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7:26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1996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函【1996】88号文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6】34号


第一条 为调动使用草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场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天然草场、改良草场、人工草场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场承包工作的领导。草场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草场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应依法领取草原使用证。
第五条 草场承包方式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一般以牧户承包为基本方式,鼓励、支持、发展联户或集体承包方式,禁止利用草场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场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给牧户或联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场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单位职工承包经营。
第七条 学校、机关、部队、寺院等单位经营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场,应与草场权属单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按规定交纳草原使用费。
第八条 已获得跨行政区域放牧草场使用权的,也应实行承包经营。
第九条 为牧民定居所建设的定居草场,只能承包给牧民。
第十条 新增牧户,即原以家庭为主体领取草场使用证后从家庭中分离出来的新牧户,只承包新开发的定居草场,不承包放牧草场,其对原家庭承包的天然放牧草场具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如集体留有机动草场的,也可以从机动草场中适当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由国家投资兴建或集体投资兴建的草场设施,包括围栏、棚圈、住房等,应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承包经营者有偿使用;由国家补助、牧民自建的草场设施,根据国家补助比例、使用年限和完好性等情况,可以作价归牧民所有。
第十二条 划分草场承包面积时,以村为单位,综合人口、牲畜数量、草场等级、放牧习惯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草场承包经营合同范本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草场面积、期限;
(三)承包费用;
(四)交纳承包费用的额度、期限、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应向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牧民承包边远、干旱、缺水和严重退化草场。具体办法由县、乡、场规定。
第十五条 草场承包时,应充分考虑牧民生活和放牧习惯,原则上地块要相对集中、搭配合理,有利于牧民间的协作经营和建议。
第十六条 草场承包时,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机井等周围的公用草场,由村委会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者可以在其承包经营的草场上种植饲料和建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归承包者所有。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人口、牲畜增减,不予调整草场面积。
第十九条 发包方依法有权对草场进行统一规划、保护和建设,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服务,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进行生产协作,遇到灾害时负责临时调剂使用草场。
第二十条 承包草场的集体和个人有依法使用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投资建设草场的权利。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和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服从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合理使用保护草场,保护国家公共设施,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承包草场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三)由于重大自然灾害、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承包方迁移外地或从事其他行业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必要履行的;
(六)对草场实行掠夺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沙化、退化,限期内仍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三条 双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草原监理机构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起商标纠纷案谈商标侵权判定方法

郑成思先生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曾提出过一个“模糊区”的概念1,并认为这一模糊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商标专用权“禁”与“行”(即注册商标权人自己虽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近似”标识,却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标识)的不一致,造成的“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在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二是认定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中的“公众”具有不确定性。怎样尽量缩小这一“模糊区”以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更高的确定性,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一些明确规范。本文试从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谈谈对商标侵权判定方法的初步见解,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案情:A公司原系“贵妃”注册商标持有人,“贵妃”二字为横排艺术体,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2002年1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A公司同意将“贵妃”注册商标转让给B公司,并授权B公司对于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使用方式为纵排印刷体。之后,双方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2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2003年1月9日,B公司生产的“贵妃”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并被授予荣誉证书。2002年4月,C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商品上使用“某贵妃”商标,其中“贵妃”二字为印刷体竖排。2002年9月底,B公司以C公司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贵妃”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某贵妃”商标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查明,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
再查明,2003年6月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案(2003)60号批复,内容为:“含醋饮料”应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国际分类表第32类第2组“不含酒精饮料”,与国际分类第30类第15组“醋”商品不类似。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前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即B公司对转让协议签订后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前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B公司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核准转让公告前,是否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这得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的性质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与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授权,只要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则权利人的权利存在,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转让权。也就是说,只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转让协议有效,这是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和事实基础。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本身并不产生权利,它是对商标专用权到底是由转让人享有还是由受让人享有所进行的确认,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主体混乱所进行的公示与澄清,它所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商标专用权转让过程中与第三人有关的利益有哪些呢?从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专用权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在这里,与第三人有关的权益显然是“许可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使用”,“权利人自己使用”与第三人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商标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其实已涵盖了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便取得了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当然是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被许可使用人因使用许可的类型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进一步分析受让人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的许可使用类型来决定其诉讼地位,要看转让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能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受让人就取得对该注册商标的惟一使用、收益权,其法律地位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地位类似;如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在核准转让公告前转让人作为商标权人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内容类似,其有权选择与转让人一道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转让人明示放弃诉讼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已生效,B公司因此取得了“贵妃”商标使用权。由于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商标,故B公司的诉讼地位的性质类似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在A公司明确授权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B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与商标保护的关系。
即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如果构成非正当使用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1)关于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包括四种情况:(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涉及与本案有关的非正当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二是是否改变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第一个问题比较好确定,一般而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行为。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注册什么字型其专用权仅仅限于这种字型,如注册的是简(繁)体字,而实际使用繁(简)体字,或注册的宋(隶)体字,而实际使用隶(宋)体字等,都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2。本案中,B公司注册的“贵妃”商标为横排艺术体,而其在商标上使用的为纵排印刷体,其行为显然属于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对第二个问题,由于B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而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一种新型产品,这种新型产品并无相对统一的名称,在国际分类表中也无规定,最主要的是B公司使用时相关的权威机构尚未作出统一认定(B公司2002年开始使用,而国家商标局的60号批复在2003年)。因此,无疑给判断其使用的正当性增加了一定难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根据《尼斯协定》,国际分类表中没有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可以不受国际分类法的限制,暂列在某个分类之下作为“分项”存在。同时,还指明了分类基本原则:“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3。本案B公司的商品以醋为主要成份,而国际分类表中与醋有关的产品都包涵在第30类,包括醋、啤酒醋、醋精等。故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2)关于B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非正当使用行为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是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管理的一种权限,只要注册商标未被撤销,则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禁”与“行”的不一致性的表现。本案B公司虽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但其注册商标权依然存在,并不影响其对他人侵权行为的制止。
三、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讲,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对同一或类似商品进行比较前,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范畴,其次确定被控侵权商标或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然后再将二者按一定的原则进行比对。由于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往往不局限于一种商品,而是在一类或多类商品上同时注册,因此,应针对个案的情况,选择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同或相关的注册商品种类进行比较。如果商标专用权人自己也生产销售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商品,且该商品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商品密切相关,那么,也可直接对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同一或类似比对。
确定判断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标准,是对两种商品进行比对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
第一,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要评判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虽然,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消费者难以界定,但以他们的观点看问题,是要求法官只能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普通消费者的观点来认定商标的近似性问题。“如果以某一领域专业人士的眼光和水准来审视、评判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显然是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拔高评判标准,会给商标侵权者可乘之机以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一般认知”是指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它源于一般生活常识和消费习惯,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不要求消费者作细致的、施以特别注意力的区分。
第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由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为缩小这一“模糊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类似商品的判定确立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在根据功能、用途等五要素进行判断时,仍然要以是否造成“混淆”为总的指导原则,并且不要求五要素全部俱全。同时,商品的原料、生产企业等因素,能够明显表明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也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第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注册和管理用,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不尽一致。《商标法条约》5第九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国际条约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分类表和区分表在商标侵权中的作用都是一致认识,即只能是参考标准,而不是评判的依据。
本案中,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主要成份是醋,并与第30类的醋产品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虽然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作出过“含醋饮料”属于第32类的批复,但该批复对“含醋饮料”的定义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并未明确“醋”为该饮料的主要成份,因此,不能据此就认为C公司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属于该批复中的“含醋饮料”。同时,如前所述,“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6,故本案也可对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直接进行比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无论是直接消费涉案两种商品的相关公众,还是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认为两者属于同种商品,相互间存在特定联系,难以对其区分。故应认定为同一或类似商品。
四、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
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所谓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7。判断近似商标或标识,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8为标准。具体方法为:1) 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点来认定;2) 采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比较方法9;3)兼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贵妃”注册商标是纯文字商标,虽为横排艺术体,但纵排印刷体与其在发音、含义等要素方面完全相同,C公司在“某贵妃”上对“贵妃”二字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某贵妃”与B公司的“贵妃”醋之间有着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决定是否购买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相信不难得出C公司已构成对B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结论了。
 
注:
1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292~293页。
 2 见法律教育网之“商标常识”。
 3 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一般说明”第(四)项。 
 4 见法律教育网《一起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5 见火焰山法律网“国际条约惯例”之知识产权类。
6 见本文“二”大点(1)小类。
7 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8 见蒋志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一文。
9 同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伍斐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位嵋椤豆赜谛薷模忌挛魇∥奈锉;す芾硖趵镜木龆ā沸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宗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它单位,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年收入增长比例同步增长。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如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设计方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县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经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迁建或者拆除,应根据其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列入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其迁建或者拆除,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或者拆除的文物建筑,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文物建筑必须按原状修复。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者应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六条 旅游活动要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维护文物的安全。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宗教组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物保护传统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
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考古勘探单位资格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
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条 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存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交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图书馆、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
文物藏品需要调拨、交换或者借调,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及一般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拨、交换和借调。
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版拓印出售。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禁止将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除指定的单位外,对考古发掘现场、博物馆的陈列品全面系统拍摄或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设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海关凭文物上钤盖的特殊标志、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或者许可出口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三十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缴非法占有的文物。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私自收购、贩运、倒卖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和非法生产文物复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文物、文物复制品和非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公
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六)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八)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的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的授权,决定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原条例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5、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6、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
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7、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10、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各款依序修改为:“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12、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14、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
护单位和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而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