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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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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四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作用的发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省农垦、林业、水利、森工、劳改、畜牧、水产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农业机械生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规划和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试验、鉴定、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制造、销售、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六)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物资。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禁止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作价管理办法;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县(市)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安排,并按规定的作业收费标准统一收取作业费。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拖拉机更新规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补贴。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拖拉机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以及在乡级以下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国家农业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依据检测报告组织鉴定通过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生产单位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伪劣、假冒农业机械产品。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违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含12马力,下同)以上座机应当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使用者应当保持机械技术性能完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以上座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年度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符合报废标准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必须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和维修设备、仪器的定期审验。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签有维修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签合同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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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编、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石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区、县(市)内文物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县(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特定的古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工程,应当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相协调,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单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定点时,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探。发现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和材料,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酌情给予补偿外,其余一律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 未经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应分别与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环境的原则,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文物展览、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县(市)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当将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三条 市属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国(境)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文物礼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三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1个月内按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市、区、县(市)文物管理机构共同拣选,除供研究的历史货币由银行清点、造册、保管,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O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标牌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保护责任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三)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6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3号),设置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正厅级行政机构,同时挂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增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省特大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本省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管理直属单位,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定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提案和建议以及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和信息发布工作。  
  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联系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省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负责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二)规划科技处(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组织研究安全生产监管政策;组织研究拟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矿山安全监察处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四)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相关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参与相关行业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人事培训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编制42名(含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19名(含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3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国防工业、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作业人员的考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