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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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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依法实行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办理的大案要案及办案中的重大问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是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改革、开放中的重大事项;
(六)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体制的重大改革的方案;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举行联组、分组会议时也应派员到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抄送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着重针对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补充答复。在质询和答复质询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攻击的语言时,会议主持人
应予制止。
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应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由主任会议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责成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交代,并可根据事实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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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1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综合协调机构,办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责成直属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已参与信访事项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起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

(一)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信访事项作出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或意见给予的回复,信访人不得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或复核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由复查复核机关通知其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活动。代理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与信访复查复核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是否准许,由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人本人的权利;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受理范围;

(五)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向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机关提交的信访事项申请书或向复查机关提交的复查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和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初次处理或复查事项的范围。复查或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投诉请求,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五条 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对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一)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四)对被撤销的信访处理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五)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有前款所列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复查或复核期限内不得向正在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八条 多个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信访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四章 信访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并在15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送达申请人,送达日即为受理日。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信访人逾期不补正的,中止办理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期限不超过60日,逾期仍未补正的,终结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虽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管辖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提出(本次告知应当明确复查复核机关)或直接转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告知受理或接受转送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告知受理或接收转送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或接受转送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在5日内通过审查认定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处理的,不得再移送或要求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应当在5日内将相应材料和请求确定复查复核机关的请示报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确认复查复核机关的决定,同时将决定和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等相应材料移交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并将决定送达申请人。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告知受理、接收转送申请的或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经两次通知申请人参与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申请人拒绝参与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请求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和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款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信访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调解等方式处理。如申请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或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符合本办法其他形式的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处理意见采信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查复核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事项调查核实完结后,调查核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同意或经过集体讨论合议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

(二)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三)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全面处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或者补充作出处理意见;

(四)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五)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依据,撤销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初次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经调解处理完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鉴定、勘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复查复核意见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六章 终 结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在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五)信访事项经调解作出和解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因复查复核机关推诿、敷衍、拖延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对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复查复核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对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工作敷衍塞责,对信访问题上推下卸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信访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拒绝按法定途径到指定场所参与复查复核活动,或多人提出共同复查复核申请而拒绝推选符合法定人数代表,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违反社会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单位工作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后五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受送达的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即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关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有关“5日”、“7日”、“10日”、“15日”、“30日”、“6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复查复核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受理正在办理的复查或复核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原发布实施的《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巴府办发〔2008〕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1)汇管条字第205号《关于对〈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补充规定》转发你关。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签发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请你关根据“补充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91年4月1日(91)汇管条字第205号)

由我局制定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已于1990年8月1日实施。该规定的实行加强了携带外汇出境的管理,同时改进了签发手续,便利了客户。由于该规定中没有授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的权力,实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有权签发携带证。具体签发范围、签发权限和签发手续如下:
(一)外交部、国家安全部及下属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特殊任务单位的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可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行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签发携带证;
(二)在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存款的客户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可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行证和存款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签发携带证。存款人直系亲属出境,还需出具有关证明。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下列要求刻制“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
(一)印章全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
(二)印章为圆形,其外圈直径为40毫米。印章图样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
(三)各分局应将印章的印模送各地海关备核,同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签发的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一次使用有效。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签发携带证,仍用现行使用的“携带证”。第二联由签证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留存,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五、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六、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