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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0:45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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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增强社会主义企业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令和经济合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计征:争议标的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涉外的经济案件争议标的不足一万元的收一百元;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二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三计征。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征收。
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争议标的总额暂时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额征收,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四、原告和上诉人应按上列标准预交各项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一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的比例,分别负担;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
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诉讼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征或免征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起诉方的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支出的诉讼费,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诉讼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费用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及使用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上缴同级财政百分之二十。
基层人民法院给中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给高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只给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成百分之五。
二、各级人民法院自留的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业务建设和办案补贴。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受理费的开支及上缴情况,每年12月底书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本规定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一律不再补收诉讼费。



198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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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3〕28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农行制定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农委

省民政厅 省审计厅 省农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按照卫生部关于2003年下半年重点要抓好浙江、湖北、云南、吉林4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本着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以实施贫困家庭医疗救助与医疗扶贫相配套的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二)目标。从2003年开始,通过试点,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农村逐步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使广大农民真正受益,减轻农民因病带来的经济负担,基本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管理。1.组建领导机构。省政府成立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由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计委、教育厅、人事厅、计生委、药品监管局、体改办、扶贫办、农行等部门参加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省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和督促各地的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县(市)所在市州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2.设立办事机构。省、市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督导检查、收集信息等日常工作。试点县(市)要建立由政府主管县(市)长任主任,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经办机构挂靠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可在所辖乡(镇)设立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委托经办机构。(二)基金筹集与管理。1.基金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筹资标准不低于30元。其中,个人筹资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个人缴费标准。持有证件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参加当地的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需要交纳的资金可以从医疗保障资金中支付。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地方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元,其中县(市)、市州财政各补助3元,省财政补助4元。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地方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2.基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县级统一核算的办法管理,由农业银行作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结算银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扶持资金,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经办机构收缴,并及时转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市州、县(市)两级财政支持资金,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比例,按规定及时拨付。省财政补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卫生厅对各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市州、县(市)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复核后拨付。(三)补助原则与方式。1.补助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2.补助方式。确定补助方式要遵循以收定补、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由各县(市)依据近3年发病人群医药费支出情况和筹资水平确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支付比例一般确定在30%-70%范围内,可采取分段支付的办法,费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报市州政府审核批准,同时报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费,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予补助。在市州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采取先由农民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使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免费安排其进行一次常规体检,体检内容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确定。(四)医疗服务管理。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及技术规范,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便捷、优质、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五)监督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检查和自查都要有详实的报告和整改措施,实行分级管理。同时在各经办机构都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设财务会计制度。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吸收部分农民代表,参加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实施步骤

(一)试点阶段。2003年,在省内选择九台、蛟河、敦化、公主岭、镇赉、扶余6个试点县(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共覆盖农村居民27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21%。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下半年全面启动试点工作;2003年第四季度,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二)推广阶段。

2004年试点扩大到16个县(市),覆盖人口约517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39%;2005年试点扩大到25个县(市),共覆盖农村居民约80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61%;2006年试点扩大到33个县(市),覆盖人口约1066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80%;2007年试点扩大到全省41个县(市),覆盖所有农村,使全省广大农村居民都能够受益。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卫生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管理制度;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民政部门要摸清贫困家庭底数,严格把关,确保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需要救助的人群上;审计和农业部门要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定期对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计划、教育、人事、计生、药品监管、体改、扶贫等部门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本部门工作内容;农业银行要提供支持条件,完善资金管理网络系统,确保资金安全。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要在加强领导、工作任务、资金保证、管理监督四个方面明确责任,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二)制定相关政策和配套文件。

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宣传提纲》、《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制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林省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评标准(试行)》等,为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证。

(三)设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建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基金渠道有三个:一是从国家、省、市州、县(市、区)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部分;二是地方政府在乡镇公共事业经费中安排一部分;三是省、市州、县(市、区)从捐赠款中提取一部分。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持有五保证的分散供养五保老人和集中供养五保户,农村孤儿;农村因自然灾害、疾病、残疾等原因导致生活贫困,无自救能力持有特困证的贫困对象;持有相关证件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农村见义勇为及因公受伤、致残的贫困对象。救助办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可统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二是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对患重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政府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民发〔2003〕59号)和《关于建立全省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民发〔2003〕2号)确定。各地还要结合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适应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在距离城市和县城相对比较偏远,农村人口较多,经济基础和医疗卫生服务比较薄弱的地方,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卫生资源下移,建立扶贫医院,实施医疗扶贫。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要设立扶贫病房或扶贫门诊。

(四)统筹兼顾,推进农村卫生配套改革。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要大力推进农村卫生改革,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农村医疗卫生队伍素质和技术水平,提高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综合服务能力。一是理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2003年度上划率达到90%以上,2004年全部完成上划任务;二是健全网络,调整布局,强化功能,重点加强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改善一般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三是深化农村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全员聘任制;四是开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对家庭、缴费、补助、个人健康档案、资金管理等方面情况进行统一的微机管理,建立快捷、准确的报销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资金安全,为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基础条件。

(五)强化培训,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队伍建设。

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的相关政策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方案设计与补偿测算、管理与监督、评估与调整等有关专题,进行普遍培训。分期举办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院长培训班,进一步统一思想,规范运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并保证质量。

(六)广泛宣传动员,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将宣传动员工作贯穿整个试点工作的全过程,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单、受益农民典型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千方百计调动起广大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为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七)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要组织力量,按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责任书,定期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的典型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整体推进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政府承担如下任务和责任:

一、加强领导

(一)各级政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纳入重点日程,按要求制定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完善保障措施并做好实施工作。(二)省、市州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加强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工作任务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和管理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及时分析、研究、协调、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二)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机构要有具体工作计划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及运行规则。(三)加强县(市)、乡(镇)、村三级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基本医疗保健需求,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试点县(市)所属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上划率达到100%。(四)设立扶贫医院或扶贫病房和扶贫门诊,对五保户、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实施医疗扶贫。(五)广泛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试点县(市)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手段,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宣传覆盖面和农民知晓率达到95%以上。

三、资金保证

(一)按照省、市州、县(市)三级财政4∶3∶3比例(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省级补助4元、市州和县市各补助3元),在结算年度内补助资金到位率100%。(二)试点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缴费人数占全县农村人口的80%以上。(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缴费到位后,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财政补助资金依次到位。

四、管理监督

(一)严格按照《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进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保证资金的安全。(二)对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各级检查都要有详实的检查报告和整改措施。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检查及审计结果作为考核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负责人: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人:

县(市)人民政府责任人:

年 月 日


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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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世功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清末的修律运动标志着中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自足的法律体系已告终结,从此中国开始大规模地、整体性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教育,中国的法律制度也被纳入到依西方中心论而建立起来的世界法律体系之中。1这一法律移植运动除了由于战争、革命等因素导致的短暂中断之外,一直延续到今天。如果说晚清法律移植是西方世界殖民政策下“制度霸权”的产物,那么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无疑是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吸收、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2在短短的十几年间,中国大陆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大规模的法律教育,培养了大批的法律技术人才,并配之以声势浩大的法制宣传。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针。3尽管如此,“70年代末开始的建设和完善法制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面临着一个危机:虽然立法已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承诺与现实距离的逾法拉大,对法律和法治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4因为我国目前还并没有进入人们所期盼的法治社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言代法”的现象随处可见,党的政策、行政命令和传统的伦理、习惯往往取代法律而成为维系社会生活的主要规范。一句话,总体上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仅仅停留在法典层面上,是“书本上的法”,还没有成为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livinglaw),5移植而来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正式制度”,缺乏一种深厚的、源于本土文化的“非正式制度”作为其支撑。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探索法律现代化的中国法学家,早在三十年代,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就面临同样的问题:“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份,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植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6这种由法律移植而导致的“制度断裂”(institutionaldisjunction)不仅引起了诸多的法律、社会问题,更主要的是它向我们的智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它不仅要求我们对这种“制度断裂”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要求我们去探寻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契机和可能的路径。

  二、对已有解释范式的反思

  就目前大陆学术界而言,对上述“制度断裂”的解释大体上采用三种理论范式。一种是“文化论范式”,这种范式将移植而来的法律看作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因此它与本土文化传统的紧张可以看作是中西文化之间的紧张,正是这种文化上的差异导致了“制度断裂”。依照这种范式,要弥合这种“制度断裂”就要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价值,以此改造本土的“非正式制度”,实现其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契合。7然而“文化论范式”本身陷入二难困境中,一方面它要抛弃或改造本土的文化以适应西方化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文化相对主义却从根本上拒绝并排斥这种改造。正因为如此,这种范式就和第二种范式即“现代化范式”结合在一起。因为现代化虽不等于西化,但现代性所需要的结构框架和参照模式无疑是由西方所提供的。依据现代化范式,从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代表了以平等和契约为核心原则的工商社会,而本土文化则代表了以等级和身份为核心原则的传统农业社会,其结果自然是在社会发展观或进步观的支持下,利用移植而来的法律对本土那点可怜的落后传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造而后堂堂正正地步入现代化之列。8当然在这种范式下持文化相对论者亦可以追求本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9以适应现代化的要求。然而现代化范式的困难在于无法在本土的传统与西方化的现代性之间找到二者相互支持的连结点,因而可能误“把西方迈入现代社会后所抽象概括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做中国推进现代性的条件”。10这种把西方背景上产生的“传统与现代”两分观及“传统必然向现代”的进化观作为普适的逻辑来阐释具体的中国历史的做法日益受到了学人的批评和反思”。11

  当然,我们除了对这两种范式本身所要求的条件进行深入的反思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求理论范式本身要具备解释相关问题的贴切性和解释力。就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制度断裂”而言,文化论范式将此解释为中、西文化之间的断裂,而现代代化范式将此解释为现代与传统的断裂。如果我们将这些解释范式置于特定背景之中的话,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这两种范式对中国学者产生如此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要求作出解释的“问题”(即制度断裂)源于两种不同的且皆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力的人类文化的“际遇”(encounter),而这种际遇又发生在全球迈向现代化的时代里,它影响了“中国的世界”向“世界的中国”的演进进程。12正是这种文化际遇和历史际遇对中国人的生存环境和生存自信心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很容易使我们夸大这种特殊性,将中国文化看作是与西方文化相对应的统一整体。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种整体的文化观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晚清以来对西方文化的抵制并不是来自作为本土文化传承者的士大夫或知识分子阶层,而是来自民间社会(义和团运动就是最好的证明)。由此我们发现中国文化本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传统,人类学家Redfield将此划分为“大传统”(great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tradition),前者指社会精英及其所掌握的文字所记载的文化传统,后者指乡村社区生活所代表的文化传统。13当“大传统”在社会精英的推动下,通过“话语”(discourse)带动“实践”(practice)而进行“偶象的全盘破坏”,14最终实现了国家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西方化或现代化改造,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这种“新的大传统”时,原有的“小传统”仍然保持自己的集体性而对“新的大传统”采取规避或对抗。如果从这个角度再来看所谓的“制度断裂”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笼统的中西文化的断裂,也不是传统与现代的断裂,而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传统文化中的小传统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的断裂,这种制度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了合法性危机。因此,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可能途径不仅是文化比较或现代化推进,更主要的是重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建国家在社会中的合法性,由此沟通大传统与小传统,重建一种新的文化传统。

  当然,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指出一条弥合制度断裂、重建文化传统的光明大道,而仅仅是对这种制度断裂进行一番重新的历史解释,不仅想搞明白“是什么”,还试着追问“为什么”。正是对“为什么”的追问,使我们看到历史演进与社会变迁中社会行动者的作用(而这往往是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所忽略的)。在本文中我力图将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行动者联系起来。通过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与交涉,来说明社会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历史结构通过制度和知识资源制约着社会行动者,而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话动本身生产着社会历史结构。

  三、文章的结构安排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在导言中我将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法制困境概括为国家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制度断裂”。基于对已有的“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范式的反思,本文试图将这一问题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架构之下,将此看作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本土文化中的小传统之间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市民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之间的断裂,这种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合法性危机。因此,本文力图透过沟通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年)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对制度断裂的原因作历史的阐释。

  第一章讨论了本文所采用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的合法性理论,源于对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和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的批判和综合。为了避免以西方理论来简单地寻找中国的对应物,本文对所采用的概念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等进行了必要的“概念治疗”。由此,合法性是通过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和交涉而确立起来的。正式依赖上述合法性理论,第二章探讨了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合法化方式(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的不同组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合法化模式——“儒家模式”和“法家模式”。中华帝国主要采用以意识形态的合法化为主、国家对社会组织施以文化上的控制并保留其一定程度上的自治这样一种“儒家模式”。这种合法化模式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同质的绅士阶层控制公共领域的沟通与交涉,从而平衡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自动修复它可能面临的危机。晚清以来绅士的分裂和其它社会各阶层的兴起,使得公共领域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不仅参与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者多元化了,而且他们由帝国的拥护者变为潜在的叛逆者,由此导致晚清面临的危机不再是传统的王朝更迭而是整个合法化模式的崩溃。第三章探讨晚清以来的合法性重建是如何由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完成的。由于西方的压力,使得国家主义成为公共领域中意识形态上的共识,同时西学的传播,使得晚清知识分子有可能将国家由传统的帝国改造为现代的民族国家,从而将宪政、民权、法治等作为民族国家合法性的理论依据,而过分强大的国家主义又使得人们对宪法、民权、法治等作了工具主义的解释。正是这种特定“历史情境”的要求与知识资源供给之间的均衡,意识形态的合法化重建才呈现出上述特征来。同样,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重建也是由公共领域中的社会行动者通过交涉而完成的。法律移植是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中交涉的结果,当然这种新的制度安排也取决于社会行动者本身所具备的知识资源。第四章探讨在国家层面上完成的合法性重建之后,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这一问题与现代化纠缠在一起就成为如何将国家政权伸入村庄,既控制其资源以实现现代化又完成社会动员以实现合法性。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在乡村公共领域中培植乡村精英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并且找到其实现社会动员的新机制——“权力的组织网络”。共产党通过阶级斗争而实现了管理乡村且获得其忠诚的双重目标,相反国民党的失败则在于未能找到结合二者的巧妙机制。在乡村政权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遇了。二者是一种相互妥协和合作的关系,们之间有一条模糊的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定取决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交涉中国家法的理性计算。国家法向习惯法的妥协有利于其迅速确立合法性,同时形成了一种新的以调节为核心的法律传统,法律的职业化也因此受阻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困境与这种法律传统不无关系。第五章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法律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实践中(如镇反运动)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党的政策和方针的问题。由此导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改造使得一心一意服从党的政策和指示成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自我技术。正是在这种这种自我技术的配合下,我们党有效地实现了对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有效控制,建立起一个以实现工业化为主导目标的全权主义的国家。为了维持这种全权主义的局面,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惩罚性的社会,惩罚的弥散性导致了社会的危机。正是出于者这种危机的克服,70年代末兴起的惩罚理性最终通过公开审理林、江集团掀起了法制的开端。在结论中,我简单地陈述这种法律社会史书写时如何将社会理论与历史叙述结合起来,在这过程中是如何通过关注社会行动者和社会结构的互动,来打破任何理论上可能的二元对立,从而展现历史的丰富可能性。这样一种态度如果对中国法理学的建设有意义的话,可能就在于使我们反思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神话,回到体察本土的实际问题上来。

  注释

   1 *本文是在我的硕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除了根据需要加写了第五章外,第四章在材料上也作了一些增补,“导言”部分增加了一些注释。其它地方除了文字上进行修改以外,内容上几乎保持了原样,虽然现在看来从理论框架到材料的使用都很薄弱,但是之所以尽可能保持原样除了暂时没有精力重写之外,更主要的是想说明我自己的思考曾经是如此幼稚,我希望这仅仅是思考的开始,而不是思考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曾经删节为“民族国家、宪政与法律移植”一文发表于《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6期)。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益于与朱苏力、梁治平、贺卫方、赵晓力、郑戈等师友的讨论,在此谨向他们表示感谢。

   1一般而言,比较法学者将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中华法系或远东法系,而将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社会主义法系。参见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无论如何划分,这种对法系的划分标准实际上是从西方的法律概念出发,“然后又被投射到其他历史与社会背境中是或象是或者可以被当作法律的东西。”对这种西方法律中心主义及其背后的“认知控制”的批评,参见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贺卫方等译,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

   21998年12月16日,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指出:“为了加快立法的步伐,外国、香港一些有关商品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我们也可以移植和借鉴,不必事事从头搞起。”(《人民日报》)前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是个新课题,制定法律和法规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也要广泛地研究借鉴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对中国有用的东西------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人民日报》)

   3在1996年为中共中央举办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已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肯定,成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方式的转变,而且标志着国家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它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

   4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5法律社会学家埃利希(Ehrlich)认为,所谓国家制定的法律都是法条,这些法条不过是法的一种相对较晚出现的变体,大量的法直接产生于社会。他们是人们直接遵守的规范。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6安守廉,沈远远(1998):“‘法律是我的明神’:吴经熊及法律与信仰在中国现代化中的作用”,季美君译,《湘江法律评论》,第二卷,湖南人民出版社,页201-215。

   7八十年代大陆兴起的比较文化热潮中,多数论者皆持这样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在学界反响比较大的文献,参见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们出版社,1988年。

   8九十年代法学界提出的法律“权利本位说”、“国家变法论”、“国际接轨论”和“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论”等皆可看作现代化范式的产物。实际上,这些问题由于其内在理论逻辑的一致性而使其往往交织在一起。相关文献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治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页87-100。李双远等:“中国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页45-64。肖冰:“市场经济与法的国际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卷。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5-12。陈弘毅:“西方人文思想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亦见《法学研究》杂志在1992年11月16日召开“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的专题讨论会;《中国法学》杂志从1993年3月到1994年6月开辟了“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讨论专栏,从1996年的第2期到第6期设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讨论专栏。

   9“创造性转化”是由林毓生最先提出并加以系统阐述的。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林毓生:“‘创造性转化’的再思与再认识”,见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30—257页。

   10邓正来:“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8月,第51页。

   11细致的分析与批评,见邓正来,前注10引文,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