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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0:15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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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断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为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丰收、增加农展收入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但个别地方仍然存在农资市场秩序混乱,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等行为屡禁不止等现象,农资市场管理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春耕在即,对种子、农药(包括鼠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面、渔机渔具等各种农资产品的需求很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安排,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坚决打击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农资市场交易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加强农资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对于推进“三农”问题的解决,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农村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觉认清自己肩负的重任,切实把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维护农资产品市场的交易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畏难厌战情绪,坚持执政为民、执法如山,做到领导重视,人员落实,责任到人,组织周密,措施得力。

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并逐步建立日常化、规范化、长效化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立即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在整治活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开展“一次调查研究”,搞好“两次宣传”,抓好“三大重点商品(种子、化肥、农药)”。要通过调查研究,彻底摸清各自辖区内农资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整治方案;在3月和9月期间,集中开展农资市场管理法规政策宣传活动,使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和广大农民了解农资市场法规政策。同是,以种子、化肥、农药三大类农资商品为重点,明确整治任务,搞好市场管理。要集中一段时间,配备一定力量,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工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以及各类农资产品的经销商店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专项治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资市场除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和“农资打假护农”工作外,在春耕、秋播前,还应当组织对农资市场开展不定期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查处以下农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一是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的;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推广许可证的;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等行为。

种子、农药、化肥管理是农资市场管理和整治的重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经营活动,把种子打假作为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按照《种子法》严肃查处。支持各级种子公司把好种子质量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种子流入市场,流入农民手中。一旦发现伪劣种子,要果断采取收缴、封存、补救等措施,遏制伪劣种子恶习性事故的发生,切实将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伪劣种子隐患消来在萌芽之中。农药市场管理要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禁用限用高毒、剧毒农药为重点,巩固2003年毒鼠强专项整治成果。继续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要求,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会同公安、储存毒鼠强的不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危害。对化肥经营渠道进行认真的清理,加强化肥质量监测,维护正常的化肥交易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依法做好对各类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有效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规范农资产品的经营范围,对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要实现由侧重登记管理向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交易行为和退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以实施准入制度为重点,实现与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衔接,风度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必须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资产品,在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对经营危险化学品等特种产品的单位,凡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农市发[2003]16号)的要求,鼓励和扶持农资产品开展连锁经营,规范售后服务,控制农资产品质量,促进农资产品大流通。支持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在农资商品流通中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

四、突出重点,强化规范管理工作。要适应新形势,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市场预警、市场业主及经营者负责等制度,切实加强对专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游摊、商贩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拉网式检查。指导农资产品经营者健全完善规范的经营台账,引导其守法经营。

五、依法加大对大案、要案的处罚力度。对典型案件要在全国重点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对涉嫌触犯刑律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群众投诉的制假售假、坑农害农的问题,要认真对待,认真调查,及时作出处理。对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例,要及时曝光,以便教育群众,震慑罪犯。同时也要积极宣传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中的正面事例和典型案例,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供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农资市场的经营秩序。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每年的5月底报关1-5月、11月底报送1-11月本省(区、市)农资市场管理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件(每省至少10件,心量做到每类农资产品有一个以上案例)和查处工作有关书面材料(参见附件一、附件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一、农资市场管理情况统计表(略)

二、农资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略)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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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正值全国植树造林的大忙季节,各地引进和调运花卉、种苗繁殖材料量明显增多,尤其是长距离、跨省区的调运极大地增加了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风险。为了保证春季造林质量,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现就进一步加强春季花卉种苗检疫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
我国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近两年,新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不断发现,有的甚至形成严重扩散蔓延的态势,给我国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其中以种苗花卉等活体植物为载体进行传播蔓延的危险性有害生物种类时有增加,如近期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现的刺桐姬小蜂、南芥菜花叶病毒、三叶斑潜蝇等。因此,各地要切实提高对当前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将种苗花卉检疫工作作为当前林业的重要工作,并将其作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护林农切身利益的具体工作抓好抓紧。
二、抓住关键环节,严格检疫,加强监管
各地在开展检疫过程中,要善于把握住关键环节。第一,要重点抓好产地检疫。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人员要重视生产过程中有害生物的监测调查,积极开展防治,深入到生产第一线开展产地检疫调查,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合格证》制度,一旦发现疫情,及时封锁、扑灭,将有害生物控制在源头。第二,要突出抓好调运检疫工作。严格执行和完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制度,对无《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调出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不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要加强调运过程的检疫监管,对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未经现场检疫的花卉种苗,不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三,要加强重点场所的检疫监管,要深入到机场、码头、车站、主要交通干线、花卉市场、繁育基地等开展检疫执法,确保调运中花卉种苗不漏检。第四,要准确掌握调入本地的花卉、苗木产品的品种、数量和批次,特别是对从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调出的花卉种苗等繁殖材料,一定要进行有针对性地复检工作。
三、及时交流疫情信息,抓住重点,提高检疫质量
掌握疫情,是有的放矢地开展检疫,提高检疫质量的前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和畅通林业植物检疫信息交流的渠道,要充分利用《森林植物检疫信息管理系统》和其他信息传递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交流检疫信息,通报疫情,使实施检疫的一线人员,能够及时了解疫情,在实施检疫过程中,能够切实抓住重点,提高检疫质量。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与出入境、农业、城建、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协调合作,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互通情况,相互配合支持,共同做好检疫工作。
四、开展检疫工作要与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相结合
准确掌握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和处置办法,是控制、扑灭疫情,提高防治成效的重要环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和“全国林业植物检疫暨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现场会”精神,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演练和培训工作,使有关人员都能准确掌握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和处置办法,一旦在春季种苗花卉检疫中发现重大疫情,能够迅速、准确地按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能力,减免灾害损失。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电信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邮电局负责全州电信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邮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电部门对在电信建设、电信设施保护和电信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道、线路、网路设备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办公、生活等用房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将电信管线预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镇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者设置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电信项目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八条 电信生产性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邮电部门在建设中应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在进行电信工程施工或检修时,必须爱护农作物、树木和其他设施,如有损毁,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邮电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
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其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迁移附挂通信线的,应当事前告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亭;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在选址方面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对电信生产用房的基建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以下农村电信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电信事业。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侵占、偷盗、毁坏电信设施和危害电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电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破坏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立即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话机内投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天线等电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等;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城镇架空电缆两侧各一点五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沙、取土、挖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影响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或者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在电信设施周围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迁移电信设施。必须迁移时,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收购废旧物资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话线、电缆等电信器材。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电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
废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电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因公用电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电信网设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州邮电局审核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接入公用电信网的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不合格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三)未经批准进网或者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四)未经批准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电信业务;
(五)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电话改为经营性电话;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办理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明码标价,并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不得强行要求用户到其指定的厂家、商店购买电信设备和使用高资费业务。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和其他电信经营者,对用户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电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答复。用户交付费用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逾期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偿自交款之日起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电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
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电信机线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处赔偿损失金额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严重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取消公用电话业务代办营业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索要财物、谋取私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