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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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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代发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
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处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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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铝粘土包括:铝土矿产品、各类耐火粘土(含研磨级矾土)熟料、生料以及加工而成的骨料、粉料、浇注料等。
第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严禁破坏和浪费铝粘土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是全省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省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有铝粘土矿产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应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下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铝粘土矿山技术产业政策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铝粘土矿发展规划;
(二)负责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生产、经营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
(四)负责技术培训、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协助税务部门作好铝粘土资源税的代征代缴工作;
(六)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铝粘土矿开采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铝粘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铝粘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铝粘土矿必须依法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九条 开采铝粘土矿应按照设计的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贫富兼采,不得采富弃贫、破坏和浪费资源。对伴生和共生矿物应当综合评价,综合开采,暂时不能利用的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铝粘土经营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实行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铝粘土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资格认证须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货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供货单位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质量检测手段,产品的销售方向(利用方案)和销售规模;
(三)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认证或不予认证的决定。准予认证的,发给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领取铝粘土经营资格认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单位应按需方设计品位供矿,根据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和生产需求,适当分区域集中供矿。
用矿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到矿点购矿。
第十四条 铝粘土必须进入郑州铝粘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重点用户由省统一配置资源,划分供矿区域,统一组织签订合同。一般用户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批发市场鉴证。
第十五条 铝粘土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区域代理。会员单位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账目应当分记。
第十六条 铝粘土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批发市场应当定期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全省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年检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手续。
(一)不符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有明显浪费资源现象的;
(二)不参加市场统一交易的;
(三)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低价倾销的;
(四)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发放铝粘土资格认证书及铝粘土资格认证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1日

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1号



市直机关各单位:
《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预算改革,促进部门预算编制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三)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部门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
第四条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部门预算的执行,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报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对随意突破部门预算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负责预算调整的审核、汇总、报批工作。
第五条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
(一)编制汇总本部门年度预算方案,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执行。
(二)按照市财政局要求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二章预算编制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一)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编制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部门概况、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作为预算审核、批复的基础资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和市本级财力情况,审核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方案,汇总形成部门预算送审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三)各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以内,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按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在十五日内将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七条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补助)预算、非税收入预算和单位经营收入预算等。收入预算应切实做到不少报、不漏报、不虚报。
(一)财政拨款(补助)预算按照财政下达的控制限额进行编制。
(二)非税收入预算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分别按预算内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方式列报。
(三)单位经营收入预算按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非税收入项目编报。
第八条支出预算的编制
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一)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一般公用支出。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基本支出不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二)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是指市级各部门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事务或事业发展计划,按指定的用途和对象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规定及公共财政支出的需要,要紧密结合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及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部门对所申报项目应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搞好可行性分析,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合理编报。
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科技三项费用、支农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卫生支出、城市维护支出、排污费、教育费附加、外经外贸专项等专项资金支出,由各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出预算安排意见,并细化到单位和具体项目,送市财政局初审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专项收支预算的编制。专项收支预算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政府投资预算、政府债务预算等其他专项资金预算。
(一)政府性基金预算。按照项目资金预算的编制办法编制。
(二)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应根据预算安排的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编报要求和确定的政府采购目录,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对未按要求上报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按采购预算进行采购的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受理采购事宜。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包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再就业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以基金享受人数为基础,以基金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基金往年收支情况为参照,编报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
(四)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范围主要包括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市属国有企业。编制内容主要包括预算年度对可支配的现金及其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情况所作的预测、对以资产换资产等非货币性交易情况所作的预测、对国有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所作的预测。
(五)政府投资预算。凡经市政府批准,财政投资或由财政兜底偿还贷款(融资)投入的市本级公益性建设项目均纳入财政投资预算管理。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建设规划和项目及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批复文件编制项目投资预算。对跨年度项目投资,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及项目工程进度,调整和编制投资项目预算。
(六)政府债务预算。编制范围主要是:政府直接显性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亚洲银行贷款,国债转贷资金,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借款等;政府或有显性债务,包括:政府担保的国内金融组织贷款、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等。
涉及专项收支预算的部门,应在报送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时一并报送专项收支预算。
第十条凡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投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株政办发[2003]42号文件规定),应先评审后编制预算,未经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授权机构评审的项目,不予批复项目预算。
第三章预算调整
第十一条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重大收支预算的调整,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各部门发生政策性调资、增人增资等,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审核后追加部门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特殊支出事项等,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程序追加部门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市级各部门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超收,原则上结转下一年度安排支出。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部门应在1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按短收额等额扣减其当年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各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不得擅自相互调剂、挤占,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由部门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并依法依规向市人大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偏差,并对项目预算实施绩效考评,其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专项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各部门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十八条市审计局对同级财政及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审计监督,并依法向市人大、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