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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0:22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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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

为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简称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保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发挥建议、提案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规则。
一、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个重要形式。
市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在市人代会及闭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建议和经市人代会主席团确定由代表议案改作的建议。
市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参加市政协的单位和委员在政协全会期间以及平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建议和意见。
二、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市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一项重要政务工作,是义不容辞的职责。搞好这项工作,对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改进政府工作,推进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切实加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对每年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专门召开交办会,与各办理单位签订责任书,实行市政府领导按照职责分工牵头抓落实的办法。各地各部门的领导都要高度重视,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确定一位领导具体分管办理工作,由办公室或其他科室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承办建议、提案办理任务在10件以上的单位还要建立办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督查工作;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使办理工作有章可循,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对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特别是党派团体提案,领导要亲自参加调研和协调,力求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四、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办理工作。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对合理而又有条件解决的意见,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对需要解决而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组织调查研究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因客观情况解决不了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取得理解和谅解。
对重要建议、提案,承办单位要事先将办理方案征求代表、委员的意见,取得共识。答复中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问题,承办单位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再答复代表或委员。
五、加强办理过程中的调查研究工作。特别是对代表、委员提出的一些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问题,承办单位要组织力量,深入实地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实情,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六、严格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答复工作。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办理件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就办理结果对代表或委员作出答复。因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在规定时限前向交办部门提出申请,经交办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答复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如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先作答复,待有结果后再作补充答复。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市政府召开交办会后的10日内,向交办部门主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即退回交办部门,不得随意搁置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以免延误办理。
七、凡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建议、提案承办件,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办好。主办单位要积极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共同协商办理意见,并由主办单位答复;分办的建议、提案,应由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和答复代表或委员。
对交办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承办单位在正式答复前,要将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再由承办单位向代表、委员进行答复,对办理中涉及的一些难以把握和解决的政策问题,承办单位要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
八、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委员的沟通联系。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要通过上门座谈、电话、书信等形式,直接与代表、委员沟通联系,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特别是对一些涉及重要的问题和反馈不满意的建议或提案,更要主动征求代表、委员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组织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评议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向代表和委员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办理意见。
九、向代表、委员答复建议、提案,必须以正式文件进行。要以直接收办的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名义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要有针对性,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行文要按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
办理结果要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和党派团体;联名提的,要分别一一寄送。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办公室、提案委员会及有关单位。
随答复件寄送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凡代表、委员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不满意的原因,并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各承办单位要对建议提案的采纳情况、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及因政策和客观条件难以解决的原因,以及办理中好的做法和经验作出书面总结,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十、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综合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协调解决办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并定期进行考核,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解决问题率、与代表和委员的面商率及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反馈满意率。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会同和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开展办理工作总结评比活动,对在办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主管领导及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办理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还要不定期地组织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回头看",真正把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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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代理销售合同。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吉林省敦化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敦化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你局《关于推荐敦化市、桦甸市申报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请示》(吉中医药发〔2002〕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敦化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