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4:05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档案局


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档案局



第一条 为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馆应本着既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又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分期分批地开放档案。
第三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除少量需要控制使用的以外,均向社会开放。国家档案局规定开放期限少于三十年的,按国家档案局规定的期限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档案馆定期对有密级的档案提出解密意见,征得形成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下列档案控制使用:
(一)各级党委、党组的会议记录;
(二)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三)各级领导干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档案;
(四)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政治历史档案;
(五)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交、经济、技术、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方面的机密档案;
(七)开放后不利于国际团结、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等的档案。
第六条 向社会开放与控制使用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显明。
第七条 开放的档案均应整理编目,并备有检索工具,供利用者查找。
第八条 珍贵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九条 凡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办理调阅登记手续,均可查阅开放的档案。需要复制的,须经档案馆工作人员同意并交其办理;大量复制档案须经馆长批准。档案原件不得外借。
第十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侨胞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机关介绍。
第十一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经省以上档案事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要爱护档案。涂改、损毁和盗窃档案的,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档案形成机关和经过授权的有关部门;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出版。
第十四条 档案可以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可以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广播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五条 开放的档案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引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缴纳少量的档案保护费。但移交、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利用本组织和本人的档案不缴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要求,推动和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和加强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管理。
(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四)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五) 一级企业由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三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六)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按照自评、申请、受理、评审、审核、公告、发证的程序进行。
(七) 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库,为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专家支持。
二、机构与人员
(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一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并公告二级、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评审组织单位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
(九) 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受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达标评审申请,审查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
2.选定评审单位,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转交评审单位。
3.对评审单位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结果。
4.对安全监管部门公告的危化品企业发放达标证书和牌匾。
5.对评审单位评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十)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3.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4.本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的人员中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少于10名,且有不少于5名具有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知识或化工生产实际经验的人员。
5.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十一)评审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对本地区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实施评审。
2.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
3.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对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本单位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内部审核报告和工作总结。
(十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为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承担以下工作:
1.为各地做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2.起草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相关标准。
3.拟定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及考核标准,承担评审人员培训工作。
4.承担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宣贯培训,为各地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自评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十三) 承担评审工作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3年以上。
3.经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考核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十四) 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交再培训换证申请表(见附件1),经再培训合格,换发新证。
(十五) 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评审人员每年至少参与完成对2个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且应客观公正,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有关评审工作信息。
(十六) 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专门培训。
2.具有至少10年从事化工工艺、设备、仪表、电气等专业或安全管理的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化工设计工作经历。
(十七) 自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具有至少3年从事与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
3.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组织的自评员培训,取得自评员培训合格证书。
三、自评与申请
(十八) 危化品企业可组织专家或自主选择评审单位为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对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对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诊断,确定适合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具体要素,编制诊断报告(见附件2),提出诊断问题、隐患和建议。
危化品企业应对专家组诊断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落实相关建议。
(十九)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一段时间后,主要负责人应组建自评工作组,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评审标准》的符合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自评工作组应至少有1名自评员。
(二十) 危化品企业自评结果符合《评审标准》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申请条件的,方可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申请。
(二十一)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评审的危化品企业,应分别向一级、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申请。
(二十二) 危化品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书(见附件3)。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见附件4)。
四、受理与评审
(二十三)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危化品企业的达标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企业;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评审组织单位受理危化品企业的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选定评审单位并向其转交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由选定的评审单位进行评审。
(二十四) 评审单位应在接到评审组织单位的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危化品企业的评审。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见附件5)。
(二十五) 评审单位应根据危化品企业规模及化工工艺成立评审工作组,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工作组至少由2名评审人员组成,也可聘请技术专家提供技术支撑。评审工作组成员应按照评审计划和任务分工实施评审。
评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评审工作并形成记录文件;评审内容应覆盖专家组确定的要素及企业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评审记录应详实、证据充分。
(二十六) 评审工作组完成评审后,应编写评审报告。参加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编号。评审报告经评审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存档,并提交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工作组应将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和整改要求提交给企业,并报企业所在地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十七) 评审计分方法:
1.每个A级要素满分为100分,各个A级要素的评审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见附件6),然后相加得到评审得分。评审满分为100分,计算方法如下:

式中: —总分值;
—权重系数;
i—各A级要素得分值;
n—A级要素的数量(1≤n≤12)。
2.当企业不涉及相关B级要素时为缺项,按零分计。A级要素得分值折算方法如下:


式中: —A级要素实得分值;
—扣除缺项后的要素满分值。
3.每个B级要素分值扣完为止。
4.《评审标准》第12个要素(本地区要求)满分为100分,每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
5. 按照《评审标准》评审,一级、二级、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均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评审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二十八) 评审单位应将评审资料存档,包括技术服务合同、评审通知、诊断报告、评审计划、评审记录、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评审报告、企业申请资料等。
(二十九) 初次评审未达到危化品企业申请等级(申请三级除外)的,评审单位应提出申请企业实际达到等级的建议,将建议和评审报告一并提交给评审组织单位。初次评审未达到三级企业标准的,经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评审申请。
五、审核与发证
(三十) 评审组织单位应在接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形成审核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
对初次评审未达到申请等级的企业,评审单位可提出达标等级建议,经评审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可将审核结果和评审报告转交提出申请的危化品企业。
(三十一) 公告单位应定期公告安全标准化企业名单。在公告安全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企业名单前,公告单位应分别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三十二) 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的有效期为3年,自评审组织单位审核通过之日起算。
六、监督管理
(三十三)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3年内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直接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1.未发生人员死亡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一级达标企业含承包商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等事故。
2.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有效运行,并有有效记录。
3.安全监管部门、评审组织单位或者评审单位监督检查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4.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5.每年至少进行1次自评。
(三十四) 评审组织单位每年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对达标危化品企业进行抽查, 3年内对每个达标危化品企业至少抽查一次。
抽查内容应覆盖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所有要素,且覆盖企业半数以上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现场。
(三十五)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危化品企业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危化品企业应将自评报告报评审组织单位审查,对发现问题的危化品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应到现场核查。
(三十六) 危化品企业抽查或核查不达标,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死亡事故或其他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被撤销安全许可证的,由原公告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并进行公告。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被撤销后,应在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后可提出三级达标评审申请。
(三十七)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被撤销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牌匾。
(三十八) 评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培训合格证书由原发证单位注销并公告:
1.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未按规定办理换证。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开展评审工作或参与标准化工作诊断等咨询服务。
4.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5.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九) 评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审资格由授权单位撤销并公告:
1.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因对评审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3.未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无法保证评审工作质量。
4.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
5.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其评审的达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不到《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
七、附则
(四十)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诊断,并按照《评审标准》完善和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待原有达标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达标评审申请。原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可直接申请新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
(四十一) 本办法印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证书或考评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于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填写再培训换证申请表,经再培训考试合格,换发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四十二)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评审实施细则。
(四十三)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
根据《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机关事业单位是: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制度并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参保单位。
二、《暂行规定》实施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离退休政策规定的,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分别报送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办理离休、退休(职)手续,并按原办法计算离休、退休(职)费总额(含物价补贴、住房补贴,下同)。


三、用人单位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各区分局直属保险科,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核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干部离退休(职)审批表》,《干部离退休(职)通知书》;
(二)《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手册》;
(三)财政或用人单位为离退休(职)人员补缴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共4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清单(即由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开具的收缴凭证);
(四)离退休(职)人员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储蓄存折;
(五)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或退职的人员,还须报送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深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符合国家和本省、市退休政策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带本人档案、《工人退休审批表》和本办法第三条(二)至(五)项材料,分别报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审批,办理《工人退休证》和《工人退休通知书》,并先按原办法计算工人
退休费总额,再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核发其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从1996年7月1日起,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正式实施之月止,退休(职)人员的退休(职)费,分两部分计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在财政或用人单位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补缴基金)按时足额划拨到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基金收缴帐户的前提下,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支付。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于每月5日前将基本养老金统一划入退休人员个
人储蓄存折帐户。各区财政局和社要分局直属保险科相应照此办理。
(二)按原办法计算的退休费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原经费渠道解决。具体操作办法是:由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向单位出具《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补差凭证》,分别从原经费渠道予以补齐。即:退休人员原属财政全额、
差额拨款单位的,分别由市、区财政渠道发放;退休人员原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研究处理。
六、从1996年7月1日起,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正式实施之月止,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其养老待遇仍按原基本工资的100%计发。在财政或用人单位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补缴基金)按时足额划拨到基金收缴收户的前提下,
其养老待遇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支付。由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于每月5日前统一划入其个人储蓄存折帐户。
七、按市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和〈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发〔1996〕25号)规定,落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经费供给渠道,即:在这次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期间或之前办理离退休人员,其所在的事业单位无论机构
编制、经费渠道及性质如何调整,其经费供给渠道不变。
八、本办法是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尚未出台前所采取的临时性过渡措施。在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正式实施后改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