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999.04.19]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以以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或侵害目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业之经营者、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窜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负责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或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和执照后,方可营运.
如有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处型或原登记颜色等情况,应在10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件,向就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所设立的出租车出市登记站登记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泽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害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千,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汉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千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行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 分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分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无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责令自行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未安装有效通讯工具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拓本规定第六条第(三)、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以致发生重大弄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隐匿乘客失物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一)项,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乘客,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时行罚款处罚的,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车辆,追缴罚款,并第日按罚款数客的百分比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分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应严格执法,系公办事;不得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以及乘客可以举报,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应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及诉讼期内行政下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深化金融改革的需要,满足企业规避汇率风险的市场需求,进一步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可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两年(含)以上。
(二)能认真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无结售汇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上年度全行结售汇业务量在200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较强的本外币资金拆借能力。
(五)具备健全、统一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有关操作规程。
(六)具备完善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处理和风险实时管理的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远期结售汇牌价、头寸汇集及出具相应报表的技术支持系统。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批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遵循法人制审批原则。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统一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境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由其总行、外资银行由其境内主报告行直接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核,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备案的管理办法,凭总行书面授权文件、结售汇业务资格证明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备案,经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审核并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三)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在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报备资料2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该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经营年限和经营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备案,并将审核备案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三、申请文件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结售汇业务许可证明。
(三)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敞口管理规定;
2、远期结售汇业务头寸平补管理规定;
3、远期结售汇业务权限管理规定;
4、远期结售汇业务基本操作规程;
5、远期结售汇会计核算办法。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业务范围
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支可向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收支;
(二)服务贸易和收益项下的收支;
(三)偿还银行自身的外汇贷款;
(四)偿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同笔外汇收支不得重复签约。
五、业务管理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遵循实需原则,并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加强对远期结售汇合约内容的真实性审核,按照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需要外汇局事前审核、审批的外汇收支,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约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管理规定所需的有效凭证并进行审核。
(二)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境内机构需要出具按结售汇管理要求的所有相关凭证,银行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文件齐全且真实无误,方可与境内机构办理远期合约履约手续;境内机构到期不能及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约不得履行,境内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依据远期合约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他外汇收支充抵;外汇收支与合约中所订不符的,视同境内机构违约。
(四)在上述两款中因境内机构原因造成远期结售汇合约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六、远期定价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由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协商统一定价。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远期结售汇汇率定价方式的监督和管理。
七、期限结构
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远期结售汇业务合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期限结构由各外汇指定银行自行确定。
八、头寸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并根据各银行总行申请核定和调整综合头寸限额。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按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综合头寸日报表及其他相关报表。
九、业务检查及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
(一)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二)违反有关头寸管理规定,或不按时报送相关报表的;
(三)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
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电话:(010)6840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