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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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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投标书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分包
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九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条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与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评标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方式和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定标
招标人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委员会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八条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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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十分猖獗,违法分子为牟取暴利,不择手段公开阻挠、抗拒、干扰行政执法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一些地方团伙作案呈上升趋势,有的组织严密,行动诡秘,带有黑社会色彩;有的公然使用暴力,抗拒行政执法检查。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严重侵害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九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依法严厉惩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各种商业欺诈行为”的要求。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进一步做好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打假”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从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
发挥各自优势,加强协作配合,联手打假的重要意义;明确负责“打假”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能,建立和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使“打假”工作深入、有效地开展下去。
二、建立联系互动制度,互通信息,提高“打假”工作效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110”举报网络的作用,建立相互沟通、配合的联动制度,根据职能分工,及时通报信息、提供线索、移交案件,提高“打假”工作
的整体效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触犯刑法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不能以罚代刑。公安部门应积极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并抓紧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积极协作,共同做好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大要案工作。对于暴力抗拒执法和严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公安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予以查处。
三、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惩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厅、局要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级公安部门要尽快理顺和落实负责“打假”的工作机构。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的制假售假大要案件的查处力度。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反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同时,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大执法工作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和掌握情况,防患于未然。
四、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媒体的作用,加强“打假”工作的宣传。要注意发挥新闻宣传部门的舆论监督作用,积极宣传两个部门在打击团伙作案、端窝挖点、抓大要案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同时,适时曝光一批典型案件,以教育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营造一个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打
假”工作的良好执法氛围。
各地在执法过程中,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2000年9月6日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98号)





为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规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质检总局制定了《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平潭“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查验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23日



公告98号附件.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9/P020130922381271745932.doc


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规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平潭与境外的口岸(含对台小额贸易点、台轮停泊点)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一线”口岸、“二线”通道和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设在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平潭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一线”口岸、“二线”通道和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和先行先试的原则,开展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建立物流信息的检验检疫电子放行系统,对进出平潭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电子监管。
   第六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重创新通关制度和措施,建立通关最便捷、监管最有效、服务最优质的通关模式。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监管

    第七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经平潭“一线”口岸进出境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检疫处理。
    第八条 经“一线”口岸进出平潭的人员及其携带物通关按现行检疫模式管理。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口岸申报制度。境外发生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前款所称有症状是指进入平潭的人员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呕吐、腹泻等症状,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患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第九条 经“一线”口岸进出平潭的两岸直航交通运输工具、对台小额贸易船舶,常态下实行低风险管理,实施电讯检疫和卫生监督。其他进出境船舶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台小额贸易船舶、台湾渔船等船舶应在指定港区停靠接受检疫。经常往来台湾的船舶可采用检疫监管本管理,简化申报手续。台轮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向检验检疫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平潭,允许由船方或其代理进行统一申报,办理检疫手续,进行检疫处理。经常往来车辆可以采用机动车检疫监管本管理,简化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一线”口岸进出平潭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平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在“一线”口岸按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
    对进口食品、化妆品、旧机电、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入区后无法分清批次的散装应检物、成套设备按现行模式管理。对其他货物实施备案管理,其中原产于台湾的法检货物在平潭生产加工使用的免于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的货物由平潭“一线”口岸或经其他口岸出口的,按现有模式管理。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输入国家(地区)要求提供出口国证明,或输入国家(地区)、贸易合同有约定需要作装船前检验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内地生产的货物由平潭“一线”口岸出口的,按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监管
    
    第十五条 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口法定检验货物,从“二线”通道进入内地,应按规定报检并依法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允许进入内地销售、使用。
    其他实施备案管理的货物从“二线”通道进入内地,在“二线”实施核销。
    第十六条 在“一线”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口货物,“二线”直通放行。
    第十七条 内地生产的出口货物由“二线”通道输入平潭,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检验检疫。直接经“一线”口岸出口的,在产地实施检验,在“二线”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通道输往内地,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检验检疫。原产于台湾的法检货物在平潭只经过简单加工的除外。

第四章 转口或过境应检物检验检疫监管

    第十九条 从平潭入境的转口或过境应检物,入境时应在“一线”实施检疫,免予实施检验,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
    对经平潭中转的台湾入境食品实施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以原包装转口或过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平潭检验检疫机构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平潭转口或过境的应检物,因包装不良或其他原因需要在平潭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等形式加工后再出境的,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应在“一线”按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检验。危险化学品按规定实施检验监管。
    第二十二条 转口或过境应检物从平潭“一线”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外,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平潭进出口企业(含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与检验检疫相关的其他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HACCP认证的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外,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以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原产于台湾输往平潭且在平潭销售使用的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允许采用繁体中文标签。
    第二十六条 平潭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设备租赁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平潭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口岸输入平潭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条件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平潭经“二线”通道输入内地时,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岸间紧急用于人道主义捐赠、救助等非商业用途的少量医用特殊物品,可在口岸现场先实施监管放行,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质检总局授权福建检验检疫局在平潭试点开展对台湾方面认证认可结果和检测结果的采信工作,制定采信进口台湾产品目录。具体实施办法由福建检验检疫局制定。
    第三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和交易市场监管按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开展口岸卫生监督和疫病疫情监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平潭“一线”口岸和“二线”通道检验检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开放口岸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查验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