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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0:0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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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我市市容环境,保障市民吃菜安全卫生,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农副产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行政街范围内的零售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内街销售点档,均实行净菜上市销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净菜是指上市的蔬菜符合:
(一)无残留农药或残留的农药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茎叶类菜无菜根;
(二)无枯黄叶;
(四)无泥沙;
(五)无杂物。
第五条 广州市净菜上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协调工作,广州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工商、卫生、城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类蔬菜上市销售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一)香料类,包括芫茜、葱、蒜、荞菜等,经水洗干净后,不带泥沙、杂物,但可保留须根。
(二)块根类,包括粉葛、芋头、蕃薯,沙葛、马铃薯、姜、马蹄、芥兰头、红白萝卜和莲藕等,去掉茎叶,不带泥沙,红白萝卜可留少量青苗,芥兰头无根叶。
(三)瓜豆类,包括节瓜、白瓜、青瓜、冬瓜、南瓜、茄瓜、苦瓜、丝瓜、金瓜、豆角、荷兰豆、玉豆等,不带茎叶。
(四)叶菜类,包括白菜、菜心、卷心菜、椰菜、芥菜、通心菜、茼蒿、枸杞、生菜、菠菜、苋菜、西生菜、西洋菜、芥兰、藤菜等,不带枯黄、老叶,去菜头,可食率达80%以上。
(五)花菜类,包括菜花、西兰花等,无根,可保留少量叶把。
(六)芽菜类,包括大豆芽、绿豆芽等,去豆衣。
(七)其他类,包括莴笋、胶笋等,去头和尾,竹笋去空壳,竹蔗去头、去叶。
第七条 净菜上市销售由分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市商委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农委、市蔬菜办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生产;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批发、零售市场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净菜上市销售的价格监控;
(五)市城管办及城监支队负责全市占街占道乱摆卖蔬菜的清理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六)市蔬菜检测中心负责菜田蔬菜残留农药检测;
(七)市农物渔业局负责菜农农药安全使用业务技术培训;
(八)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蔬菜残留农药检测、监督,并协助蔬菜批发市场建立检测制度,以及对蔬菜批发、零售市场检测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九)市蔬菜果品企业集团负责市属国有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的有关工作;
(十)各区政府负责区属国合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街道或其他部门开办的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工作。
第八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应配合市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蔬菜残留农药的检测制度,并承担检测工作。肉菜零售市场应加强对蔬菜残留农药的抽查工作。
第九条 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对上市销售的蔬菜经加工处理,符合净菜标准,方可出售。
第十条 蔬菜上市前经检测,残留农药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得进行交易,并予销毁。
第十一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接受市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测监督,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才能上市销售,对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交易,并就地销毁。
第十二条 凡对实行净菜上市销售和管理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蔬菜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蔬菜检测中心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蔬菜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农牧渔业管理部门按照《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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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92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伊犁州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州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构建平安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事故和事故隐患,特制定《伊犁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举报采取口头、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和短信等形式。安监部门要公示当地安监部门的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
第四条 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组织或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发放奖励通知。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关部门负责。跨区域的违法行为,依据区域管辖原则协商处理,不能处理的由州安监局会同州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举报重大或者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州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等举报事项一经核查属实,将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或表扬鼓励。奖励标准为:
(一)举报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元/件;
(二)举报比较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严重的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元至1000元;
(三)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3000元。举报行为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
第七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州、县(市)安监局举报的,不重复奖励。
第八条 举报有功单位或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安监部门要由专人负责实施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与新闻媒体,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行政和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十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州、县市财政设立财政专户(按上年度举报罚款收入的30%列入预算)管理,由安监部门从财政专户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情况、目前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危害。
(二)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以备查询、核查和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属于本实施办法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
(一)生产安全管理
1.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3.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5.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9.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与施工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10.瞒报、谎报、拖延不报重伤、死亡事故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12.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4.未经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5.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6.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与评价、评审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8.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生产装置、储存设备、运输工具和安全设施隐患严重,可能危及操作人员或者市民生命安全的;
9.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三)施工安全管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资质承建工程或者非法转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未办理报监手续的;
2.施工起重机械、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3.施工现场未采取封闭围档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临边”、“洞口”等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
4.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仍继续使用的;施工用电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5.在可能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场所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6.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7.塔吊回旋半径超出施工区域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8.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9.深基坑开挖未按规定进行评审或者未按设计、施工方案施工的;
10.招用临时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四)防火安全管理
1.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以及需要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并合格的建筑或场所,擅自投入使用;
2.未经批准同意,随意改动建筑或场所的平面布局几结构,致使该建筑或场所不符合现行有关建筑防火规范标准,造成火灾隐患;
3.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改变建筑或场所使用性质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等“三合一”场所的;
4.擅自改动、停用、拆除消防设施或由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消防设施施工的;
5.不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保养,而又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处于准工工作状态的(如随意关闭消防管网阀门,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等);
6.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堵塞消防通道或在安全出口上安装棚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的;
7.埋压、圈占消防火栓或者占用防火车间距的;
8.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超员进行营业的;
9.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转或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线路、管道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10.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规定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消防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发生或形成的违法行为。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或者将常压锅炉非法改装为承压锅炉的;
3.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4.非法充装、(整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瓶、罐的;
5.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仍未办理报废手续,予以报废的;
7.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继续使用的;
8.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州安监局定期将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及举报奖励数额在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和有关媒体、网站予以公布。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条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机关、团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每届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的第一年度内完成。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案人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以下简称条例案),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征集各方面意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和实际情况,提出部分立法项目变更、调整建议,交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汇总,拟定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草案。

  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

  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条例案的提出

  第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员起草。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了解起草情况,可以参与调查研究、论证和协调。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条例草案形成后,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再由该机构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七条 提出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以下简称初审)。

  州人民政府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条例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初审

  第十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案交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应将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常务委员会一般应进行二次初审,必要时可进行第三次初审;初审意见较为一致,也可一次初审即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初审时,由提案人向会议作说明,并派人列席会议,回答组成人员的提问。除专门委员会自身提出的条例案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初审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条例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初审,仍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初审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该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征求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十三条条例草案文本在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之前,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节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条例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应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并将审议情况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条例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条 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获得通过的条例,常务委员会须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条例,常务委员会应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有关媒体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该解释与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解释要求,交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定条例解释草案,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条例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就条例施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