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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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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8]24号文件及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1998]4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当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所)核实并颁发。如当地房产管理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并授权房产管理所具体承办。其他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已经颁发的一律无效,要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八条科学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搞好房产权属档案库建设,妥善管好档案,有条件的要实行电脑管理。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销毁等应及时登记。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以房屋的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一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的有效的证明。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的各项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节权属登记分类

  第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如下内容:
  1. 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2. 申请期限;
  3. 当事人应当交验的证件;
  4. 受理申请地点;
  5. 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二)初始登记。
  1. 未进行登记的原有房屋,申请人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当地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以及其它原始契证材料。过去申请过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但1987年未进行过全国统一登记的,应提交历届地方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件。
  2.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公有住房出售后,房改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 房屋座落的街道、 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2.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3. 房屋翻建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房产变更登记后,权利人应当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立房屋抵押权、 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经登记核实产权后,给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备查。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无效。
  (六)注销登记。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1. 申报不实的;
2.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3.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4.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现状及权属来源等。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凡权属合法、 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发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或乡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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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中文域名注册。
第二条 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设立的WWW服务(http://www.cnnic.net.cn),用于发布中文域名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注册中文域名时,必须已经拥有了属于申请人自己的英文域名,申请人应当通过WWW等方式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文域名申请表的格式见附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自己选择的中文域名负责。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申请人在填写、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时,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保证所选定的中文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申请人必须保证其中文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注册中文域名不许买卖等行为;如违反,由CNNIC撤销该中文域名。暂定同一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最多可以注册50个中文域名;同一天只能注册5个中文域名,超出5个的中文域名申请无效。
第五条 中文域名应当包含汉字,并可以含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和连接符(-)。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连接,中文域名的长度不得超过25个汉字或字符。
第六条 CNNIC对受理的申请,按照《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凡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审定,并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并通过WWW予以公布。
CNNIC认为中文域名注册申请内容应当修正的,将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申请人《审查意见书》,并且通过WWW予以公布。申请人可以根据《审查意见书》的意见修正申请,重新向CNNIC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
为避免因申请人收不到《审查意见书》而可能引起的纠纷,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文件5个工作日后,利用网络查看中文域名注册情况。
第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中文域名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并且交回原《中文域名注册证》。经CNNIC核准后,将原《中文域名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且予以开通运行。
第八条 申请注销已注册的中文域名,申请人应当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并交回原《中文域名注册证》。经CNNIC核准后,停止该中文域名的运行,并且收回《中文域名注册证》。
第九条 在由于中文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中文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CNNIC不充当调停人,由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CNNIC对注册中文域名施行年度检查(简称年检)制度,以保证中文域名系统的准确、规范及有效运行,有关年检日期的规定见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年检时,中文域名注册人应当利用CNNIC的WWW联机填写并提交年检表。如果有问题,可用电子邮件联系。
第十二条 年检时,对中文域名注册事项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CNNIC建议中文域名注册人加以改正或者补充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本着非盈利、有偿服务的原则,CNNIC对注册中文域名收取年度运行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另定。注册时交纳首年费用,CNNIC在收到首年费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中文域名注册证》,以后每年的同一日为年检日和交费日;自年检日和交费日始,30日内完成年检及交费的,视为有效中文域名;3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暂停该中文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撤销该中文域名。
第十四条 2000年7月18日前暂定为中文域名试验期,在此期间注册的中文域名暂不发放《中文域名注册证》并免收第一年的年度运行管理费。
第十五条 CNNIC联络方法为:
电子邮件:CNNIC-STAFF@CNNIC.NET.CN
网站:http://www.cnnic.net.cn
电话:(+8610)62619750
传真:(+8610)62559892 62636115
邮政地址:100080 北京349信箱6分箱CNNIC收
来访地址:北京中关村南四街四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其《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将由CNNIC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CNNIC向公众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十七条 中文域名的使用办法见《中文域名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4日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环卫、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讯、邮政等有关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和履行。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建设规划、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服务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可以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30%以上并且首套房屋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已满2年的;

  (三)非新建物业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3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新建物业小区首次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承担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十一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

  (五)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其运作规程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凭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决定,有条件的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中支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住宅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开招标的物业类型、规模、招投标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后15日内,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与原规划设计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单位不及时整改或者经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应面积。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物业出售、转让合同中声明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保留,并自行经营;也可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经营收益由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应当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相对独立的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一业主的物业,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对方。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出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关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非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时,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服务等级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接受委托的,上述单位不得停止相应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具体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机动车辆的停放、保管责任,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也可以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