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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50:05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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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去第十八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三、删去第十九条:“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四条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二十六条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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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提倡使用樟脑制品的通知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卫生部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提倡使用樟脑制品的通知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
委)、卫生厅(局),经贸部、商业部、轻工部、化工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
萘是从煤焦油中提取的一种有毒的化学物质,以萘为主要原料制成的萘丸(卫生球),虽有一些防虫防蛀作用,但对人体健康有害。萘丸虽是一种小商品,但它关系到千家万户,尤其是儿童的身体健康。近年来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禁止将萘丸用于日常生活。
樟脑具有特殊清香味和防虫、防蛀、防霉、防腐等许多优良性能,对人体无毒无害,广泛用于衣物、标本、档案、图书等的贮存保护,也是医药、食品、卫生、工业和军工的原料。我国天然樟脑资源丰富,可广为利用。
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订以下措施:
一、停止生产萘丸。生产萘丸的企业,要改变原料结构,改产以樟脑粉为原料的樟脑制品供应市场。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停止为生产萘丸进口精萘。国内化工企业也不得为萘丸生产提供原料。
三、自今年第四季度起,商业企业应停止经销萘丸,积极组织经销各种精制樟脑制品。
四、为了避免当前市场萘丸脱销,工厂已经生产的萘丸,今年6月底前,商业部门可以继续收购和销售,但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注明“对人体有害”的明显标志。
请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衔接好生产和销售的有关工作,稳定市场供应,并会同卫生部门通过新闻媒介进行舆论宣传。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