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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8:16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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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4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要求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布其服务质量状况,以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掌握、监督电信服务质量状况,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断改善和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也便于用户选择电信业务,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将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报的2001年1--6月服务质量状况内容公布如下:

一、发布通报时间
2001年10月10日--20日
二、发布媒体
人民邮电报,信息产业部网站;
其他经协商确定后的1-2家全国性媒体(详见信息产业部网站)。
三、通报内容
2001年1-6月服务质量状况,包括:
(一)公司简介。
(二)电信服务质量状部文字报告。
(三)主要电信服务质量指标。
(四)受理用户咨询投诉情况。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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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框架建构

吴光升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因此,如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除了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外,还应当在风险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对刑法典进行相应的完善,并根据该理论将刑法典适用于具体案件。

一、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理论

  从这些“风险社会”理论家的论述来看,所谓风险社会,其意在指出现代社会具有一种风险性特征,是一种风险性的社会。这种风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风险的人为性,即现代社会的风险与传统社会的自然风险不同,大多是人类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其中,政府、工业和科学是风险的主要制造者;二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巨大性,即现代社会风险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往往是不可估量,具有损害结果的重大性、跨地域性与跨时间性等。如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就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灾难涉及几个相邻之国家,损害结果在时间上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三是风险影响结果与途径具有不确定性,即某一风险会造成什么样影响,影响的途径是什么,传统的风险计算方法往往无能为力,“标准的计算基础——事故、保险和医疗保障的概念等——并不适合这些现代威胁的基本维度”。 如转基因食品,它会对人体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影响的途径是怎样的,现在很难作出准确的评价;四是风险影响对象的广泛性,这是指现代风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多不分阶级性或阶层性,每个人所可能受到影响的机会是平等的,现代风险具有一种“民主性”,是“平等主义”的。如今年出现的甲型H1N1流感,每个人都有被传染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财富的多寡而有所区别;五是风险的不可完全消除性,这是因为现代风险作为一种人为风险,它是人类为了生活舒适与便利而对社会生活与自然加大干预范围与深度的结果,是人类追求更高层次生活所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只要人类不停止这种追求,这种风险就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消除。
  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也有的称之为安全刑法(Sicherheistrafrecht)。该理论与风险社会理论具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它最初由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的,如普里特维茨(Prittwitz)、金德霍伊泽尔(Kindhauser)等,随后被日本学者所发展。从有关论述来看,风险刑法理论的主要特征在于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转向积极的普通预防。如金德霍伊泽尔认为,传统的刑罚目标即报复、特殊预防和威慑在今天已退居幕后,而借规范适用的固化为建构法的信赖树起一面旗帜的积极普通预防则成为流行的学说; 二是通过推定减少控诉方所需要证明的要求或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如严格责任的引入、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推定等;三是行为范畴的扩大化。在传统刑法中,行为主要是指作为,不作为与持有只是一种例外,但在风险刑法理论中,通过制定法课以行为人作为义务,不作为作为一种刑法中的行为,具有扩大化的趋势。持有型行为也有扩大化之趋势。正是基于这种行为范畴扩大化之趋势,胡萨克甚至认为应当放弃犯罪的行为要件而提出以控制原则取代之,即只要某人对某种事态应该控制、能够控制却没有控制而令其发生的,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是将犯罪成立的标准前移。在传统刑法中,处罚的主要对象是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的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对犯罪预备行为与未遂行为的处罚只是特例,但在风险刑法之中,危险犯成为公害犯罪一种重要的犯罪形式,不仅处罚具体危险犯,也处罚抽象危险犯;一般只具有抽象危险的犯罪预备行为也不时被有选择地独立定罪。

二、风险刑法理论视野下的食品安全刑事责任

(一)我国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的罪名

  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非法经营类的犯罪;二是生产经营类的犯罪;三是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
  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但生产经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
  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一是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是刑法第412条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这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时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这与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体上不同,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只能是中介服务组织的人员;三是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放行。为此,如果海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就予以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处罚;四是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这是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章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职责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如果这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五是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从风险刑法理论和《食品安全法》的双重视角对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审视

  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风险刑法理论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了一定的体现。比较典型的是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便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构成犯罪行为。这属于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这种规定与传统刑法理论不相符合,但却与风险刑法理念相一致。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风险刑法理论的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并且存在着诸多与《食品安全法》难以有效衔接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比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即使没有销售金额也可构成犯罪,但只是一种犯罪未遂,因而仍然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当然,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是否合理,现在存在一定的争议。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对于诸如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购入大量问题原料的行为,或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采购此类食品的行为,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受利益成本计算的影响,行为人购入大量问题原料或有问题食品的目的,最终还是在于通过投向市场赚取利润,而以这种问题原料生产的食品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投入市场,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结果,因此,适当地对此类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是恰当的。

三、以风险刑法理论为指导重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源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20条、27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予以刑事处罚,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定罪处罚。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难以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处罚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谋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当然,风险刑法理论的不恰当适用,也有违背刑法谦抑原则而限制自由、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危险。因此,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如果能通过其他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等措施而达到抑制目的,就不应当运用刑事制裁。如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的有关工艺或流程要求的行为,就并非只有通过刑法调整才能达到抑制之目的。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法学博士徐军 吴光升

工会基本职责再认识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修改后的工会法确立了工会的基本职责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工会工作的常规项目如吹拉弹唱还要不要搞了?怎样处理“一个职责”和“两个维护”的关系?工会工作在市场经济制度中必须转变观念。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以后,有不少人在问:确立工会基本职责,那么,我们以往工作的常规项目“吹拉弹唱打球照相”还搞不搞了?我们单位的经济效益很好,职工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是不是我们工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此类的疑问还有很多如,基本职责和“四项职能”是什么关系?其实这里有很多的误解,凡此疑问无不是没有真正理解“工会基本职责”的真正涵义。

一、工会基本职责的演进与形成

就工会的存在和工会工作而言,关于工会基本职责的认识,其实也是混乱的。比如有时候被称作工会的任务、工会的职能、工会的功能、工会的作用等等。其实,依笔者所见,这都是不同时期不同的用词而已,其本质都是要表达工会这个社会团体究竟是干什么的这样一个思想。工会基本职责的形成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大体上经历了“三位一体”、“四项职能”和“基本职责”这样三个阶段。

(一)革命的工会

马克思主义创立之初,就把工会视为是无产阶级革命思想训练的中心,马克思和列宁都有这样的论述,即无论工会过去怎样,从现在开始要用无产阶级的理论来武装工人。在共产党的革命事业尚未成功的时期,或既有的工会被改造成为用无产阶级革命理论武装的组织成为无产阶级革命的力量,或在共产党领导下工人被组织到工会中来,工会就是共产党领导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政治力量。工人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这是讲的无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工会就是无产阶级革命力量的训练中心。所以,列宁称工会是“共产主义大学校”。
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初期,建立强有力的政权机关和回复国民经济存在着很多的困难,工会的作用的凸现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夜,工会领导工人进行“护厂运动”保住了一些工厂和机器设备为新中国的经济建设保留了一定的基础。在一些地方发动势力依然存在,共产党的基层政权难以支撑,工会一方面在努力保障共产党的政策得以贯彻,一方面帮助建立新生政权。正是如此,开国元勋朱德总司令提出,中国工会是人民政权的支柱。应当说,这是对建国前后中国工会的高度概括。关于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以后,工会的作用问题,便有了争议,尤其是共产党内部对此发生了争议。取消工会,这样的观点几乎在所有社会主义国家之执政的共产党都有过,苏联有托洛茨基、布哈林,中国共产党也概莫如此,甚至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决定先从县级开始,逐步取消工会,1958年以后的中国工会工作的目标就是要为“消灭工会”而奋斗。当时流行一种观点,也是一种取消工会的理论即“工会是张破尿布”。“破尿布”意思就是,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经验还比较少,有工会的存在可以帮助共产党壮大起来,积累执政的经验,——1956年之前的中国大概就是属于这个时期;1956年共产党宣布中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这个时候执政的共产党已经不再是需要尿布的孩提了,所以,工会必须取消。由此可见,工会在社会主义或者说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其地位作用问题,一直是被搞糊涂了的,直至糊涂到要消灭工会。就是因为工会的性质作用问题,在中国工会被停止工作之前即文化大革命之前,在党内和工会内部就引起了不少于两次的大“论战”。每次论战的结果都是工会理论和工作受到一次沉重的打击,一些工会干部受到无情斗争,——这其实也就是一直以来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心有余悸”的根源之在。工会在社会主义社会究竟应当干点什么呢?

(二)三位一体的工会

建国前夕即1948年8月在哈尔滨召开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确立了中国工会在新中国中做好工作理念:首先是成为国家政权的支柱,其次是在建设国家中改善职工生活,工会在法律范围内可以采取自由多样的活动方式。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同年9月全总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李立三在《关于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工会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决议(初步草案)》中指出了工会工作的基本任务:第一,保卫革命胜利果实、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是胜利了的工人阶级当前和永久的最根本的任务;第二,工人阶级要肩负起国家领导阶级的责任,必须在改造整个社会的同时改造自己;第三,工会在一切工作中都必须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建设强大的国防力量和强大的经济力量是中国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现时的最高任务和最大利益;第四,争取在增加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工人生活是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第五,工会必须极力发扬工人阶级互助精神,组织工人职员及其家属,以互助的方法来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困难。自此,工会理论问题的争论开始了,关于工会的任务问题、立场问题、民主改革问题、工会和政府及企业行政的关系问题、公私利益问题、产业工会问题等等,急风暴雨式的政治斗争在工会内部展开了。1951年12月全总党组第一次扩大会议批判了当时主持工作的李立三。冠以的罪名是“工团主义”、“工联主义”、“家长制、家天下”和企图把工会搞成“独立王国”。所有这些不实之词主要来自一点即工会代表了职工的利益、维护了职工的权益。1981年李立三案件平反,推倒了强加于人的一切不实之词。批倒李立三之后,赖若愚主持全总工作,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会工作方针。1958年赖若愚病逝,全总党组召开第三次扩大会议,几乎与李立三一样的罪名对赖若愚展开了批判。1979年对赖若愚案件平反。批判赖若愚之后,便形成了“工会为工会的消亡而奋斗”的口号。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至1967年全总被停止工作,尽管工会领导人几经批判,在全国工会工作中基本上贯彻的还是“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作方针,在这个方针的指引下,工会工作为新中国政权的巩固和建设做出了不容抹杀的巨大贡献。

(三)四项职能的工会

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工会系统的冤假错案陆续被平反昭雪。工会召开了第九次、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期间工会干部心有余悸地在探索新时期的工会工作。1994年颁布实施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部工会法改变了第一部工会法关于工会性质认识,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一部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性质规定是“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两者所强调的重点是不同的,如果说第一部工会法强调的是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那么,第二部工会法则强调的是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里有一个从“阶级”到“职工”的微妙之变化。第二部工会法确定了工会的“四项职能”:
第一,参与职能。“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二,维护职能。“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设职能。“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四,教育职能。“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基本职责的工会

在中国工会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上尉健行被选举为主席,在此届二次执委会上根据当时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深化改革造成了大量的困难职工群体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工会工作“突出维护职能”的“总体思路”,要求工会干部应当是困难职工的第一知情人和第一救助人。这个总体思路执行了近十年,业已深入到了工会干部之心。2001年10月底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部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会性质的这样的表述,较之前两部工会法则更加强调了工会的“职工”性。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工会必须真正成为职工的组织。与工会性质的这样的定位相适应,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二、全面正确地理解工会基本职责

对于基本职责的理解第一要全面第二要正确,不可偏废。基本职责的内容是丰富的,不可以只停留在维护职工劳动权益这样一点之上。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仅是维护劳动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

工会法规定的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其中的“合法”权益之法,不仅包括劳动法律法规,还包括其他一切涉及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足有三千多部,凡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只要职工有需要,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
记得有一次某工会主席叙述了这样一件事情。某女职工因为其继承娘家母亲的财产发生了纠纷,要求工会予以帮助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该女工的丈夫是独生子,结婚多年一直和公婆生活在一起,时常回娘家探望双亲且深得娘家双亲的喜欢。公婆生病住院时恰赶上娘家母亲亦生病住院,该女工分身两边照顾,疲于奔命。后来婆母病重便多日未能照料娘家母亲。经过精心治疗和照料,婆母康复。与此同时,娘家母亲却不幸去世。娘家母亲留下大笔遗产,且以往有遗嘱称一套住房留给该女工。可是,娘家兄弟及弟媳坚决反对该女工继承母亲的财产,理由是只顾及照料婆母而没有坚持侍候母亲。母亲过世该女工也痛不欲生,为自己未能守护在母亲身边深感内疚。她究竟是否可以继承娘家母亲的遗产?该女工请求工会予以帮助。
从理论上说,这属于一桩家庭民事纠纷,从工会的角度来看或许不宜多管。对照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则不难决定是否接受该女职工的请求。工会法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其中的“合法”权益,就不仅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合法”权益之法是包括涉及职工权益的所有法律法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利,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论是否出嫁。可见,该女工依法享有继承之权益,娘家兄弟及弟媳阻挠和干涉该女工的继承权是严重违法之行为,以该女工在母亲辞世前未在身边守护为由也是站不住脚的。这时,该女职工请求工会予以帮助实现其继承权,工会按照工会法的基本职责之要求应当给予“维权”。当然,从工会的角度看,这类的事情,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给予“维权”的方式方法、途径和程度的把握,是可以灵活多样的。但是,如果工会简单地拒绝该女职工维权的请求则是不当的。在实践中,有些工会干部就是这样的,往往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一般认为自己无能为力的便将职工拒之门外。无论怎样的情况,如果是职工请求工会帮助维权,那么工会就不应当拒绝;当然,工会也不是无所不能的,但是也不能因此就将职工拒之门外。那么,究竟该怎样处理这类事情呢?简单地说,工会首先要受理职工的请求,然后尽其所能给予帮助和支持。履行基本职责受理职工维权请求不等于说必定能够满足或达到预期的目的。工会法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要求的是工会必须尽其所能而不是心满意足的结果。

(二)维权的内容是丰富的

一般把维权这个基本职责仅仅理解为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不是劳动权益就非工会应当受理的,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工会法之基本职责的规定,维权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这个内容包括政治权益、民主权益、经济权益、劳动权益、精神文化权益、人身健康权益、心理健康权益等等,凡职工之合法权益都应当维护。
政治权益的维护,往往是最被忽略的。一般认为,政治权力是党和国家的事情,政治权利则是具有官职的人才关心的,平头百姓何来政治权益?甚至有些工会干部由于社会的某种原因残留着这样的观念即“远离政治”、“莫谈国是”。其实这也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先圣孔子曰,“政者,正也。”西洋先哲亚里士多德曾说,“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民主先驱孙中山认为,“政治就是治理众人之事。”由此可见,政治无处不在,政治也是回避不了的。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政治的权益。我国宪法赋予了职工很多的政治权利。前些年接待了一个美国劳工研究方面的代表团,其中有工会工作者。他们问到,中国工会的当前的最重要的工作是什么?答曰:“组织起来切实维权”。我们反问之,你们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是什么啊?答:“培训政治员”。问:“何意?”答:培训政治员到各地宣讲,争取使现任总统及其他的党落选。他们说现任总统假借恐怖危机推行私有化策略,工会的组织率急剧下降,因此一定要使之下台。他们把动员会员参加选举并赞同工会的观点作为最大的政治任务。当时我们感到,看来政治任务不仅我们共产党国家有,像美国这样的国家也有政治任务啊。我们国家的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这不就是职工的政治权利吗?这也是工会的任务啊。各级工会组织在组织职工参与国家、社会等事务管理方面,在组织职工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方面究竟做了哪些工作呢?笔者想起了另外一件事情。我们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参与国家或地方政策的制定和事务的管理。工会能不能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这项工作中发挥一些作用呢?怎样保证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依法有足够数量的工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据此参加国家和各地方的管理工作,这是我们工会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这就是维护职工政治权益的一项具体而可为的工作。对于那些占据工人代表名额的非工人的人大代表,工会应当勇于表达自己的观点。当然,工会不能也不应当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职工或会员,但是,工会如果没有自己的主张则是不可思议的。贯彻中央政治文明建设和政治民主建设的要求,作为中国共产党的群众工作的工会工作,如果漠视职工的政治权利的维护则是不可思议的。
职工的民主权益的维护,一般说来也是政治权益的组成部分。按照现代政治学理论分析,政治权利往往是与国家政权联系在一起的。职工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是政治民主权利。我们所说的民主权益是特指职工在用人单位内部参与管理的权利。职工不仅是国家的主人而以国家主人的身份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职工是生产的主人的角度分析,无论在什么性质的用人单位中,职工都应当有权参与管理。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由此可见,维护职工的民主权益是工会基本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工会法赋予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八条亦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可见,维护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益,工会义不容辞。有些人认为,在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的经济组织中,职工无权参与管理。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首先,从政治上看,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中国职工作为工人阶级的分子在任何性质的单位中都有权监督其执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况;只有参与管理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从企业管理学理论上看,职工是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主体,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最了解,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出发,吸收职工参与管理是最佳的选择。关于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理论在上世纪70年代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广泛采用。企业是相关人的利益共同体的观点在当今世界的著名企业中早就形成了共识。我国工会履行其法定的基本职责,维护职工参与管理的民主权益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职工的经济权益也是工会基本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山东某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对于一个在计划经济时代发展起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而言,既有资产是全体职工共同努力的创造积累起来的,所以一概而论为国有资产并不符合实际。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并非其真实的劳动报酬,充其量只能说是生活资料的基本收入。因此,在清产核资划分资产时必须体现出职工的积累,没有考虑职工的积累和贡献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从理论上分析,职工对既有的企业资产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是在账目上,又很难体现出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各方面共同协商,无论如何职工的经济利益也应当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企业工会与企业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把附属于主体企业的所谓“大集体”、“小集体”企业如职工服务社、劳服公司等析产为职工所有,对这些附属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作为职工的股份再与主体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他们的这种做法就是在维护职工的经济权益。经济权益方面的内容还有很多,比如劳动分红的问题。职工完成工作任务依法获得一份合理的工资,那么,在企业获得的利润中,职工的创造是不是还应当获得一部分利润分红呢?笔者在新加坡考察发现,其中就有一些企业的职工享受利润分红。利润分红在我国虽然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无论从企业管理理论分析还是从职工创造价值的角度认识,职工享受利润分红都是有其道理的,这是职工的经济权益之一,工会履行基本职责应当为职工争取这些经济权益。还有,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是否应当享受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也是职工的经济权益。虽然劳动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但是,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与职工在企业中的所创造的价值相比较,职工所获得的正常的工资收入显然只是其中的极小部分,职工的最好时光贡献给了该单位,劳动合同终止以后,年龄优势已经不再,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候,支付其经济补偿是情理之中的事。工会履行基本职责,应当为其争取这些经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