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2:34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
第七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
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十八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
第十九条 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断交通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畅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成年劳动力和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建勤工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所收款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其他国道、省道由专业养护组织养护;
(二)县道由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养护;
(三)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在荒地、荒山、河滩、滩涂挖沙、采石、取土、取水,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料场挖沙、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索取价款。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组织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路段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组织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利用公路用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乡道绿化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养护组织难以及时修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无偿抢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其他国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20米,其他省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外以及公路两侧进行爆破、开山、采矿、伐木和建筑施工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
因进行建设造成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
第三十三条 建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施工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情况予以补偿或者承担修复、加固公路所支出的费用:
(一)埋设横穿公路的地下管线的;
(二)增设公路交叉道口的;
(三)从事车辆制造、改装、修理、检验而需要在划定的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履带车、铁轮车行驶公路的;
(五)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的;
(六)其他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
第三十五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它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打场、晒粮;
(四)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五)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当在公路路产损失清偿工作结束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国家和本省颁发的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示警灯和警报器。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收费公路,并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建设收费公路,从事公路经营。
第四十条 从事公路经营,应当依法成立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手续后,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行债券或者采用国家许可的其他形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二)投资新建、改建的公路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在经营公路的沿线和出入口周围开发经营房地产,建设、经营加油站、宾馆、饭店、停车场和汽车修理场等服务设施;
(四)经营客货运输业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的经营期限依法确定或者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满后,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在经营期限内必须加强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转让收费公路经营权所获取的转让费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收费公路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四十四条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在投资回收期内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地方税。
第四十五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道和省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国道、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县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道沿线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采用下列方式和渠道筹集:
(一)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三)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征收重点公路建设资金;
(四)向国内外经济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五)依法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吸引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七)采用民办公助等国家和本省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拥有车辆以及机动车辆挂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缴讫凭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对客货集散地、车辆存放处等场所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有权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稽查。
征稽人员及其专用车辆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工作,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核发车辆牌证,办理车辆的年检、转籍和过户手续时,查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缴讫
凭证。对未持有以上凭证的,不予办理核发车辆牌证和车辆的年检、转籍、过户手续。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停止行驶,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没收非法所得以及伪造、涂改、倒卖的凭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滞纳金、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对不能按时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执照或者车辆,待其补缴费款和接受处罚后,立即放行车辆,归还证件。因扣留其证件或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损毁、破坏公路路产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分成。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从事公路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公路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工矿企业、军队等单位建设的专用公路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凡涉及公安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规定的,应同时执行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1年度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投资[2002]141号


--------------------------------------------------------------------------------

关于做好2001年度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国家经贸委决定对2001年度工商领域固定资产项目招标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予以表彰。现就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推荐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及条件

  (一)先进集体。

  1.具有国家经贸委授予的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资质且2001年度资格年审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

  2.经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自行招标且2001年度圆满完成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企业。

  3.招标业绩突出,承担较多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国债项目招标工作。

  4.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严格,责任落实。

  5.在2001年度的招标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6.组织项目招标,提供良好的服务并得到管理部门和业主的好评。

  (二)先进个人。

  1.国家经贸委授予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及自行招标企业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人员。

  2.在招标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3.严格按照本单位招标规范进行操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4.招标工作业务能力较强,业绩突出,组织过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国债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

  5.在本单位招标工作中有模范作用。

  二、推荐名额

  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中央企业可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推荐1个招标代理机构为先进集体候选单位,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推荐2个招标代理机构为先进集体候选单位;可从每个先进集体候选单位现有工作人员中,推荐1--2人为先进个人候选人。

  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中央企业的推荐,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后,以国家经贸委名义予以表彰并颁发证书。

  请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中央企业认真做好推荐工作,将先进集体候选单位、先进个人候选人及有关书面材料于11月1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

  联系人:于光生、唐和义

  联系电话:010--63193064、63192881。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五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 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第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 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变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按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并在船舱内规定位置标明公安边防机关确定的船舶户籍统一编号。船名船号和船舶户籍统一编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进出港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的,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在港区内活动的小型船舶,每年办理一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 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海上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

发生渔事、海事纠纷,应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扣押人质,不得非法扣押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斗殴。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民证、申办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申办出海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年度审验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标明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七)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八)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后,不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第二十四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警告、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罚款三千元以下、吊销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三)罚款超过三千元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四)没收船舶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报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