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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0:47:14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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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关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92)财会字第30号《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1.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2.市属和区县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3.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重视和加强会计工作,认真组织广大财会人员学习贯彻《规定》,尽快提高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
4.全市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市财政局制定和解释。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市财政局商市税务局后制定。
二、实行《会计证》、《荣誉证》和表彰制度
1.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管理会计人员的一种有效的制度。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按照京财会(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京财会(1992)1095号《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持《会计证》上岗制度。
2.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制度是财政部门对从事财会工作满30年的财会人员一种表彰制度。凡符合颁发条件的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均可参照京财会(1990)2168号文件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申请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可同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一样,参加全市财会人员表彰奖励活动,有关奖励对象、条件及评选方法参见(87)财会管第652号《关于开展为“双增双节”献千元活动和表彰先进会计人员的通知》及附发的《北京市先进会计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
三、实行总会计师制度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于91年京政办发〔1991〕56号文规定,我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实行
总会计师制度,尽快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有关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会计人员岗位培训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市财政局分别以京财会(1991)128号文、1673号文对全市会计人员岗位培训进行了安排。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也应按照这两个通知精神,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以逐步提高会计人员
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会计电算化管理
为了切实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努力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市财政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同样适用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建立会计电算化管理岗位,选用经过财政部门评审的会计软件,甩掉手工帐履行报批手续等。


六、代理记帐的管理
代理记帐是为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迅速发展的要求和解决会计人员数量少、素质低的矛盾而采取的一种会计工作方法。根据《规定》的要求本市有权办理代理记帐的单位为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所属分所。需要注意的是进行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
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会计职称评定
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需通过考试和考核予以确认,具体办法请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市财政局、市职改办联合下发的有关规定
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92)财会字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为了深化财会改革,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调研究,制定了《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4.债权、债务的发生、结算与清算;
5.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6.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7.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8.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月度、季度与公历同。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其他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仍采用单式记帐法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经县或者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逐步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帐基础。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
告,请求处理。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不能办理的书面意见;对金额较大或者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规定经有关人员审核签章后,根据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做到帐簿齐全、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单位。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大、中型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
重大财务收支应当按照有关章程或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没有条件按月或者按季进行财产清查的单位,至少应当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帐实、帐款不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主管部门等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或者在有关部门中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不设会计机构,但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会计人员和一名出纳人员;或者设一名出纳人员,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负出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
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出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不设会计机构并且没有会计主管人员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
;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会计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不认真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本单位会计工作混乱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
意见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的。
4.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阻挠、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工作,可以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全党工作重心的转移和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实施,我国城市、农村集体经济有了迅猛的发展,显示了非常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会计是一项重要的经济管理工作,办经济离不开会计,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依据《会计法》第五条“国务院
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和第三十条“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不仅将进一步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把对城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而且将全面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加强和完善,使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广大会计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充分发挥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的作用;随着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必将得到

加强与改善,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及今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等都将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
二、关于本规定的制定过程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起草工作,在1985年《会计法》颁布后开始进行,历时8年。1985年4月,我部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研究草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并成立了起草小组。同年11月,草拟出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初稿,并于1986年初发往部分省、市征求意见。由于当时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在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经营方式等方面还处在变革和发展阶段,为增强办法的适用性、针对性和可行性,需要进行必要的观察和继续调查研究。为此,一度放慢了起草工作的步伐。1988
年末,根据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再次提上议事日程。在1989年的全国会计工作座谈会上,我部委托部分省、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并草拟初稿。1990年1月,我部将有关省、市财政部门草拟的初稿发往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广泛征求意见。1991年初,我部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对上述初稿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根据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的指导思想,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草案),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农业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劳动部、交通部等部门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对《规定》进行了反复修改、补充,先后修改10次。1992年5月,将修改完成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正式报请部领导审核签发。1992年5月31日,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予以签发公布。
三、关于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
我国城乡集体经济虽然发展迅猛,但其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城乡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总体上看,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的范围广、跨度大、层次多。大城市有小的集体经济组织,小山村有大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包括所有的城乡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村及村属合作经济组织。就企业而言,大的有几万、几十万人的企业集团,小的村办企业只有几人、十几人
;既有现代化的技术密集型企业,也有十分简陋的小作坊。隶属关系更为复杂,有城镇居委会办的企业,有乡、村办的企业。有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办的企业,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企业,还有集体单位与国营单位联办的、集体单位与个人联办的集体性的企业。
2.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等地区差别大、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比较发达,大、中、小各种规模的单位各得其所,经营管理水平也在竞争中不断完善、提高,集体经济已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这些地区对集体经济组织
的管理也比较重视。经济落后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就不那么发达,多数规模较小,技术较落后,管理水平低,有关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也不完善。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参差不齐,人员素质、工作水平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会计制度不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人员配备不足且素质较差,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人才凤毛麟角,等等。
针对以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和特点,我们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
1.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根据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及其会计工作的现实状况,不可能对会计工作作出象全民所有制单位那样统一且较高的要求,而应针对目前的情况和问题,制定既体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特点,又切实可行的规定。
2.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地区之间、城乡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的会计工作差别很大,本规定既要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地作出一些规定让大家都能够普遍遵守,以收切实可行的效果;又要从今后的发展着想,实行分类管理。
3.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中的问题很多,一个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从最关键、最普遍、最紧迫的问题入手。有针对性地作原则规定,同时给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留有余地。
四、关于本规定的名称
本规定称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未使用《会计法》中“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一词,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会计法》中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是一种广义的泛指,意在制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法规制度,至于是叫“办法”、或是叫“制度”、抑或叫“条例”等问题,并不是《会计法》这条规定的实质。
2.从制定法规意义上讲,“规定”一词比“办法”一词更具有规范性,而且其内容可原则一些。
3.本规定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如果这里用“办法”一词,将会出现用词上的重复。
五、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原则上所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适用,这一点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很明确。它包括三层含义: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所有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2.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关所确认的集体事业单位、民间社会团体;3.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不管其所有制性质如何,理应依照本规定管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因此,本规定未提出要求。
考虑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差别大的特点,本着实事求是、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规定又对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会计工作,现正按《会计法》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本规定肯定现行管理办法,要求其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
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相对而言,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本规定则鼓励其比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工作。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较差,如果全部按本规
定执行,会有许多困难,因此,对于某些条款的内容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意即执行本规定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如何灵活,应由各地区、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六、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因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是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但是,仅靠财政部门来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是
不够的,还应调动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管理优势,共同管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工作。比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建国以来农业主管部门在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他们在管理上有力量也有优势,财政
部门在管理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中要注意充分调动和发挥农业管理部门的力量和优势;又如,城镇轻工集体企业,轻工主管部门在管理上有一定的优势和力量,财政部门也应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等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
七、关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本规定对会计核算年度、内容、方法、程序、会计记帐单位、记帐基础、记帐方法、成本核算、财产清查、财务收支审批、会计档案管理、会计内部监督,以及外部对会计的监督等作了原则规定,共计十六条(从第六条至二十一条)。
1.会计监督
关于会计监督,本规定有两个较为显著的特点:
(1)会计监督的内容是按会计工作的程序分别予以规定的。一是考虑与本规定的体系、结构相吻合,二是考虑更好地寓监督于核算之中。
(2)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问题,本规定第十三条作了三点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这是原则和前提。二是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规定其必须作出明确的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
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这样既有利于加强会计监督,又有利于解脱会计人员的责任,是比较适合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特点的。三是明确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则应负的责任。既可以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避免事无巨细
都要书面报告,又不失加强会计监督的原则要求。至于具体金额可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判断是否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执行。

2.财务收支审批
财务收支审批,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会计监督的重要内容,把好这个“关口”,就可较为有效地堵塞跑冒滴漏,制止和纠正许多违法违纪问题。在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财务开支多头审批、领导说了算等现象较为严重,为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财务
收支审批制度,使单位财务收支审批有章可循;同时要求财务收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即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有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以严把财务收支关。另外,对于重大财务收支,如扩建项目、增添固定资产等,本规定特别要求应按有关章程规
定,或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或报经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等,这样,一能体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的原则,二能保证单位重大财务开支决策的科学性。
3.财产清查
帐实是否相符是检验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问题。因此,清查财产,核对帐实,查明原因,作出处理,是编报年度会计报表的一个重要程序。为减轻年终总清查的工作量并加强日常的财产物资管理,各单位都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针对当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较混乱的
问题,本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盘点、清理,及时进行帐实、帐款核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履行会计监督的职责,对查出的属于合法、合理损耗的实物差异,应及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
定进行处理;对那些不合法、不合理的损耗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并及时向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解决;如果本单位解决不了,则应上报上级主管单位请求处理解决。这样,一方面可以明确责任,保护集体的财产物资,另一方面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切实加强单位的财物管
理。
4.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是经济活动的历史记录和证据,它对于总结经济工作经验,指导业务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管理很不完善,出现了会计档案无人管或会计人员以个人身份保管,到处乱堆乱放,毁坏和散失非常严重等现象。本规定第二
十条为此作了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做到: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单位财会部门要定期将会计资料整理成册归档或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在财会机构内部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管
理,不得再采用谁的帐簿、凭证谁保管的办法管理会计档案,其他人员也不得自行查找、拆封、涂改、销毁会计档案。由于会计档案的作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中是一样的,因此,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1984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
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管理
要做好会计工作,必须有办理会计事务的会计机构和有一定数量并具备一定素质的会计人员。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到二十八条,对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人员回避制度、总会计师的设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证管理制度及会计工作交接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管
理中的主要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1.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机构是单位管理机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置受单位规模和管理形式等的制约。为了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各方面条件相互差别较大的特点,同时体现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本规定对设置会计机构问题作了灵活的规定,它包括四层含义:
第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尤其是企业,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第二,生产经营规模不大的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独立设置会计机构有困难或与自身其它经营管理机构体系不相吻合的,允许其在别的经济管理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要指定专门的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只有几人或十几人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也不在别的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至少要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或只设一名出纳负责单位的日常收支,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四,会计机构内部应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即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前,根据预算、计划及其他规定,对财务收支、财产收发等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是否合法、合理和准确进行事前审核,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后,对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进行复核,以纠正记录的差错和发现记录有无篡改情况
。会计人员之间要建立内部牵制制度,即涉及货币资金和财物的收付、结算及其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都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掌握,以确保会计工作质量,更好地保护集体财产。
2.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会计工作是个很重要的岗位,这对集体所有制单位特别是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更是如此。大量事实表明,本单位领导的直系亲属担负重要的会计岗位工作,如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等,不仅会计监督作用无法发挥,而且容易通同作弊。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正在拟定回避方面包括会计人
员回避的法律和法规,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草案的精神,联系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在第二十三条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至于主要岗位的含义,各地区、各部门可在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中予以明确。

3.总会计师的设置
《总会计师条例》已于1990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条例》确立了总会计师在单位经营管理中的领导地位,肯定了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单位,无论是全民所有制的或者是集体所有制的,都一样不可缺少总会计师这样的
管家。《条例》也规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本规定要求:“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原则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包括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会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这是我国职称评定制度的一项根本性改革。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600万会计人员,但以
前一直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的评聘工作,严重影响了广大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积极性,限制了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交流和发展,对城乡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
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评聘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专业知识的积极性,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从
而提高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出会计工作在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作用。
5.会计证管理制度
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进行间接管理的一种有效的管理制度。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实施会计证管理制度的实践表明,它一方面加强了对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了会计队伍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的工作、学习积极性。因此
,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1990年财政部发布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据此开展这项工作,并可根据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具体实
施办法。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已会同农业部分别制定下发了《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加强了对乡镇企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管理。
九、代理记帐
目前,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很快,对会计人员的需求越来越大。但在现有条件下,一方面,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数量、质量满足不了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一些规模小、人员少、经济业务不多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只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也很困难。为了解决这
一矛盾,实践中出现了一人兼几个企业会计的做法,也有一些地方专门组织的农村会计服务公司。本规定总结了这些可行的经验,本着加强管理的精神,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并
强调“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这样既可以保证代理记帐的水平和质量;又可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开辟一条新的途径。当然,进行
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十、其他
本规定是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及其管理的基本规定,原则性较强。同时,也是第一次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作出的全国统一的专门系统的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抵触的一
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为了适应各地区、各部门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和会计工作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实施办法应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应经财政部审核同意,使中央和地方的实施办法能协调一致,确保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顺利进行。



199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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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代为补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堆放物品、修车洗车、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三)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五)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责任认定书。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公路路政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和经许可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六条 新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不得在两侧对应建设,并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涉路工程施工影响公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公路路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修建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二)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未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三)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四)未按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道的路政管理,按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4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市水利局所拟《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九江市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求,进一步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力量参与小型水利建设管理、经营的积极性,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化,投入多元化、经营企业化、服务社会化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发展机制,现就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范围和原则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服务“三农”为宗旨,以提高现有水利工程完好率和效益为核心,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建设、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机制,为实现建设美丽、富裕、和谐、强盛的社会主义新九江提供可靠的水利保障体系和强有力的水利支撑。
改革范围:属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原有水利工程和新建工程,包括小水库、塘堰坝(10万立方米以下蓄水工程),小机电泵站(单机100千瓦以下抗旱机站),以及渠道、田间节水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和水土保持工程等其它小型水利工程。
基本原则:小型水利工程改革应遵循和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现有小型水利工程的产权。以乡(镇)或村集体投资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其资产属乡(镇)或村集体所有。坚持群众自愿,民主决策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由工程所有者主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在资产评估基础上,根据工程规模、现状和效益,合理确定有关价格,实行公开竞标。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以保值增值和提高效益为目的,除采取集体管理、统一服务形式以外,各地可因地制宜确定改革形式,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不搞一刀切。坚持依法治水原则。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和民办水利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确保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统一调度,确保安全效益。
二、改革形式及步骤
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要面向社会,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和拍卖等多种形式。对有些地方现行集体管理,统一服务管理形式,只要群众满意,仍可继续采用。
小型水利工程承包,是在工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承包人对承包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经营开发。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内容、费用、期限及有关的职责、权力、义务、利益和违约责任。双方必须按合同进行管理经营。
小型水利工程租赁,是在工程所权不变的条件下,出租工程及附属设施经营权的经营方式。出租和承租双方要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费、期限、违约责任,承租期满时应保证工程完好。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合同规定执行有关规定和按时如数交纳租金。
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股东可用资金、实物、土地、技术、劳务等作为股份入股合作。股份合作制可采取个人与个人联合,个人与集体联合,个人与社会团体联合及个人、集体和国家联合等形式。参股各方要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管理经营机构,确定专管人员。
小型水利工程,是对属于集体的小型水利工程,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通过的形式。将工程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出售或转让。根据工程设施的资产结构和规模大小,对工程所有权可实行部分拍卖或全部拍卖。也可以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单一转让使用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大力推行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鼓励和引导农民自愿组织起来互助合作,承担直接受益的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任。合理确定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区域,建章立制,登记注册,农民用水户协会所属工程的管理可以由协会集体管理,也可以采用承包等方式交给个人或小组管理,坚持“民办、民营、民受益”的原则,加强组织机构内部制度建设,使协会运作民主、公开、有效、规范。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根据不同形式,一般应按照调查摸底,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审核批准,公开竞标、签订合同、依法公证、签发证书、建档立卡等步骤实施。乡(镇)或村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制,属乡、(镇)集体所有的,其改革方案应报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村集体所有的,报乡(镇)水管站审批,由乡(镇)水管站、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双方签订合同,要依法公证。改制后,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及时到具有原工程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使用证或股份证。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到所在县民政部门登记。业务主管单位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权利义务与相关政策
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时,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1、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有关权利。根据不同的产权改革形式,经营者享有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以至所有权;按合同规定,拥有经营权、使用权或收益权的经营者,可依法转让、继续其权利;拥有所有权的经营者,可享有工程转让、抵押或继承的权利;经营者有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的权利,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权利;按合同规定,有权依法使用工程产权范围内的土地,可建设必要的生产设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等综合经营活动。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改制工程时,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得到经济补偿。
2、改制工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从和维护公共利益,服从政府防汛抗旱调度,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扩建、改建或新建的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报水行政部门批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工程经营过程中,要实行科学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和破坏性生产,严禁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改制后的水利工程必须严格按合同执行,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合同,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用途和服务对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服从的,原工程所有者有权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给受益户造成的损失,由违约者赔偿。
3、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制回收的资金,归工程原产权所有者所有。回收资金管理采取由上一级管理的办法。即村有资金由乡(镇)水管站管理,乡(镇)所有的资金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立专户专存,使用时,需经乡、镇水管站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专项用于村组、乡、镇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维护,不得平调、挪作他用。
4、合理确定供排水与服务的水价。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涉及的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参照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类别和不同的用途,本着供排水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价和具体征收办法。
5、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各种方式鼓励和扶持农户、联户、集体以独资或股份合作等形式建设、管理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革成效显著,农田水利面貌变化较快的县、乡(镇),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切实加强领导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组织工作。各级财政、国资、物价、电力、农业、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搞好服务。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积极稳妥地推动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