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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25:59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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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20号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1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和第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9条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也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法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不具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也应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委托处罚,超越法定职权委托处罚应属无效。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生在既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组织,委托实施处罚又超越法定职权的地方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20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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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5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的用水。
第三条在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主管城市供水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通辽市水务局。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有效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
的供水区域内,现有自备水源井一律封闭,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严禁用城市自来水做备用水源。
第八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水源开采和
使用,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在用户自来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或者三层以上建筑的用户,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二次加压设施,设置水池或水箱,实权间接加压,保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对二次加压的水箱或水池每年清洗一到二次,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超过五小时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公共供水管网安全人人有责,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管道阀门。
因私自启闭阀门,城市供水企业未接到‘‘无水报告,,,其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因擅自启闭阀门造成停水,该当事人要承担经济损失;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如所属产权为用户和小区的管道及二次加压设施需要维修时,应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前通知供水范围的用户储水,末按供水维护规定时间抢修造成不良后果者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包括户内外新装、扩装、改装等。
第十七条用户必须按照计量水量和规定的水价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0/N的滞纳金。用户使用自来水一律采用水表计量,按月缴费。
城市用水所使用的水表必须是经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检定合格或授权的水表检定部门强制性检测合格并取得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各类经营用水户,按照规定的价格计收水费。用户需分户,须向供水企业申办分户手续并缴清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消防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市区所有公共消防栓(包括单位自备的)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必须加强管理,使之能随时适应公共消防的需要。市区公共消防栓,除公安消防及城市供水企业执行任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用。因火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就近启用消防栓取水,火警后24小时内将用水情况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平时正常用水,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消防栓地点取水,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数的,按照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底数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如用户停用或搬迁、转户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应把水表退还给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欠费和当月水费及检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的水表发生故障时用户应积极协助维修。属用户责任的,按内装机表水量计费,在水表读数无法读取时,按城市民民用水的日平均水量计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施用户出资部分(除规划主干线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外)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如用户无能力维护、维修,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的用户,如维护、保养不合格,管道损坏或水量损失的,不及时抢修影响正常供水,造成一切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小区供水建设设计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按城市供水规范要求设计,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方可用水。已形成的用户自建管网,由于材质、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出现水质污染,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供水企业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查。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水表检定属正常范围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必须妥善管理,因管理不善损坏水表的,一切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或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负责拆迁、征地建设的单位,应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一起调查处理拆迁区域和涉及到的用水户的供水问题。必须先接后拆,保证末拆户用水,因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装、迁移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征地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用户装饰、装演确需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本着易维护、易查读、防潮湿的原则,应向供水企业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各施工用水的建设单位,用水前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到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予以警告、通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供水企业补交供水水费,单位按管径流量24小时/8计量,个人按8小时/日计量,并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包括:
1、施用技术或其它方法破坏水表准确度的。
2、水表倒装的。
3、擅自安装户内、外用水设施,私用水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4、擅自开启消防拴做非消防用水又不缴纳水费的。
5、临时用水、基建用水不申请,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6、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承担供水设施修复的费用。包括:
1、私自启闭闸门。
2、隐埋闸门、水表、消防栓。
3、盗窃供水设施。
4、在供水管线两侧2米内植树取土、立杆、修建筑设施。
5、在供水管线两侧5米内建厕所、挖粪坑、倾倒垃圾及污染物。
6、损坏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负直接损失外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造成损失的费用如数缴清。单位处以5000至30000元、个人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维护、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供水管理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供水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通科政(2000)179号《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摘要】宪法只约束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不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是西方法律的一个深远的历史传统。但二十世纪后期,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在西方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一个有悖上述传统的相同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或私法关系的渗透和影响。德国与美国是产生这一趋势的两个典型国家,分别生成了使这种趋势正当化的两个典型理论,即“价值辐射”理论和“国家行为”理论。由这两个不同理论所指导的司法实践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私法宪法化;客观价值秩序;国家行为理论;宪法的水平效力;宪法的第三人效力


  公法与私法,即宪法与民法的两域分治是西方社会的一个影响深远的历史传统。但至二十世纪后半叶,在西方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却逐渐出现了一个有悖上述传统的相同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或私人关系的影响和适用,即作为公法的宪法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了私法效力,也即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宪法化”的问题。代表这种趋势的两个典型国家是德国和美国,对这一趋势进行合理化论证所产生的两个典型理论,即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本文试图比较德国和美国的这一相同趋势、不同理由以及由不同理由所引起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相同传统:宪法只约束公民—国家关系

  德、美两国宪法拥有一个相同的历史传统,即宪法权利规范只约束公民(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约束公民(私人)和公民(私人)之间的关系,正是从这个角度宪法被定性为公法。

  诞生于1949年5月23日的西德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德国现行宪法的开端。该宪法是从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基本权利一览表开始的(第1条至第19条)。这些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均不得被侵害(第19条第2款)。该基本法以对不可侵犯的人之尊严的承认为开端:“所有国家权力之义务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第1条第1款第2句)。该基本法第1条第3款清楚地陈述道:“下列基本权利为对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直接约束之法律。”同时,该基本法也创建了联邦宪法法院(第93、94条),该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检验联邦法律的合宪性。这给了公民当其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时个人提起违宪诉讼的可能性。这里的公共权力即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为。此举被认为开创了晚近德国法律史上最值得关注的篇章之一。德国联邦宪法已经成为德国民主社会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关注的因素之一。该宪法建立了一个清晰的规范框架。[1](P62-63)

  正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所有的法律人都同意宪法是一种公法,人们主张这种形式的公法像任何其他形式的公法一样,对分立的、不同的私法自治体系没有影响。而且有些人走得更远,主张因为宪法在历史上只针对国家,所以议会在1948年被召集起来起草基本法时,甚至没有被授权以影响传统的私法关系。一个相关的观点是基本权利只需针对高级权威,即国家,并不需要调整拥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

  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和限制政府的各项权力,而《权利法案》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更是直接针对国家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法案》是美国成文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第一,《权利法案》是作为美国1787年成文宪法得以批准的条件而诞生的;第二,《权利法案》作为成文宪法的前10条修正案,其产生程序根据成文宪法的规定也是刚性的;第三,《权利法案》是对成文宪法对个人权利保障规定不足的有机补充。只不过,《权利法案》使成文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又进了一步,而且针对性更加明确,即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的无理剥夺和非法侵害,而且进一步成为作为宪政生成的社会动力的个人权利诉求限制政府权力的中介。“政府,《权利法案》的构造者们相信,是人的一种手段,‘其主权被认为从属于他的权利’。《权利法案》,因此,意味着政府的不自由就是公民个人的自由。”[3]用《权利法案》来限制政府权力是美国人从历史传统和经验中吸取的深刻教训。“1789年《权利法案》的构造者们相信政府权力是并将是个人自由的一个恒久的威胁,导致美国革命的事件和后来针对联邦宪法的批准的斗争正确地教给他们这一教训,而且同样教导他们的还有英国宪政史、普通法传统、自治政府的殖民地经验和美国革命期间的各州《权利法案》的发展。简短地说,在宪法上增加一个《权利法案》的决定反映了一个已经被完善地确立起来的用成文文件来保护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惯例。”[3]

  “因为《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和第5条修正案只约束联邦和州政府,一个宣称被这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的被剥夺的主张必须证明某种‘国家行为’的存在。”[4]“在限制国会权力与对联邦和州政府施加宪法限制时,宪法的制订者和修正者们担心的是创设了一个太具强力和统治力的联邦和州政府。除了针对苛刻和专断的政府行为设定保护之外,他们还关注多元性、个人自治、私人财产特权,和针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对社会进行自由和自然的调整。这些相同的价值先天地蕴含于他们对针对私人强行施加宪法限制的反感中。”[4]

  德、美两国宪法权利条款只约束公民(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约束公民(私人)和公民(私人)之间的关系的传统源于西方社会悠久的公、私法两域分治,即私法自治的传统。该传统坚持宪法与私法是调整两类不同主体之间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的法。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垂直关系的公法,而私法是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水平关系的私法。且私法自治,公法不能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

  这种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阐述的那样:“基本权利的功能与过去两个世纪中得到发展的公、私法分立密切相联系。孟德斯鸠是这种严格区分的奠基者之一。他区分了由民法统治的私领域和由政治法统治的公领域。私领域中的主体(私人)拥有不同于国家的利益。私人的自由领域只能通过区分这两个领域才能出现。其结果是私人不需要追求公共利益:他们是自治的并且针对什么是正当的能够作出自己的选择。正是私法使这一点成为可能。在公领域,这些私人可以被迫尊重他们不喜欢的决定,但这一点可以借助于这些决定在民主上是合法地被证明为正当。”[5](P19)私法自治的主要原因被认为是:国家是一个更有力量(并因此更有威胁性)的,并且被要求在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中比私人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更多的中立、更少的任性和更大的公正的机关。因此,私人关系绝对不能够以与国家与其公民的关系同样的方式被规制,因为,在国家不存在的场合,我们关于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期待状态也不存在。这一点,与国家是由宪法创造的而私人却不是这一事实一道,就是宪法保障为什么一般地只针对起草者头脑中的,而事实上被反映在宪法原文中的国家—公民关系被起草出来的原因。[6](P19)

  二、相同趋势:宪法亦约束公民—公民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德、美两国宪法又出现了一个相同的、有悖上述传统的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在不同程度上并以不同方式影响和介入私法关系。“人权可能对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水平效力和影响的观念与全世界的一些法律制度非常相似。正如库珀(Cooper)所揭示的那样,人权在私法争议中的直接、间接或无效力问题是一个不仅在欧盟的大部分成员国中,而且在美国、加拿大和南非这些国家中都集中讨论的问题。”[7](P19)正因为该趋势有悖于公、私法两途分治,即私法自治的传统,因此,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美国,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和介入,其方式和程度都是有限制和有条件的,并且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德国宪法私法效力的典型学说

  在德国,关于宪法的私法效力问题,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与介入的形式和程度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这三种宪法权利规范水平效力学说分别为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的倡导者是杜立希(Dürig)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作为“价值决定”、“客观规范”、“宪法权利价值”,或换句话说,作为“客观原则”影响对私法权利的解释。这种影响应当首先实现私法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s)的具体化,但是在对每一个私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也可以超越此界限被适用,并且在具体案件中能够被扩展到用来证明超越法律的字面含义的裁决的正当性。虽然存在着宪法权利的影响,私法规范仍然是私法规范,并且由此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私法权利和义务。就法官的地位而言,辐射效力确定了一个法官在司法解释时必须考虑宪法权利对私法的影响的义务。

  直接效力说的主要倡导者是尼伯代(Nipperdey)和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第一庭。该学说主张:宪法客观原则不仅通过影响对私法规范的解释来影响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且个人的主观私权利直接从宪法客观原则中“流”出。尼伯代认为:宪法权利的法律效力倒不如说是一种直接的规范效力,它可以修正既存的私法规范或创制新的规范,而不论其涉及的是强制法、处分法、一般条款还是具体规范,不论是禁止、命令、主观权利、保护性法律还是证立性推理。在这个含义上,宪法权利应当具有绝对效力。

  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效力说的极端倡导者是施瓦布(Schwabe)。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民之间关系的效力,是国家受作为主观公权利的宪法权利约束的结果。施瓦布认为:国家是一个其他公民通过私法对宪法权利利益潜在侵犯的参与者,因为是国家使私法制度得以存在并实施的。国家必须接受侵犯是国家的责任的后果,即使这些侵犯是由私人行为者作出的。

  (二)美国宪法私法效力的典型标准

  在美国,关于宪法的私法效力问题,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介入形式和程度问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上,形成了以勃鲁姆三步曲(Blum Trilogy)判决为代表的三原则理论和以布仑特伍德案(Brentwood case)判决为代表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

  198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伦德尔-贝克尔诉科恩(Rendell-Baker v. Kohn)、勃鲁姆诉亚特斯盖(Blum v. Yaretsky)和鲁格尔诉埃德蒙孙石油公司(Lugar v. Edmondson Oil Co.)三个案件判决中确定了国家行为分析的界限,介绍了分析国家行为主张的三个原则,这三个案件被统称为勃鲁姆三步曲。在这三个案件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宪法权利规范能够适用于私人组织行为的三个检验标准分别为:共生关系标准(the symbiotic relationship test)、公共职能标准(the public function test)和国家强制标准(the state compulsion test)。根据共生关系标准,当国家和一个私人组织之间的一个密切连接是由使私人组织行为转变为国家行为的联合行为和互相依赖关系造成的时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公共职能标准,当一个私人组织行使了一个传统上只能由国家行使的行为的时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国家强制标准,当国家强迫或支持一个私人组织从事被诉行为时,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这些标准,国家行为只存在于国家与一个私人当事人行为有牵涉的时候。[8]

  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仑特伍德学院诉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Brentwood Academy v. Tennessee Secondary School Athletic Association)案判决中,在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方面,又采用了有别于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最高法院确定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在其对布仑特伍德学院施加制裁时就成为了一个国家行为者。在发现国家行为时,最高法院注意到其分析并没有依据其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标准。最高法院主张国家行为通过存在于田纳西州和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之间的普遍的纠缠而存在。该纠缠标准检验的是围绕田纳西州和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之间关系的环境的影响。”[8]

  最高法院认为:通过纠缠标准来发现国家行为是指一个私人组织,当其特性与一个国家组织相重叠时呈现出公共品质。这样,最高法院在布仑特伍德案中强调创造“纠缠”的四个关联: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成员构成中的公立学校的重大比例、在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委员会中服务的依据职权行为的州教育委员会的成员、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雇员对州所给予的退休补贴的可获取性和州对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持续的承认。因此,最高法院断定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行为因存在它和田纳西州之间的普遍的纠缠而构成国家行为。

  从勃鲁姆三步曲和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家行为认定标准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法院将其国家行为标准修正为聚焦于国家与私人组织的关系,而不是国家对行为本身的牵涉。通过近来对共生关系标准、公共职能标准和国家强制标准的解释,最高法院检验创造国家行为的不同因素。最高法院不再将其修正标准的分析局限于对直接与被诉行为相关联的因素的检验。然而,最高法院的国家行为原则仍然植根于这三个标准,国家行为通过对这些标准的分析而产生。”[8]

  对于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所确定的国家行为认定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新的国家行为理论[9](P19),有的学者则认为只不过是对勃鲁姆三步曲以前判决的回归。[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