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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44:25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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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关于女职工产假后的探亲待遇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女职工在享受六个月的产假期间已和配偶聚满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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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1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
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省实施《水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进行分配、调度。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与工业、渔业用水,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以及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水电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省实施《水法》办法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受理申请、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第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县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说明取水的地点、类别、用途、数量、方式和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申请开采地下水的,必须附有可靠的地下水普查勘探的成果资料,才能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可行性分析报告时,要附有自治县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对取水的审批意见,才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发证机关审发的施工资格证书和拥有相应的施工设备,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进行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
第八条 取水单位应当装置经测试合格的量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防止水源污染,保护水资源的责任。
第九条 凡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陷,水资源枯竭的,取水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在生产和生活上造成损失的,取水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取水或引水、蓄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步骤,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未作出规定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二)驻军、消防、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幼儿园、残疾人福利院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三)亏损企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缓征或少征水资源费。
(四)利用外资企业在免税期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五)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统一纳入地方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科学考察、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研究,节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管理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第十七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以下简称安全专用产品)的管理,保证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必须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必须对其产品进行安全功能检测和认定。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机构,可以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出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的申请。
第七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批准其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下达的检测任务;
(二)按照标准格式填写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
(三)出具检测结果报告;
(四)接受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检测过程的监督及查阅检测机构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测试记录;
(五)保守检测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六)不得从事与检测产品有关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九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承担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条 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任务。

第三章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经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批准的检测机构申请安全功能检测。
对在国内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由其生产者负责送交检测;对境外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由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送交检测。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发生改变时,安全专用产品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第十二条 送交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时,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检测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样品;
(四)产品功能及性能的中文说明;
(五)证明产品功能及性能的有关材料;
(六)采用密码技术的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提交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七)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收到检测申请、样品及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说明,检测其是否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送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五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安全专用产品检测结果报告;
(三)防治计算机病毒的安全专用产品须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对安全专用产品作出审核结果,特殊情况可延至三十日;经审核合格的,颁发销售许可证和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标记;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领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八条 销售许可证只对所申请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有效。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时,必须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通告和经安全功能检测确认的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书、检测机构批准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标记,由公安部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