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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1:53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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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80号 2001年12月1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全区工业化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行署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试行前,先应提出具体意见和实施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县(市)及地直有关部门也可选择生产经营、职工收入、管理水平好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试行程序,确保本办法顺利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平凉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的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企业家队伍,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者。其年薪制是依据所经营企业的资本规模、效益水平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经营风险及难度、工作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管理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 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先考核、后兑现”和风险抵押制度,实现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实现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确定办法

第四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以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生产经营难易程度对企业进行分类确定。

计算公式:基本年薪=综合平均工资×类别系数综合平均工资=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0.7+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0.3企业分类依据上述三方面因素的综合得分划分为七类(企业分类见附表)。

各类企业的类别系数标准按下表执行。 企业类别
综合得分
类别系数

一类企业
600以上
4

二类企业
500—600
3.6

三类企业
400—500
3.2

四类企业
300—400
2.8

五类企业
200—300
2.4

六类企业
100—200
2

七类企业
100以下
1.6



注:下限包含数。

第六条 企业分类和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水平应依据设定指标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础,根据企业实现利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的浮动性风险收入。

益年薪计算公式是:

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实现利润增长率÷20%+资本收入系数×1.2)

实现利润增长率是指当年与上年相比的增长幅度。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时,只按20%计算。

资本收入系数的确定方法是:国有资本没有实现保值目标,资本收入系数为零;达到保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0.4;完成保值未完成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按公式[0.4+0.6×实际增值率-保值率目标(100%)]÷[增值率目标—保值率目标(100%)]计算;达到和超过增值目标时,资本收入系数为1。

第八条 奖励年薪是对效益年薪的补充,主要是企业实现利润增长率超过20%,国有资本增值超过目标时,本着从严审查,从严掌握的原则,通过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等形式实施精神激励;物质激励按以下标准实施:奖励利润超过20%以上部分的30%,其它余额用于奖励企业班子成员。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可将减亏幅度视同实现利润增长率考核计算年薪收入(减亏额中要扣除非经营因素减亏部分)。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考核

第十条 企业实现利润考核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变化,对企业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考核指标。

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依据经营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对其效益年薪实行部分否定或全部否定。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没有完成国有资本保值指标的,取消其全部效益年薪,并按国有净资产减少的幅度,相应扣缴风险经营抵押金,国有净资产每减少l%,按应交纳的风险经营抵押金标准的10%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下降(含亏损企业增亏)时,按第七条计算的效益年薪负值相应扣减基本年薪。对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实现利润(或减亏)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经营管理者,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或为保年薪收入而违反制度该摊不摊、该提不提、该列未列、弄虚作假,除通报批评予以纠正外,还要给予扣减年薪或抵押金的处罚,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按上述各条扣减后不低于本企业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支付

第十六条 基本年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列入当年成本;效益年薪在下年度初经考核批准后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兑现,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经经营管理者本人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持股;奖励年薪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从资产回报或税后利润中列支,在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持股奖励;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支付水平降低的,按同比例支付经营管理者应得年薪。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建立经营管理者风险抵押制度,把经营管理者基本年薪的20%、效益年薪的40%转为风险抵押金,存入经营管理者年薪基金专户,用于抵补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风险抵押金以基本年薪的3倍为应交纳标准。经营管理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本人(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企业具备条件且经营管理者本人自愿,可转为企业股权。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所得年薪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经营管理者年薪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肃经营管理者实绩考核,由财政部门认定或推荐的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认定审计结果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兑现经营管理者年薪。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后,不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参照经营管理者年薪收入水平确定。要妥善处理好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企业分类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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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嘉政发〔2001〕112号)和目前市本级用人单位的不同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足额缴纳。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之和,以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暂按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参保单位申报、缴费和资金管理等办法按《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个人帐户按在职职工11元/人·月、退休人员16元/人·月标准划入(其中1元为个人应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当年个人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购药费;历年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普通门(急)诊、购药、家庭病床、规定病种治疗的费用和住院个人自负医疗费。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结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其起付标准为规定起付标准的80%;第三次及以后各次住院,其起付标准为规定起付标准的60%;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结算年度内累计计算。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 在职职工(含“双缴双保”、退职):1200(不含)—10000元,一级医院45%、二级医院42%、三级医院40%;10000(不含) —20000元,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2%、三级医院50%;20000(不含) —30000元,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2%、三级医院60%;30000(不含) —50000元,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67%、三级医院65%。
  退休人员(含到达正常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在职职工对应档次上增加三个百分点。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的比例为退休人员的50%。
规定病种门诊针对性治疗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按三级医院同档次住院医疗费比例支付。
  经批准,转往杭州、上海三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费10%后,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3.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的支付比例为50%,其余按《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试行办法》(嘉劳社〔2002〕12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

  (一)缴费标准为6元/人·月[包括退休(职)人员],其中:政府资助2元/人·月,统筹基金拨付2元/人·月,单位和个人各缴纳1元/人·月。单位缴纳部分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的医疗保险费同时申报、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从个人帐户中划转。
  (二)待遇: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地治疗补助60%(包括家庭病床、规定病种医疗费),外地治疗补助50%。

  第八条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与标准、医疗费用的结算与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种医疗保障形式。经审批,同意参保单位从其他医保形式过渡到本办法时,应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社保局办妥手续,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待遇。

  第十条 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出台的保障形式,现将名称规范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即本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二),即嘉政发〔2001〕112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统),即嘉政发〔2004〕12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和提出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2号)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30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七年七月九日


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或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防雹、增雨(雪)、消雨、消雾、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地方科技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经费


第六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职能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视人工影响天气装备、规模和管理需要设若干人,人员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预测预报和防灾减灾的实际需要拟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增加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经费投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工委)自筹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定期公示使用情况。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营利性部门或企业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经费由部门或企业承担。

因突发性公共事件或重大社会保障活动临时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追加经费预算。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资格、管理和作业点建设


第十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主要影响系统的上游方向,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交通、通讯方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服务需求和灾害性天气活动规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州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域管制部门核定,由成都空军司令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作业点,其地理坐标、海拔高度、作业装置和申报空域等实行统一编号注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变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的,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炮作业点应当建有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围墙、值班室及必要的生活设施;作业点应当配备实时接收天气雷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的专用设备和通讯设备,保证实时气象资料传输和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点周围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上岗证。应当具备以下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和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弹药、通讯设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使用的监督检查。作业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作业点基础设施和作业装备的保护。

第十九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运输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持有抵达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准运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每个作业点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高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交各县市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高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保养。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入库。

第二十四条 作业装备和作业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发射不成功的;

(三)火箭运载轨道变形、火箭弹箭头松动、箭体异常、尾翼损坏的;

(四)哑弹。

第二十五条 作业装备、弹药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调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确需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做好登记和录音,严格按照许可时间和批准空域组织实施作业。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点的地名、代号、海拔高度、经纬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作业完毕必须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回复。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作业时限和飞行计划,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下达的作业指令应包括:作业方位、仰角、发射弹药数量、空域许可作业时间。作业点必须按作业指令进行作业,作业完毕后及时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回复作业情况。

需进行补充作业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作业点以外方向属城(镇)、村庄等人口稠密区、重要设施的,应当设置禁射区。严禁向禁射区方向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距县市界10公里以上(单独作业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前款原因中止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继续实施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发射装置出现故障应报告当地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作业人员在获得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的许可并在其指导下进行排除,或者报请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处理。

第三十四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省内跨地区及跨省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作业,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报请州人民政府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参与单位按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指令开展作业。

第三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益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送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有关部门、乡(镇、工委)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部门发布了高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五)为保障重大活动、重要集会等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州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州人民政府报告,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将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范围、注意事项及应急措施等内容进行公告。

公安、民政、消防等部门应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气象行政复议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二)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三)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四)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超越管辖权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炮弹、火箭弹等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作业安全事故,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生产企业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突发性重大公共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以及未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省、州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