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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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的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四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第五条 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部门,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应将请求解释的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登记后,根据法规类别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然后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的,应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提出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依据法规授权作出的法规适用中具体问题的解释,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6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土地出让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不足部分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投公司作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区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初选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十一五”规划和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需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和重要程度对备选项目进行初选,并将初选名单报锦州市开发性金融机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市领导小组审定项目名单反馈城投公司。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 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应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六、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项目完工后,城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你院1950年工作总结报告收阅。兹就执行婚姻法所存在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即研究处理。
一、结婚年龄问题:你区以情况特殊,早婚很普遍,拟将规定之结婚年龄酌减二年一节,可根据婚姻法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酌量制定变通办法,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二、花柳病患者结婚问题:禁止花柳病患者结婚,婚姻法有明确规定,不能因该地区患者多而改变为仅“禁止患者与非患或已治愈者结婚”,因为这样,仍将助长花柳病的毒害,严重影响社会与民族的健康发展。而治疗与宣传工作也将不可能有其实际效果。目前限于条件,可以不去强
调婚前身体检查,但不等于法律上承认花柳病患者可以结婚,因之你院所提变通办法不尽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牧业区患有花柳病者竟占当地人口70%,这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希即商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当前具体情况,拟定切实有效办法,有步骤的来扑灭这一病源,以维民族健康。
三、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应参照我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慎重处理。
此外,你院总结各地婚姻案件的处理,批判了“不从实际出发,强调离婚条件”,但这样提法尚不够明确,因为离婚是应该有理由的,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是判决的基础。这正是从实际出发,反之,如不慎重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率尔判决,其结果就可
能发生该离的不离,或不该离而离的偏差。这里所谓离婚条件(应该是离婚理由或原因更为适当),就是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内第十问题的解答所称:“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如果所谓强调离
婚的“条件”,是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冲突的东西,例如封建残余思想支配下的那种不问双方感情实际情况,是否能继续夫妻生活等,而强以所谓“离婚条件”来非难,甚至干涉婚姻自由,则不仅是不从实际出发,而且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分别具体情况,教育纠正。原报告中所举“不够离
婚条件的女方,宁死要离”的案件,主要的仍应了解具体案情,分析研究其“宁死要离”的原因及其所提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作正确处理,这一点并希引起注意。
195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