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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9:37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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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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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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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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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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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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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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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504,000│ 5 │10% │ 63,000│ 12,600│ 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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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441,000│ 6 │10% │ 63,000│ 15,120│ 7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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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378,000│ 7 │10% │ 63,000│ 17,640│ 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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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315,000│ 8 │15% │ 94,500│ 30,240│12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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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220,500│ 9 │15% │ 94,500│ 34,020|12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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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26,000│10 │20% │126,000│ 50,400│17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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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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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为在四川汶川“5·12”地震后的疫情预防和疾病治疗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使灾区群众及抗震救灾人员能够方便、快捷地得到中医药服务,促进地震伤员康复,减少灾后传染病的发生,有效治疗灾后常见病和多发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全力做好抗震救灾疾病防治工作
(一)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统筹本地区中医药行业参与抗震救灾防病治病工作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对灾区中医药相关信息的收集,掌握灾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需求,以及灾区现有中医药人力、物力等资源情况,并根据本意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全力以赴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工作。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为更好地发挥中医药在灾后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提供物质保障。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卫生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协调发改委、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大对灾区的支持力度,切实保证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中医药物资的供应,将中医药作为重要的卫生资源纳入灾区防病治病中统一部署。
(四)加快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的恢复,为在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发挥中医药作用提供保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做好本地中医系统地震损失情况的调查、统计,提出恢复重建所需资金、物资、设备、药品、人员等方面需求,研究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有关地区和单位开展支援工作,为灾区提供捐款、物资、医疗器械、药品和帮助灾区中医医疗机构培训医务人员等。非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开展援助工作,全力以赴帮助灾区做好受损中医医疗机构的重建工作。
二、积极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的宣传,进一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一)加强对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中医药防病知识和方法的宣传,宣传主要内容应包括居住环境的除瘴避秽,日常饮食的选择,常见呼吸道、消化道疾病、皮肤病及蚊虫叮咬的预防以及按摩等常用保健方法的应用等。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宣传资料——《地震灾后中医药防病知识》发往受灾地区,做到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各个单元(如帐篷、活动房等)均有1份,并通过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及医疗机构等供大家获取。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发往灾区各地,在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机构(特别是中医医疗机构)等处设置宣传栏、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力争覆盖灾区所有的灾民集中居住地和中医医疗机构。
(四)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
(五)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组织提供中药等中医药服务开展疾病预防,并在灾民集中居住地等组织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讲座等活动,指导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应用简易可行的中医药方法预防疾病。
三、进一步抓好地震伤员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
(一)要针对地震伤员中大量的骨折病人,以促进骨折愈合、加快功能恢复、提高生活质量等为重点,进一步发挥中医药的优势,综合、合理应用各种中医药方法精心救治,促进地震伤员早日康复。
(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要充分考虑灾区的气候、生活条件等情况,坚持因时、因地、因人制宜;选择药物应以中成药、免煎颗粒剂和灾区常见的中草药为主,方便灾区群众服用;选择的治疗方法要简便易行,积极采用针灸、按摩等非药物疗法,便于医务人员应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了《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织发往各灾区。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前往收治地震伤员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对灾民安置点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开展中医药治疗方法的培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根据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专家组前往灾区开展技术指导。
(四)做好中医药治疗的相关药品与设备设施的配备工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需要配备的药品和设备设施,并将有关药品及设备设施的需求计划及时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采购,有关外省医院中药制剂的需求计划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四、切实做好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中医药服务
(一)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工作计划,力争在灾民集中居住地设立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或为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配备1名以上中医类别医师或懂中医的医师,配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等开展中医药服务必备的设备和必要的中成药、中药颗粒剂,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中药饮片及其调剂、煎煮设备。
(二)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和医疗服务点要以受灾群众作为服务重点,兼顾抗震救灾人员,通过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设置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宣传栏、发放中医药防治病手册、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健康讲座等形式,大力开展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防治知识的宣传,积极引导受灾群众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
(三)要组织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学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大力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简便、实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能够普遍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区域内外的中医药专家资源,组建一定数量的巡回医疗队,定期对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进行中医药业务指导和技术帮助,进一步提高诊疗所的中医药服务水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18日经市政府二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
劳动、工商、税务、城管、房屋租赁、计划生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出租人、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五条 出租屋应当悬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出租屋标牌。
第六条 出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人员居住;
(三)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于签订治安责任书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交登记表;
(四)向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五)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六)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七)不得包庇、纵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不得承租没有悬挂出租屋标牌的出租屋;
(三)租赁房屋时,必须向出租人出示自己和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如实提供登记情况;
(四)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五)严禁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旅馆业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六)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九)必须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之出租人,并如实向出租人报告登记,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受委托管理人必须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在受委托期间,受委托管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报告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转租期间,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
受转租人不得将出租屋再行转租。
第十条 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配合房屋租赁、城管、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仍不补办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一年内在出租屋内发生三次以上治安案件,或发生两次以上刑事案件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五)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出租人知情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出租人包庇纵容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报告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出租屋治安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