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05:52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章 立法论证的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七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四)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

  第八条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

  第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一条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论证报告。

  第三章 立项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七条 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开。

  第十八条 对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第十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二)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召开立项论证会时,项目建议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对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证:(一)为解决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三)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四)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五)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六)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四章 起草论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的,由其负责组织起草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二)设定行政收费的;(三)设定行政强制的;(四)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四)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起草论证时应当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并邀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论证的,其论证报告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

  第五章 审议论证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需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组织论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针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清理时,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其余条款相应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