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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1:2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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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农(1986)59号文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 促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推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二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管理
第二条 各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加强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指导和管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
第三条 根据中央关于“积极扶植、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发展乡镇企业指导方针和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条件一般要求较高的特点,兴办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一定要根据需要和自身的条件, 在确保按有关图纸、技术条件能生产出合格品的前提下来考虑,切忌盲目兴办。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我部归口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调查、指导、扶植和监督,对其兴办要主动参与意见。 乡镇机械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原机械工业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发布机委(1986)机计联字22号《机械制造企业开办审批暂行规定》。 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已实行认证制度及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兴办、 生产和销售的监督和管理。有关企业必须获得认证证书或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 不准无证生产。

第三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有完整的产品图纸、工艺和有关标准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有保证按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合格品的必要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手段及有关措施。
第七条 厂长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 企业要制订并贯彻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由厂长直接领导, 机构与人员符合生产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九条 有保证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技术、检验等管理制度, 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条 计量水平达到生产要求。

第四章 扶植和指导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第十—条 积极扶植,加强指导, 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水平。
机械电子工业各科研单位特别是地方科研机构应积极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大、 中型企业应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织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参加专业化协作。 积极发展横向联合,主机厂应建立包括所有联合的企业在内的质量体系, 贯彻主机厂对整机质量负责的原则。
科研、 企业等任何单位不得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已经淘汰的产品图纸及其工装和专用设备。
在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发展横向联合中首先应审查其技术条件的状况,不具备条件者,不得向其进行技术转让, 也不得吸收参与联合。在双方的合作中应把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技术、 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 切实注意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要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中,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交流推广、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提高企业素质,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生产、 销售必须执行“五不准”的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 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没有质量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凡出厂机电产品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书,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出厂日期、保用期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新产品管理办法。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和第一次生产的产品,投产前必须经过鉴定合格, 并有相应的鉴定文件。 未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组织生产,已经生产的这类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特别是地方检测机构要积极承担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测任务, 帮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加强检测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部门、地方组织的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 必须包括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有关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并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升级创优时,有关部门、 检测中心应按其质量条件同一般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要求, 工厂条件则按本规定第三章进行评审,创国家和部质量管理奖企业, 仍按国家和部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乡镇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发证、验收或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厅局(公司)应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审, 对不具备必要条件者,产品质量低劣者,应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停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生产机械电子工业产品的村办企业、街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校办工厂和国营企业的知青企业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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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8月13日在大连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3‰收取;对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45‰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75‰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65‰收取。

  上述保险业务监管费2012年和2013年的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其中,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农业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和计划生育保险业务仍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调整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0.9‰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800元调整为不低于3000元,保险经纪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1200元调整为不低于5000元。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受托管理业务收取的监管费,按最高不超过30万元收取。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2)。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缴纳办法

  (一)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采取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保险公司应以上年自留保费为基数计算本年预缴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额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对于实缴额大于应缴额的部分,可抵扣今后年度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

  对于年缴费额不足5万元的保险公司,可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应的最低缴费额一次性缴纳,实缴额与当年应缴额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2万元定额标准一次性缴纳的办法。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30万元定额标准一次性缴纳的办法。

  (五)新批设的机构应缴纳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六)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凭证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费收据。

  五、缴款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2008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

  2、各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3、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2012/保监发10附件2和3.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