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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4:46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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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的就业管理。

外地专家、教授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业,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临时务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就业实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遵守市民公约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人员管理措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实施。

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经济联络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外来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 业 管 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

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

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需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郑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集体就业证。外来单位进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来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来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办理户口迁郑手续。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治疗,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和抚恤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外来人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确保外来就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超出标准收取费用的,外来人员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外来人员就业证,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

(二)克扣或拖欠外来人员工资和福利的;

(三)未按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或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适用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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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资产和财务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派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投融资主体的经济活动独立履行资产与财务监督职能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推荐,经有关部门考察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由市政府委派。
  财务总监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委派期间不在其所委派的投融资主体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财务总监委派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与其所委派投融资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有利害关系。
  第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一般具备中级以上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
  (三)熟悉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较强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
  第七条 财务总监主要职责:
  (一)监督投融资主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其执行,审核投融资主体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
  (三)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融资、投资和担保等重大事项;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实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财务总监共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联签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投融资主体重大资产处置;
  (二)发行企业债券、信贷等融资;
  (三)对外担保业务;
  (四)土地收储与开发;
  (五)较大数额资金、现金的调拨和支付;
  (六)对外报送或披露的财务信息;
  (七)其他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
  联签事项的具体资产处置、金额标准由投融资主体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商定。
  第十条 联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属联签的事项,投融资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财务总监参加会议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总监对送签文件,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确认依据不足的,应当及时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后,再行签发;依据不足且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依据而未补充或补充不全的,应当拒签;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或实施的,财务总监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对市政府负责,每年度终了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履职情况及相关建议,对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或其他可能对投融资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重新履行委派程序,并不得在同一投融资主体委任。
  第十四条 投融资主体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向财务总监提供其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并就有关存疑内容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投融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或隐匿、伪造财务总监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三)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主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主体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所任职的投融资主体违规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对应当及时签发的文件不及时签发或拒绝签发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常政发〔2003〕14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