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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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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站地区是我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李振东兼任,副组长由市市容委副主任王德惠、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宝金兼任,成员由市建委副主任史晓城、河北区副区长张化纯、河东区副区长郭俊奎、天津铁路分局副局长梁宽印、市市政工程局副局长王晨星、市公用局副局长
张润田、市环卫局副局长金万丰、市园林局副局长左子敬、市工商局副局长石栋、市邮政局局长段传俊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名称为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站区办),隶属关系挂靠市市容委。
二、市站区办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市容环境的综合管理,维护站区的管理秩序。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令,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各项管理规章;
(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河北、河东两区以及铁路、公安、市政、公用、园林等部门的站区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部门在站区内的专业管理工作和日常执法活动,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四)负责站区内规划设置的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五)参与站区内各种设施维护、变更等工程的审核管理;
(六)负责站区内广告、宣传设施及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负责站区内服务经营摊点的最终审定;
(七)组织各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单位及个人的各种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对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责成所在部门处理;
(八)负责协调专业部门之间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矛盾。
(九)完成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成立河北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和河东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站区办)。区站区办的日常工作受区政府和市站区办的双重领导。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区界内站区的财贸、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环卫、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区设在站区的各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活动,纠正站区内“十乱”违章行为;
(三)统一协勤队伍,采取定岗定人,定职定责,一岗多用,一员多能的办法,进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志、统一票据、统一罚没;
(四)负责在本区界的站区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各种标志牌和服务经营摊点的初审工作,以及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施工的初审工作,负责已批准的服务经营摊点的管理和收费工作;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
四、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由河北、河东两区分别负责实施《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统一组织协勤队伍,制订统一收费标准,启用统一罚没票据。两区应提早准备,做好衔接。
五、根据以站养站的原则,站区收取的折旧费应全部用于站区设施完善、维修及管理经费的补充。天津站地区全年收取的折旧费,按以下比例和原则分配使用:50%返还市建委,用于站区设施的完善及大修;30%平均分配给河北、河东两区站区办及站区公安分局,用于补充管理经
费;其余20%由市站区办支配,用于站区设施的碎修等。
六、为了适应站区人车流量大、昼夜不间断的特点,缓解停车场压力,从十一月一日起,站区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采取限时存车、按时计价的办法。机动车每次停放不得超过一小时,自行车每次存放不得超过四小时,超过限时累计加价。
各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保证停车场收取的费用首先按规定、按限期足额缴纳折旧费。凡三个月内不缴齐折旧费的,由市站区办另行聘用经营单位。
七、为解决海河东路靠海河一侧人行道无人管理的问题,决定调整站区管理范围。根据《关于天津站地区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1988〕52号),原规定:“站前部分,……南起海河东路北侧建筑红线,……”,自即日起改为“站前部分,……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其
余部分不变。
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创造文明、整洁、优美、有序、安全的站区环境,本着重点地区从严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分站前和站后两部分。站前部分:东起李公楼立交桥西侧建筑红线,西至三经路西侧建筑红线,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北至铁路;站后部分:北至新官汛大街南侧建筑红线,东起东商业配楼建筑线,西至共和里西侧建筑,南至铁路。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天津站地区范围内环境容貌、道路交通和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含流动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把维护站区秩序管理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站区内所有单位,均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破损和污染的部位要及时进行修整。各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保持公用、市政、交通、环卫、园林、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完好。要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保障使用功能。
凡需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的施工,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 站区内的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等,要定期维修或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凡需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的,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站区内道路、广场的畅通,不得任意开挖和占用。
凡需临时占掘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施工。
凡未经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由专业管理部门自行批准的均视为无效,站区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八条 进入站区的各种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站区公共秩序,服从管理,严禁流动叫卖兜售,严禁私自强拉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摄影、寄存物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十条 对站区内一切违章违法行为,除各专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有关法规的处罚条款加重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一要批评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处以一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三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或承揽生意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没收物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处以三十元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停工、恢复原貌外,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罚款或处以责任单位五百元罚款;
(七)盗窃、破坏市政、公共、铁路等设施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铁路天津站界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违章行为,由铁路系统内的执法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裁决的,河北区、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站区内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管理,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挟嫌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除适用于天津站地区外,西站和北站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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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法释〔2007〕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而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一发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I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以及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帐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见附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辆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 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帐,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如发现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的。
4.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剔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如果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年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将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可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地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六、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强工作责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辆税收管理的质量。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另行发布,届时详见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1 《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标准EXCEL文件电子信息形式提供,一车一码。


附件2 《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提供。


附件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价费合计金额


合计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5、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6、本表“制造商名称”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全称)。
7、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8、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4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
期初库存
本期领购
本期开具
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
本期作废或遗失
期末库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填表说明:1、本表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填写;
2、本表“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为税务机关本期收缴或缴销的发票;
3、本表“本期作废或遗失”为本期作废和遗失的发票;
4、本表“起止号码”为发票号码的起止号码。


附件5 《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最低计税价格 价费合计金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的车辆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5、本表“纳税人识别号”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
6、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7、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8、本表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9、本表“最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10、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6 《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档案编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厂牌型号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完税证明号码 上牌时间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档案编号”为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提供的“车辆档案编号”。
5、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6、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7、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8、本表“机动车登记地”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车辆登记地。
9、本表“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10、本表“完税证明号码”为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号码。
11、本表“上牌时间”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时间。


附件7 《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5、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6、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7、本表“车辆类别”为车辆购置税征税范围车辆类别,即:汽车、摩托车、挂车、农用车、电车。
8、本表 “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