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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5:28:51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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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是本市酒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支持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为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严禁伪造、租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应在明显位置标注。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构和颁奖时间。


  第十一条 采取合资、6333联营、委托加工等形式生产外埠品牌酒类产品的,应实行统一的原辅材料配方和质量标准,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实际生产地的厂名、厂址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除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领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法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资料。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零售许可证,应定期向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外埠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设立经销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涉及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应验证其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不予注册相应的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颁证部门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对方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索取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销售者应建立酒类商品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经营者配制的调制酒、补酒、保健酒等酒类商品,应取得法定部门的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所配制的酒品,只能在本营业场所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销售散装酒类,必须明示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生产厂家标识,标明厂名、厂址、原料、酒精度、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使用法定部门验定、监制的量器具,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伪造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生产、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无中文标识的酒类产品;
  (五)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不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七)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者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举办酒类展销、展览活动,应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活动前十日内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定期对本市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检测检验。酒类鉴定结论应以法定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批发酒类商品实行备案制度。
  (一)酒类商品生产者、批发者和销售自行配制酒的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将所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新研制开发的和新引进外埠的酒类商品,应在生产、销售前三十日内,持生产厂家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酒类商品备案包括酒类产品的名称、注册商标、规格、酒精度、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一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通报公示制度,对酒类监督管理规定、新增或变更、注销的酒类生产批发单位、酒类商品备案资料、酒类商品质量监测信息以及重大案件查处结果等,应向媒体和公众开放,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嫌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拆封或者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酒类商品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备案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力。对举报有功人员,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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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 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管理, 促进和保障特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区、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三)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前款第(二)项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是指国内市级以上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特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在特区内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体育发展中心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利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权限审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 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照。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市场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管, 根据有关规定监管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文化、城市管理、旅游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除有关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必须申请立项审批的项目, 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发展规划立项审批外, 其余经营项目, 由经营者依法直接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手续后即可开业。
负责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在审查立项时, 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特区体育项目布局及发展的统一规划征求市体育发展中心的意见。
体育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 应当将登记事项报市体育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条 临时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发展中心申请批准; 国家规定需报市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 是指一次性的, 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 应向市体育发展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前条第(二)项所列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申请, 市体育发展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签复。予以批准的, 应发给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 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应设立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为主, 有公安、交通、外事、口岸、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委员会, 统一部署与体育竞赛有关的活动事宜。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活动经批准后, 举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 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 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 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 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 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主办或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 应由组织委员会作出详尽预算, 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 方可进行。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和体育场(馆), 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兴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特区内有附设体育经营项目的旅游度假景点, 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项目, 政府予以鼓励、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 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利用举办体育项目开展广告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
文件
教育部

卫疾控发[2004]37号



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浙江、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教育厅(教委):
近年来,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发病呈快速上升的势头,据全国血吸虫病疫情报告, 2003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报告急性血吸虫病病人1113例,其中中小学生为568名,占发病总人数的51%。主要原因是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生普遍缺乏必要的防治血吸虫病基本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暑假期间在有钉螺分布的水域游泳戏水而感染。因此,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中广泛开展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是预防中小学生感染血吸虫病、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重要措施。现就切实加强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对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将血防健康教育作为保护青少年身体健康、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狠抓落实。
二、血吸虫病流行区的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落实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各项措施,并在血吸虫病感染高发季节(每年6-10月)到来之前,将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部署到位。
三、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本省制定的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和《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见附件),将血防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根据血吸虫病发病特点和流行的季节性、规律性,有计划、有重点的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对学生普遍进行血防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预防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要根据各学校的具体情况和学生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活动,例如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血防专题讲座,开展一次血防健康教育的课外活动,结合语文课教学内容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等,教育学生在血吸虫病高发季节和暑假期间避免在有钉螺分布的区域游泳戏水。同时,要把自己所学到的相关知识传递给家庭以及社区其他成员,扩大社区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五、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各类技术支持和服务,包括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有关血防健康教育的信息资料,协助开展师资培训,承担血防健康教育专题讲座任务等,指导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
六、为解决血吸虫病流行区缺乏适宜针对中小学生特点的血防健康教育资料的问题,保证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教育部、卫生部近期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制有关血吸虫病预防与控制的科普读物和参考资料等,供各地进行血防健康教育时选用。现阶段,各流行省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科普读物和其他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教育。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这些教学辅助材料,对教师进行辅导和培训,提高教师血防健康教育的教学能力。
七、加强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作计划和安排,定期对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情况进行检查与督促。教育部、卫生部将于今年适当的时候对部分省(市)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部署情况,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的措施落实情况,学生掌握血防知识的情况。


二○○四年二月十日


附件:
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

一、教学目的
1、帮助学生正确认识血吸虫病;
2、增强学生预防血吸虫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3、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教学要求
1、了解血吸虫病的基本概念;
2、了解血吸虫病的危害;
3、了解血吸虫的生活简史,认识钉螺;
4、了解感染血吸虫的途径;
5、了解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方法和措施。
三、教学内容
(一) 小学阶段
1、核心信息: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2、相关信息
(1)血吸虫病: 是由于人或牛、羊、猪等哺乳动物,感染了血吸虫所引起的一种疾病。
(2)血吸虫病的危害:人得了血吸虫病可引起发热、拉肚子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者影响青少年生长发育。
(3)了解血吸虫生活简史:通过标本或挂图了解血吸虫的一生,认识钉螺。
(4)感染血吸虫的途径:人在有钉螺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洗手,就可能得血吸虫病。牛、羊、猪等家畜也能得血吸虫病。
(5)预防血吸虫病的方法和措施
①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②劝告家长不要在有钉螺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洗衣、洗菜等。
③接触疫水后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检查和治疗。
(二)中学阶段
1、核心信息:
(1)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2)必要时可在接触疫水前涂抹防护油膏,预防血吸虫感染。
2、相关信息:
(1) 血吸虫:凡寄生在脊椎动物血管内的吸虫称为血吸虫。
(2)血吸虫病:是由于人或牛、羊、猪等哺乳动物,感染了血吸虫所引起的一种疾病。
(3)血吸虫病的危害:人得了血吸虫病可引起发热、拉肚子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者影响青少年生长发育。
(4)了解血吸虫生活史:通过实物标本或挂图,了解钉螺形态和血吸虫的一生。
(5)感染血吸虫病途径:人、畜接触含有血吸虫尾蚴的疫水而感染,接触疫水10秒钟尾蚴即可侵入皮肤而感染。
(6)预防血吸虫感染的方法和措施
①不在有钉螺分布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②因生产生活不可避免接触疫水者,可在接触疫水前涂抹防护油膏,预防血吸虫感染。
③接触疫水后,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早期治疗。
(7)控制血吸虫病方法和措施
①改造钉螺孳生环境,消灭钉螺。
②改水改厕,防止粪便污染水源、保持饮用水卫生是控制血吸虫病的有效措施。
③家畜是血吸虫病的主要传染源,家畜患血吸虫病也要进行治疗。
四、教学组织形式与方法
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广泛开展“四个一”活动:1、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2、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专题讲座;3、开展一次与血防健康教育有关的课外活动;4、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另外,可采用专题讲座、主题班会、校园广播、墙报板报、知识竞赛、宣传图片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血防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将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渗透到疫区中小学校相关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