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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6:12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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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1990年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第108 期精神,经财政部、 国家计委、建设银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这个“办法”只解决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大中型项目因停、缓建而造成的损失,中央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和地方预算内大中型及小型项目的停缓建工程损失和维护费,由各部门和各地方自行解决。

附件: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精神,使用部分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重点工程造成的损失,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专项资金投放原则
对于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造成的损失,按照“谁投资,谁解决”的原则,凡属中央预算拨款、中央“拨改贷”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包括中央直属、直供的项目),因1988年以来国家压缩基本建设规模而造成的损失,由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对于含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大中型拼盘项目的损失,本次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只解决按中央预算内投资(已投入部分)占项目总投资(已投入部分)的比例应负担的部分。该项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挪作他用。
二、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范围
1 、压缩基本建设规模以来,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因停建、缓建和压缩原批准的建筑面积、减少投资而造成的损失(注:国家计委改),以及经批准建到一定部位所需投资、缓建项目的维护费、停建项目的善后处理费用等;
2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后,致使设备型号更换、设备积压,以及设备生产厂家按原合同生产的产成品、半成品造成的报废、降价处理的损失;
3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后造成的材料积压的报废、降价处理损失;
4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而致使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
5 、其它经国务院和财政部认可的损失。
三、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方式和程序
这次财政专项资金的投放,一律通过建设银行拨款的方式下达。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凡符合这次财政专项资金投放范围的基本建设单位, 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将1988年至1990年9 月底止的情况报《中央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附式一)并附文字说明材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于1990年10月2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990年10月30日前向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上报汇总资料并附建设单位填报的《中央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同时抄报国家计委。
2 、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如实填报《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附式二)一式四份,并附文字说明材料,经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于1990年10月2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990年10月30日前,向财政部、建设银行报送汇总资料并附施工企业填报的《国家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3 、建设银行总行汇总审查平衡后,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拨款计划。
4 、财政专项资金,比照国家预算内拨款的有关规定, 由建设银行按照核定的拨款数额,向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单位、企业戴帽下达,主管部门在核定的限额指标内以汇拨资金方式,通过建设银行下达到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各部门在填限额申请书和汇拨资金时,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弥补停、缓建损失专款”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即提送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后,逐笔支付。
四、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组织领导和时间要求
用财政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工作,以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为主,建设银行负责监督并积极配合协助。各单位要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国家主管部门对各自所属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督促,切实做好该项工作,用好财政资金。
各级建设银行对这次投放的财政资金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规定和要求,保证专款专用。并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实施跟踪监督。
用财政资金解决因1988年以来压缩基本建设规模造成的损失的工作,要在1990年11月30日前结束,指标和资金过时不再下达。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应在1990年12月10日前将解决中央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损失的结果上报财政部预算司,并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清欠办一份。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要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检查,做到专款专用。年度终了,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在财务决算中单独反映此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应在汇总财务决算中单独汇总此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式一):国家预算内投资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批准停│停缓建│ 总 投 资 │ 财 务 支 出 累 计 数 │ │
单位 │ │ ├──┬──────────┼─┬──────────┤ │
│缓建时│ │ │其 中: │金│ 其 中: │ 造 成 损 失 情 况 │
│ │ │金额├────┬──┬──┤ ├────┬──┬──┼──┬──┬───┬───┬──────┤备 注
名称 │间机关│ │ │中央预算│ │银行│ │中央预算│ │银行│ │维护│维护工│设备材│内包施工单位│
│文号 │类 别│ │ 内投资 │债券│贷款│额│ 内投资 │债券│贷款│小计│ 费 │程投资│料损失│停工窝工费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说明:
1."停缓建类别"按停或缓填列.停建项目是指不再进行建设的项目.缓建项目是指暂时停止建设,以后根据情况经批准可继续建设的项目.
2."债券"是指国家安排的债券投资部分。
3."财务支出累计数"是指建设单位自开工到停缓建止,累计支出总数。
4."维护费"指对已建工程已安装设备.管道和长期封存保管的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防水.防火.防腐.防锈.防冻.防裂.防塌等维护措施,(包括修建简易库.棚.堆场)所需费用和必要留守人员资和管理费。
5."维护工程投资"指大型设备,需要安装代维护,为长期储存设备修建的仓库和电路码头所需投资。
6."设备材料损失"指因停缓建生产单位或供货部门无法转销.收购的滞销设备,应由停缓建单位收货付款的,材料积压报废,降价处理的损失部分。

(附式二):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
填报单位公章 1990 年 月 日
─────┬─────────────┬──────────────
│ │
│成 建 制 窝 工 单 位 损 失│项目停缓建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
企业名称 ├────┬─────┬──┼────┬──┬──┬───
│单位名称│窝工人员数│金额│项目名称│人数│金额│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说明:
1.此表反映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因压缩基建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停、缓建造成窝工、停工损失。
2."成建制窝工"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单位的人员全部窝工在一个月以上的损失。
3."窝工、停工损失金额"指窝工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
4.内包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由停缓建单位列入停缓建损失报表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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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2年9月1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以及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部门向社会公示。从事  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身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0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3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整改期限期满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或者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年度审验经催告仍不参加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确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账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和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并实行有期限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车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车、市区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集体审议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粘菌素等部分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予公布。同时,就有关药品价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品种的价格为达到GMP认证标准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附表中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并报我委备案。附表所列价格自2008年1月7日起执行。
二、蛇毒血凝酶注射剂与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血凝酶注射剂属同种药品,质量标准和适应症相同,但两者原料来源等不同,根据专家意见,可制定不同价格。在我委正式定价前,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实际情况制定蛇毒血凝酶临时零售价格。
三、法国法杏制药厂生产的雌二醇凝胶,属于我委定价品种,目前国内尚无仿制。我委1999年制定公布过该品种零售价格(详见计办价格[1999]311号)。在我委调整该品种价格前,可继续按我委1999年制定公布的价格执行。其他同类问题亦按此原则处理。


附表: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表



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定价目录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备注

1
71
粘菌素
颗粒剂
1g:100万单位

9.2


2
95
利福平
胶囊(Ⅱ)
225mg*60

41.9


3
134
马尿酸乌洛托品
片剂
500mg*20

25.3


4
134
马尿酸乌洛托品
片剂
500mg*40

49.3
 

5
213
四氢帕马丁
注射剂
60mg:2ml

12.6


6
213
四氢帕马丁
注射剂
100mg:2ml

18.6
 

7
287
甲泼尼龙
注射剂
40mg(冻干粉)

24.4


8
317
动物胰岛素(精蛋白锌胰岛素30R)
注射剂
300单位:3ml

34


9
317
动物胰岛素(精蛋白锌胰岛素30R)
注射剂
400单位:10ml

34


10
417
替加氟
片剂
50mg*100片

30.9


11
468
巴曲酶
注射剂
5bu:0.5ml

290


12
468
巴曲酶
注射剂
10bu:1ml

493
 

13
506
细胞色素C
注射剂
15mg:2ml

5.1


14
506
细胞色素C
注射剂
15mg(冻干粉)

8.1
 

15
509
癸酸氟哌啶醇
注射剂
50mg:1ml

22.7


16
515
癸氟奋乃静
注射剂
25mg:1ml

5.2


17
571
多索茶碱
片剂
200mg*10片

21.3


18
571
多索茶碱
片剂
200mg*12片
盒(瓶)
25.4
 

19
571
多索茶碱
胶囊
200mg*10粒
盒(瓶)
21.3
 

20
571
多索茶碱
颗粒剂
200mg*10袋

25.6
 

21
571
多索茶碱
溶液剂
200mg:10ml

2.5
 

22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100mg:10ml

20.6


23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100mg:10ml*6支

116
 

24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100mg(冻干粉)

23.6
 

25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200mg(冻干粉)

40.1
 

26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300mg(冻干粉)

54.7
 

27
751
异丙肾上腺素
注射剂
1mg:2ml*2

6.9


28
753
去氧肾上腺素
注射剂
10mg:1ml*2

7.7


29
834
双嘧达莫
注射剂
10mg:2ml*5

5.2


30
836
氯吡格雷
片剂
25mg*20片

98.9


31
840
氯化钾
注射剂
1g:10ml,塑料安瓿

1.8


32
840
氯化钾
注射剂
1.5g:10ml,塑料安瓿

1.8


33
841
氯化钠
注射剂
90mg:10ml,塑料安瓿

1.7


34
841
氯化钠
注射剂
90mg:10ml

0.45


35
842
葡萄糖
注射剂
10g:20ml,塑料安瓿

1.8


36
842
葡萄糖
注射剂
5g:20ml,塑料安瓿

1.8


37
842
葡萄糖
注射剂
5g:20ml

0.58


38
844
乳酸钠
注射剂
2.24g:20ml

1.3


39
853
甲紫
溶液剂
200mg:20ml

1.8


40
853
甲紫
溶液剂
5g:500ml

6.8


41
853
甲紫
酊剂
200mg:20ml

1.8


42
912
玻璃酸钠(透明质酸钠)
注射剂
5mg:0.5ml(眼用)

89.7


43
915
吲哚菁绿
注射剂
25mg(冻干粉)

145


44
915
吲哚菁绿
注射剂
10mg(冻干粉)

72
 

45
928
过氧化氢
溶液剂
500ml

4.8


46
1009
硫酸钡I
混悬剂
210g:300ml

26.5


47
1018
抗狂犬病血清
注射剂
400IU

36.3






注:表中备注栏标注“★”的为代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