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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4:33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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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七月十二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七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环路管理,维护二环路正常秩序,根据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环路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环路管理包括:二环路设施管理和车辆通行费收缴管理。二环路设施是指下列二环路规划范围内及专属的设施和收费站设施。
  (一)市政设施:道路、桥梁、照明、泵站和雨污排水管道等及其附属设施和场地;
  (二)道路绿化设施:花草、树木、护栏、雕塑、水栓、喷泉、座椅、甬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环卫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池、垃圾筒等。
  收费站设施:收费站、照明、护栏、挡车器、安全岛、隔离墩、防撞墩等。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对二环路实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环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执行。
  建设、规划、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对二环路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委托管理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沿二环路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管理处实施管理。


  第五条 管理处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维护管理二环路设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收存、妥善保管二环路建设资料;
  (二)及时保养维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桥梁地面平整畅通,排水设施完好,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适时补植、及时养护花草树木,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外形美观,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四)建立清扫保洁组织,坚持每日清扫,并实行全天候保洁,定期清理垃圾;
  (五)环卫设施做到完好洁净。


  第六条 二环路应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并根据规划设立垃圾转运站。


  第七条 沿二环路两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违章兴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环路内外两侧100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处应协助规划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二环路管理中的下列事项,经管理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一)占用、动迁二环路设施或依附二环路设施架设、铺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修剪、伐移二环路树木和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
  (三)在二环路规划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设施的。


  第九条 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二环路桥梁及其附属场地和绿地内摆设摊点或从事其它活动。


  第十条 管理处可根据二环路管理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路段管理责任人,并与确定的路段管理责任人签订管理养护、绿化和清扫保洁合同。


  第十一条 沿二环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占、损坏二环路各类设施。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劝阻和制止。


  第十二条 建成区范围内沿二环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门前和便道的环境卫生整洁。具体卫生保洁区域按《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管理处应加强对二环路范围内散落、飞扬、洒漏物品和随意倾倒垃圾车辆的监督管理。对严重妨碍二环路环境卫生和破坏管理秩序的,应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管理处应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二环路的交通和治安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在二环路上设卡检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通过二环路收费站点必须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遵守限速行驶等有关规定,严禁闯岗、逃费等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二环路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工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缴纳二环路通行费的机动车辆,除责令补交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在收费站点公示收费标准和在岗人员身份。收费工作人员应做到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使用规范用语,按规定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条 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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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加快地方煤矿发展,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影响开发。本省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厅安排,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开采。
第三条 大力发展地方煤矿,提倡各行各业自筹资金办矿,集体办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及多种形式联营办矿,允许个人承包或个人投资办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领导,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煤矿,是指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以外的地方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形式的煤矿。
第五条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六条 地方国营煤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资源可靠,有开采区域的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的资料;
二、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设计图;
三、有预防瓦斯、煤尘、水、火及矿压等重大灾害的能力;
四、有可靠的人力、电力、物力和资金来源;
五、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八条 未经特别批准的煤矿,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下及防洪堤坝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及桥梁的保护煤柱;
三、重要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建筑物的保护煤柱;
五、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或有突水危险的区域。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应向资源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矿产开采许可证登记表。煤矿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工证。办矿单位或个人持开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许可证。 矿井建成后,批准办矿的
单位应组织验收,合格者由有关单位发给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办集体、个人煤矿的审批权限: 集体或个人开办煤矿,须经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经省煤炭工业厅指定,地方煤矿多、煤矿主管部门技术力量强的县,可以审批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煤矿; 在煤炭工业厅直属煤矿
、省营煤矿或国家规划开发的井田内办矿,其井田边界须经所在局(矿)同意,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地方国营煤矿在自己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自办小煤矿,由原批准办矿单位审批。
第十一条 变更办矿单位或办矿人,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开工证、筹建许可证、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矿井报废或停办,办矿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申请,并提供井下遗留资源的情况,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国营煤矿的报废或停办,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省地方煤矿开发基金,用于地方煤矿的发展、技术改造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应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年产九万吨以下的煤矿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无法保证安
全生产的,煤矿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或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使用自然通风和井下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
第十六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应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安全人员。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安全人员,定期检查地方煤矿的安全工作。 地方煤矿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各煤矿应建立矿山救护辅
助组织。
第十七条 地方煤矿的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从事安全、瓦斯检查、通风、放炮、机电维修及运转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矿主管部门培训或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从事本职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应坚持正规开采,不断改进采煤方法,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作业条件,完善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排水、提升、运输设施,逐步实现采、掘、运机械化。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应当珍惜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凡放弃开采的煤层,应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掠夺性开采。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情况,帮助地方煤矿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相邻矿井必须按照规定,留设安全煤柱,禁止与邻井贯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地方煤矿在建设时应节约用地,在生产时应注意复田。迁村购地复田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统一归煤炭工业系统管理。产煤量大的地、市、县应设立煤矿管理机构,负责地方煤矿的管理工作。 地方煤矿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以及本条例,接受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可以在社会上招聘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纳入省生产计划、产品分配计划和建设计划的地方煤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物资,由安排计划的单位按省定标准商同煤矿主管部门直供到矿。
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省调拨计划的地方煤矿产品,煤矿可以自定价格、自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依法纳税。对确有困难的集体和个人煤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酌情减免税收。 对新开办的集体或个人煤矿,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除为地方煤矿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收取服务费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向地方煤矿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煤矿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福利。
第二十九条 地方煤矿应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做好生活福利、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逐步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 地方国营煤矿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应参照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为加速地方煤矿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和资源合理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违章批准办矿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无证开采的及非法转让开工证、矿产开采许可证或变相买卖煤炭资源的;
四、越界越层开采的;
五、采富弃贫、浪费资源严重的;
六、对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
七、其他违犯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
第三十二条 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可商同财政部门用罚款改善煤矿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国家规定;与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伦敦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英国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伦敦皇家艺术学会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英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伦敦中国展览委员会。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订。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英国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英国境内后,英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将在巴黎把展品点交给英国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巴黎运往伦敦途中和在英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英国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英国政府协助安排把展品从巴黎运至伦敦,伦敦中国展览委员会负责解决运输工具并负担运输费用。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宋 之 光             罗 伊 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