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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4:28:51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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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文化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社字(87)第118号文件,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音乐茶座谈、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地来展演出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三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三)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 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一)本市已受聘任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二)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号、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三)外地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申请办理。
(四)外地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 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谈、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二)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三)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四)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五)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向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镭射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六)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七)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八)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5%的管理费。
第七条 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行使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一)、(四)、(八)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三)、(六)项的,没收其全部劳务收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的给予吊销其演出证的处理。
(三)违反第六条(五)、(七)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所有非法所得,吊销演出证;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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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交通部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1992年10月12日,交通部

为了适应科技奖励工作发展的需要,自一九九三年起,交通部科技进步奖增发个人荣誉证书。特作如下规定:
一、申报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名):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个): 10 7 5
交通部分别授予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集体
荣誉奖状、个人荣誉证书及奖金。
二、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及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奖状及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奖状及证书 3000元
三、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实践检验或被使用部门采纳,在鉴定后五年之内均可申报交通部科技进步奖。
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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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名 次| |
|----------|--------------------------|--------|--------|
|工作单位 | |性 别| |
|----------|--------------------------|--------|--------|
|所学专业 | |出生年月| |
|----------|--------------------------|--------|--------|
|参加本项目| | | |
| | |电 话| |
|起止时间 | | | |
|----------|--------------------------|--------|--------|
|参加本项目| | | |
| | |文化程度| |
|起止时间 | | | |
|----------|--------------------------|--------|--------|
|职 称 | |职 务| |
|----------------------------------------------------------|
|对本项目做出的创造性贡献内容: |
| |
|----------------------------------------------------------|
|项目负责人签名: |本人签名: |
|--------------------------------|------------------------|
|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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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9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四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占住所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当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四)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六)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七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八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按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四章 家庭人口核定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