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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7:18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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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采取的安全卫生监察奖罚措施,是为了推动和监督各级化工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遵守国家及各部门颁发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部门及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化工企业、事业(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单位。
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组)。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受奖条件的单位,可发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对其主要领导者和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分别给予表彰、记功、物质奖等不同奖励,对成绩突出的,可建议行政部门给予晋级。

第三章 处 罚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取消荣誉称号外,还应对企业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时,每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次,罚款500至2000元;每死亡1人,罚款3000至1万元。
2.生产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和设备事故,虽无伤亡,但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罚款3000至2万元。
3.发生多人中毒或不吸取教训一年内重复发生同一毒物中毒事故的,罚款1000至1万元。
4.职业病发病率较上一年上升,超过10‰的,罚款3000至2万元。
5.30%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5倍以上;连续3次检查有毒有害作业点合格率在50%以下者,罚款1000至3000元。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应视其情节轻重,除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至30元罚款外,可对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或作如下罚款。
1.生产场所安全防护装置不全或弃而不用的,罚款100至2000元。
2.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化工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1000至2万元。
3.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接到《指令书》后未采取措施的,罚款1000至2万元。
4.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制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至2万元。
5.新建、改建、扩建或引进的工程项目违反国家“三同时”规定的,按工程总投资额1‰至10‰罚款,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除第一次罚款外,再加倍罚款。
6.设计单位的工程项目设计没有劳动保护篇章或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给生产单位带来事故隐患或影响职工健康的,按工程设计费用或成果转让费的5%至10%罚款。
7.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种规章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的,罚款1000至2万元。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处以5至5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违章指挥或本人带头冒险作业的;
2.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未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3.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真相,或不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致使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的;
4.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和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5.下达生产或检修计划,没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明确的;
6.对工人习惯性违章不教育不加制止的;
7.对有关安全生产文件不贯彻,致使有关文件在本单位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至3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的;
2.发生事故后,隐瞒真相,甚至有意破坏现场,影响对事故调查分析的;
3.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动用他人分管的设备,造成事故的;
4.对治理尘毒的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搁置不用甚至故意破坏的;
5.干扰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一条 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罚单位必须从收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签发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15天内向指定部门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2.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安技、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中列支。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个人被罚款项,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按有关财务规定上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与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处罚有重复时,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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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区是指纳入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区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区。
第三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应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水利先行,防治并重”的方针。
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负责兵团系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防沙治沙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沙治沙任务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县也应设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和治沙机构,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现有荒漠植被作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务,做好沙区各类荒漠植被的保护工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带,要有计划地进行封禁保护,恢复林草植被,增强防风固沙能力。
第七条 进入沙区砍柴或采挖药材,须经当地林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地段进行。砍柴时只准砍枯树干枝,不准砍活树,不准翻沙挖根。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群众大力营造薪炭林,逐步解决农村能源紧缺困难。
医药部门应根据需要鼓励、支持群众和国有农林牧场人工栽培各种药材,减少对荒漠植被的毁坏。
第八条 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须将以防沙治沙方案为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抄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开发区的治沙任务,并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保障工程建设与防沙治沙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沙区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用地手续。
在沙区进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设,临时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损害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条 沙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保护现有荒漠植被。开发区的农田、草场、牧场要营造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带面积不得少于耕地面积的12%;草场、牧场防护林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草场、牧场面积的8%。必须做到开发与造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资金发展治沙事业,并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工日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在沙区安排的农业
综合开发、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草原建设、林业建设等项资金,要结合项目安排一定份额用于防沙治沙。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资、专项贷款及贴息、治沙事业费、以工代赈等资金,要按项目管理,按规定报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项目,要优先纳入自治区科技项目计划,各级科委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合理使用沙区草场资源,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必须调整放牧强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防沙治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级水利部门应将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计划。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电、用油,按农业用电、用油的规定收费。
(三)农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费;以防风固沙为目的营造的经济林,用水按农用价收费。
(四)列入治沙工程规划重点项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五)从事治沙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5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乡、村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投劳,按照“谁投入、谁受益、所有权归谁”的原则,开展造林绿化、防沙治沙等农业基础建设。
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从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5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过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第十七条 栽植林带应按有关规定、规程要求避开通信和输电线路;架线工程要尽可能避让林带,难以避让确需砍伐林带的,要事先办理采伐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垦、滥牧、滥采、滥挖,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