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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28:06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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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
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的有关规定,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1)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
;(2)尚未摊入损益的费用开支占用贷款;(3)经营性亏损;(4)政策性补贴未补挂账;(5)老政策性挂账停息前正常利息开支;(6)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7)上述6项挂账在1998年6月的利息支出。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1)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2)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3)老经营性挂账和其他挂账正常利息开支;(4)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增支利息;(5)按规定未列入损益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6)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占用贷款;(7)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占用贷款;(8)
建仓建罐占用贷款;(9)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项目和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准,分省(区、市)数额另行下达。
三、以上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7~12月的应付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过渡期内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负担原则是:(1)中央财政对各地的贴息按核定期限逐年递减,中央递减的利息由地方政府
负担;(2)中央财政贴息递减最低到50%,地方承担贴息最多增加到50%。以上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责任后由责任单位归还。分清责任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1999年12月底。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就
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精神督促企业落实还贷计划,并按期支付利息。
四、根据各地财力状况、挂账数额大小和粮食产量等情况,中央财政对各地贴息逐年递减的期限确定为:
(1)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四省(市),在3年内消化本金,利息也由地方负担。
(2)福建、云南、西藏、青海、宁夏等5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5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20%,递减到50%为止;地方承担贴息每年递增20%,递增到50%为止。
(3)山西、浙江、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9省(区、市),中央财政贴息按8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2.5%,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2.5%,递增到50%为止。
(4)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10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0%,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0%,递增到50%为止。
(5)在过渡期结束后,各地消化本金的年限也按上述规定期限执行。
五、各省(区、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数额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与企业正常经营贷款分离,层层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粮食企业也要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专账,单独核算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消化情况。专户划转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基础,扣除至划转之日实际已经消化数额后为专户初始金额。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六、划入专户的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企业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直接停息。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按专户实际余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由财政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
之前预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地方政府负担的利息,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筹措资金,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预拨给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央财政和地方应贴利息年底清算,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同地方清算扣回,拨付农发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
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归还。对贴息资金不落实的部分不再停息,其利息由企业摊入产品销售成本,从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偿还。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下达。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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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梁某系本案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太和里11号2-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贺某两夫妇居住在梁某的隔壁即2-5-1号房。此两套房屋的建设单位系桂林市物价局,整幢房屋已通过质量验收。2-5-1号房系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原国有直管公房,由物价局拆迁回建后安置刘某、贺某居住,物价局一直未向该二人收取过房租。2008年1月15日,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号2-5-1号房发生火灾,大火沿着梁某搭建在窗户外的防盗网蔓烧至梁某房内,引发梁某所有的2-5-2号房屋起火,造成房屋内财产毁损。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栋2-5-1号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经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及结合部分物品无法鉴定的酌情估价,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因涉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贺某、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桂林市物价局承担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原告梁某认为,刘某、贺某作为引起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广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及桂林市物价局分别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均应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贺某答辩认为,这场火灾系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且原告在其房屋外的防盗网上堆放杂物,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房产本身存在消防通道狭窄等消防隐患,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答辩称,涉案房屋非房产管理处管理,而且与火灾发生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桂林市物价局答辩称,在上世纪 90年代中期物价局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产权关系明晰,我局对该火灾的产生并无过错;涉案房屋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经验收。梁某与刘某在长期居住使用中从未对房屋的安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无质量和安全隐患;涉案房产并无消防隐患。从消防部门的认定看,事故的起因、损失的产生都与楼房消防通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要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刘某、贺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与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9362.4元;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340.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仅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对涉案房屋的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关于物价局承担责任的判决;二、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703元。

  【评析】

  一、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告梁某主张其因相邻的被告刘某、贺某居住的房屋起火导致自家财产受到损失,本案系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民事纠纷。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析

  (一)被告刘某、贺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梁某系被告刘某、贺某的相邻关系人,亦是过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使用的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刘某、贺某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房产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在将原直管公房拆除并建好回迁房后,并未向被告房产管理处或原产权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起火房屋目前尚未登记产权人。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直接支配、控制该房,亦未取得相关的收益,与房屋的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虽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方,但该房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建成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而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是因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起,而刘某、贺某早在1995年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负有对房屋内线路进行合理使用即维护管理的义务。桂林市物价局是否将该房屋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属于房产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桂林市物价局亦没有对刘某、贺某原居住的房屋收取租金,不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并判决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经过评估,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对于该数额确认无疑。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鉴于火灾致使原告的照片、日记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毁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火灾的发生并非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刘某、贺某及物价局对原告的损失系承担过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6703元。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张高丽、刘延东(女)、汪洋、马凯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杨晶(蒙古族)、常万全、杨洁篪、郭声琨、王勇为国务委员;

任命杨晶(蒙古族,兼)为国务院秘书长;

任命王毅为外交部部长;

任命常万全(兼)为国防部部长;

任命徐绍史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任命袁贵仁为教育部部长;

任命万钢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任命苗圩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任命王正伟(回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任命郭声琨(兼)为公安部部长;

任命耿惠昌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任命黄树贤为监察部部长;

任命李立国为民政部部长;

任命吴爱英(女)为司法部部长;

任命楼继伟为财政部部长;

任命尹蔚民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任命姜大明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任命周生贤为环境保护部部长;

任命姜伟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任命杨传堂为交通运输部部长;

任命陈雷为水利部部长;

任命韩长赋为农业部部长;

任命高虎城为商务部部长;

任命蔡武为文化部部长;

任命李斌(女)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小川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任命刘家义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