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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24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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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保证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65号文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一、厦门市物资部门的机电设备公司,同安、郊区物资公司和厦门市汽车贸易中心,中国汽车工业厦门贸易公司等五个单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汽车销售和组织汽车的交易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插手经营此项业务。
国家计划内分配的汽车,特区内进口自用车,按原渠道调拨供应和申报审批,不受此限。
二、进入汽车交易市场的范围:
1.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包括经批准的本岛进口组装汽车);
2.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3.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
4.旧的汽车(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
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可由双方协商,入场成交。
三、汽车的交易形式可以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凡是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四、进入上述单位销售的汽车,凡国家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浮动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按生产企业自行定价,加合理经销手续费,挂牌销售,随行就市,议价成交。
五、凡厦门市地区用车单位在上述中心和公司成交的汽车,其发货票均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后,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并可迳自联系车管部门、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申报牌照和供油手续,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
不予申报牌照,供油部门不予供油。
六、旧的汽车(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包括国产汽车、进口汽车一律交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经销,买方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按规定应报废的汽车禁止销售。
七、进口汽车(包括旧车)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全国准运证方可出售。
八、对汽车交易市场,上述中心和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
九、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不准无照经营;不准非法转手倒卖或借协作串换之名倒卖牟利;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以次充好。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条自文件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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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17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
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质量(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编制过程的引导和规范,增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成果的科学性和操作性,切实保障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妥善安置移民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6条至第15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新建、技改和扩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它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坚持公开、公正、客观、科学、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权限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分阶段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经县(市、区)自审,地(州、市)初审后报送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批(注: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批复后,另按程序审核批复专题报告);其它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分阶段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报送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经授权的相关地(州、市)移民机构审批。
第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工作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组织。成立由各有关厅局专家组成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小组,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审核。
第六条 评审小组成员必须具备对口专业高级职称或副处级以上专业领导干部职务。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和评审专家缴付咨询、评审费。
第八条 地(州、市)权限范围内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必需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审核工作步骤。
(一) 申报。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大纲审核批复后编制专题报告),之后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经县(市、区)自审和地(州、市)初审后上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核。如需经国务院移民机构审批,按规定报请审批。
申报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必备要件:
1.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请示;
2.实物调查报告及移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意见书;
3.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相关图件;
4.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认可意见;
5.采取问卷、座谈会或听证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记录、会议纪要等材料;
6.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申报审核移民安置专题报告必备要件:
1.涉淹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关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确认函(淹没线下及影响人口具体户数、人数、户人结构名册);
2.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期间,征求移民及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内容的意见;
3.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生产生活用地的承诺文件;
4.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期间,应就具体安置方式和去向征求移民及移民安置地农村基层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意见,采取听证的应附原始听证记录;
5.工程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6.移民安置规划基准年前三年,移民及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州、市)、县(市、区)政府及涉淹乡(镇)农村社会经济情况年鉴情况;
7.移民区及移民安置区县级、乡(镇)或村土地开发与整理成果(集中安置需提交土地开发与整理的全部项目成果,分散安置需提交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及主要措施);
8.淹没涉及的专业项目复(改)建规划方案和主管部门对复(改)建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
9.城镇及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与规划同阶段深度的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勘察成果报告、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0.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11.防护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的地质勘察和水文调查成果报告;
12.设计基准年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各类人工工资、交通运输、能源、主要建筑材料等基础价格资料;当地建设部门对安置点内的典型户型的方案设计图和预算造价;
13.自治区文物部门对工程建设淹没区内文物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14.移民及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居民低保实施细则;
15.淹没区设计基准年低保和五保户人数花名册;
16.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共同拟定的移民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和社会适应性调整措施;
17.主体工程特性表;
18.移民安置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19.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总体方案的批复和《大纲》的初审意见。
(二)受理。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在收到申请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认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送审的上述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书面通知并要求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申报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补充、完善后报送完整送审件一式15份。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受理报送件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审核,审核通过后一周之内下达批复。
(三)审核。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组织成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小组召开会议评审,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审核通过、原则通过或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予以批复。
(四)批准。审核通过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依据审查意见向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意见,同时抄送项目核准部门;审核原则通过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需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申报单位应按审核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完善后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定本)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批复并抄送项目核准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将及时向申报单位下达不予通过决定书,说明不予通过理由,并抄送项目核准部门。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内容:
第十条 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大纲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字〔2007〕86号)文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否在全面调查了解收集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指标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分析移民安置区资源承载能力及经济发展等基础资料上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组织、时限、参加人员、方法及精度是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实物指标调查规范》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实物调查成果应说明是否履行公示、确认及公示成果无异议,移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签署意见,以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准确、全面、可靠。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定的建设征地范围、不同对象设计洪水标准的选择是否合理、符合相关规范,并与工程运行管理的要求相一致。
针对水利水电工程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不同对象,是否按照安全、经济和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明确受影响范围的认定程序界定标准。同时说明远迁移民在征地范围以外,又在本村民小组范围内的零星果木、房屋及个人财产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 大纲是否依据移民安置初步规划成果和本阶段实物调查成果,明确移民安置任务、移民人口总规模、农村移民人口规模及专业项目复(改)建规模等。
第十五条 是否表述移民安置规划基准年和规划水平年的确定方法和结果,同时说明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人口和搬迁人口的分析计算原则、方法。
第十六条 是否根据移民安置区环境容量调查分析成果,并充分听取移民区乡、村基层组织和移民代表意见,分析确定移民搬迁安置去向和方式,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人口拟采取的生产安置方式;确定规划移民安置的生产生活资料配置标准和应达到的收入水平指标。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并得到移民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认可。
1.对移民安置方式和去向、生产安置方式及移民安置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问题若存在严重分歧,应采取问卷、座谈会或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的意见,并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2.符合有关乡、村规划原则及标准规定,以及在分析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基础上,明确移民生产安置资源配置和生活安置资源配置等标准;
3.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移民政策规定及结合各个移民安置区容量实际,拟定分析具体移民生活安置去向和合理规划生产安置措施;
4.具有完整的各移民安置点生产生活安置规划以及各点内专业项目布局规划。
第十八条 是否根据移民安置区环境容量分析、移民生产生活现状调查,预测推算至规划水平年移民搬迁后生产生活水平,如人均粮食和人均纯收入等具体指标变化数据。
第十九条 补偿投资概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移民政策、法规;明确各分项补偿单价提出具体测算依据及方法;明确补偿投资概估算项目划分,并提出各项独立费用、预备费及有关税费标准;提出分年投资计划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7〕17号)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制定后期扶持措施,并提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和预期达到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否对后期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的主要工作内容、方法和各规划内容深度提出要求,同时拟定规划报告编制过程组织分工及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报告其他内容是否全面,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附件是否完整。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审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内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1.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准文件;
2.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3.工程占地、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界定是否符合大纲划定原则,不同淹没对象设计洪水标准选择是否合理;
4.实物指标调查的内容、方法和成果是否与规划大纲一致;
5.受淹没、占地影响人口的调查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经济损失分析是否合理;
6.农村移民安置、城镇迁建、工业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改)建、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水域开发利用、水库库底清理等项目的规划设计内容和成果是否按照规范编制;
7.工程移民后期扶持方案和措施是否具体有效;
8.移民安置进度安排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条 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1.编制专题报告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规范是否全面并属使用有效期内;
2.规范要求的相应附件是否齐备。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移民搬迁后生产生活能否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1.农村移民安置人口确定是否合理;
2.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目标确定是否合理;
3.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和搬迁安置标准确定及安置方式是否合理、可行;
4.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环境容量分析是否合理;
5.农村移民生产资料的可行性配置;
6.评价农村移民搬迁前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是否详实,依据是否充分;搬迁后农村移民生活水平评价体系和预测结果是否合理;
7.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规划投资及平衡分析的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是否得到当地人民政府认可。
1.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当地人民政府对实物数据调查成果的认可;
2.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当地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方案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村民小组对专题报告拟定的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的意见(问卷、座谈会及听证)。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
1.城镇及农村居民安置点迁建规划用地是否符合迁建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要求;
2.城镇及农村安置点迁建规划设计的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性规范要求;
3.工业企业迁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专业项目复(改)建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三原”原则要求。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1.概算内容是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算(估)算编制规范》编制;
2.选用价格水平年是否合理,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各项目补偿费(补助费)计算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3.相关项目需要配套的概算外资金是否能落实。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是指导移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文件。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在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项目法人单位、项目主管单位、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查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法律与经济责任。
1.在实物数据调查中提供虚假、谎报和随意涂改数据的;
2.为降低工程投资,对应纳入移民安置规划处理而不纳入的人口和项目;故意压低各项复(改)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建设投资;
3.为使水利水电项目立项,对移民安置环境容量包装,提供虚假或过期的土地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4.为使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通过审核,明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编制的相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隐瞒不报或为其进行技术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批后一年内不申报审核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的工程,应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原审批程序再次审批。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专题报告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审批后两年内不动工,应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专题报告,按原审批程序再次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的审核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

  第七条 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

  第八条 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

  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

  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

  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置公布船名、船舶经营人及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障安全生产。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

  第十八条 在核定的特定水域经营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配备救生员及专用救生艇进行巡逻。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码头等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员和减少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及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并组织船东协会、旅游协会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船东协会、旅游协会及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未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或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三)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客运码头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按约定减少其旅游航班班次。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水上休闲渔业的管理,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厦鼓轮渡及其他水上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