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4:22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办)、人事厅
(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精神,现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进一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
富余人员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
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劳服企业已成为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在平抑失业率,稳定就业局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推动劳
动制度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劳服企业担负着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大力支持并推动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
二、劳服企业要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实现社会效益为己任,为劳动就业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方向,在继续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安置富余人员的任务,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安排富余人员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签定
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主办单位应本着“先修渠、后放水”的原则,为劳服企业提供安置富余人员的条件。
三、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已形成的优势,在国家政策和社会各方面的扶持下,巩固现有第一、二产业生产经营项目和安置效果,努力拓展第三产业新领域,进一步扩大吸收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能力。
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充分发挥网点多、分布面广、核算单位小、经营灵活等特点,重点发展投资少、见效快、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的需求,继续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托幼、修理、搬运、劳务、居民服务等行业;要积极创造条件
,努力开拓旅游、金融、交通运输、物资、信息咨询、科技服务、对外贸易、高科技等新兴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面向社会,积极吸引各方面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国家和主办单位要支持劳服企业对各种专业人员的需求。
各类劳服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第三产业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确定自己的发展目标。厂办劳服企业要扩大社会化服务范围,承揽主办单位各项第三产业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与主办单位后勤服务改革紧密结合;军办劳服企业,要
在承担安置行业人员和富余人员任务的同时,为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条件;校办劳服企业和校办工厂一样,要着眼于为教学、科研和后勤服务;区街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上档次上水平,进一步扩大生产和服务范围;乡镇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为乡镇人民教师、干部子女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
力资源开发利用服务。
四、为鼓励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国家给予相应的扶持政策。
(一)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国有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合并计算,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税发〔1991〕2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劳服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三)为了使更多的残疾人有就业的机会,对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劳服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对其中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城镇规划建设部门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解决好发展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问题。
(六)经贸部门对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应赋予产品和商品进出口自主权。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劳服企业用国有资产发展第三产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地筹集劳服企业的发展资金。
(一)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待业保险金,重点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二)通过租借、有偿转让、借贷、联营、投资入股等形式,与主办单位互惠互利,共同开发生产服务项目。
(三)通过待业人员集资、职工集资或入股等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
(四)银行、金融部门要在信贷上择优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通过建立合资企业等形式,引进外资。
六、劳服企业要加快推行股份合作制步伐。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是以合作为基础,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以吸收少量的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所有和按份所有,坚持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原有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先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体改委审批,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原有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按下列原则界定产权: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由职工自己投入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够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
工个人所有,不能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按照国家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服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经济实力和安置能力。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和经济核算。要运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要开展经济联合,发展集团化公司。
劳服企业要根据灵活方便、合同管理、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劳服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或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在处理好积累和消费关系的前提下,
自主决定分配形式和标准。劳服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原则上应参照劳服企业同类人员(同岗位、同职务)工资水平确定。经济效益好,企业有一定承担能力的,对所安置的富余人员可参照本人原工资水平适当确定。要建立、健全职工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
度,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安排到劳服企业的富余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退休费统筹基金、职工待业保险金等,由原所在单位缴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劳服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劳服企业职工的专业技术资格,应按国家统一考试确定和统一规定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劳服企业自主决定。
八、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和1991年第88号令关于劳服企业聘任厂长(经理)的规定,保障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要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任意平调、上收、侵占企业财产、随意撤换企业厂长(经理)等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行政管
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劳服企业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
九、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领导。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部门的总体发展规划,根据国家经济、产业和行业发展政策,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确定发展重点和目标。要加强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建设,提高
管理人员素质,加强对企业的分类指导。
要充分发挥中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及各分支机构的作用,加强职工培训,开展经济、法律、信息咨询,推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进步,为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牵线搭桥,提供有效服务。
要大力宣传劳服企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宣传推广劳服企业为国有企业转换机制、为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的经验和做法,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为劳服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做好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1993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技监局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正确处理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责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监督复议部门,是指依法享有复议职责,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内设置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所组成的组织。
第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合议、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复 议 管 辖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局管辖。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一条 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机构或者组织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依法需要经过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三章 复 议 机 构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复议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的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人讲解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留用的材料妥善保管;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经营秘密或者其他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四)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递交复议申请书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
复议申请书需要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为有效复议申请,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受理;凡不符合第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复议申请,均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待收到补正材料后,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一经立案受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行政复议。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寄送复议案件材料,应当采用及时、高效的传递方式。

第五章 审 理 与 决 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成立三人以上单数的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业务机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听取复议参加人陈述理由,或者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经申请人申请,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申请人予付检验、检测费用;经复验确属原事实认定错误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检验、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经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并记录在案后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提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根据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提出的处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签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发现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否决,并退回复议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复议。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有效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经批准后予以结案。
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对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执行。

第六章 送 达 与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并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用文书目录
1.技术监督案卷(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2.卷内文件目录(同上)
3.行政复议通知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
4.立案审批表(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5.调查笔录(同上)
6.讨论记录(同上)
7.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
8.送达回证(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9.结案报告(同上)
10.结案审查表(同上)
---------------------------
| 技 术 监 督 |
| 行 政 复 议 通 知 书 |
| ( )技监复通字( )第 号 |
|-------------------------|
|申请人: |
| |
|被申请人: |
|-------------------------|
|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递交的因不服 |
|( )技监罚字〔 〕 第 号决定的复议申请|
|书,经审查 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 |
| 条第 款的规定,现决定: |
| |
| 特此通知。 |
|注:此文书用于“立案审查”、“不予受理”、“补正 |
| 材料”。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
此文书一式三联。副本、存根内容相同。

---------------------------
| 技 术 监 督 |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 )技监复字( ) 第 号 |
|-------------------------|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职业: |
|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 地 址: |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 地 址: |
| |
|-------------------------|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
| |
|-------------------------|
|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
|-------------------------|
|复议结论: |
| |
|-------------------------|
|注: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印章) |
|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
---------------------------
此文书一式三联。副本、存根内容相同。



1991年4月12日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827/1c6f6506c5d51386e42b01.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8月21日






附件: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
(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
(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一)、(三)、(四)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资金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出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委托境内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选择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及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人可为合格投资者每只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九条 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合格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进行投资的,可为其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和清算账户。
合格投资者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的,可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账户。
上述账户涉及外汇收支的,合格投资者可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相应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
涉及购汇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回。
合格投资者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转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法规规定不予结汇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及划转手续。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 20 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额度批准文件等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格投资者基本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投资者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后 5 个工作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后 2 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明细情况。
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入、结购汇、资产分布及占比等信息。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三)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七)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
(八)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托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责成合格投资者更换托管人: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的;
(五)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1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外汇管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一、机构基本情况
成立 机构名称 时间
通信地址 注册地 及邮编
组织机构联系 联系人 代码 电话
E-mail 传真
□商业银行 □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公司 □保险机构 机构类型 □信托机构 □其他机构(请说明: )
二、资格批准/许可情况
批准/许批准/许可批准/许 可部门 文件号码 可日期
三、托管人情况
金融机构标名称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Email 识码
境内托管人1
境内托管人2
境内托管人3
……
境外托管人 名称及说明
四、人员及内部管理制度
境外投资高级(可附页) 管理人员情况
内控及风险管(初次申请需附相关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理制度
7
五、投资额度申请情况
□初次额度申请
申请日期 申请次数 □追加额度申请
本次申请金额已获批额度 (亿美元) (亿美元)
资金来源说明 (可附页)
投资计划及相(可附页) 关准备情况
本机构承诺申请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
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
理和检查。


申请机构(签章):
年 月 日


附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账户名称 收入范围 支出范围 备注
境内外汇 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 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账户 户划入的资金,从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 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由境内
外汇清算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开立,
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用于托管合格投资者境外
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投资相关资金。
汇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
其他收入。
募集资金 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 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外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可为每只产品
专用外汇 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分别开立该账户。应于资金
账户 全部划入境内外汇托管账
户后5个工作日内关闭。
外汇清算 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投资者用于 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投资者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划往直销和代销 合格投资者或注册登记机
账户 投资的外汇资金,从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划 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的外汇资金,支付合格投 构开立该账户,用于产品存
入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 资者销售手续费,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续期境内机构和个人投资
得外汇资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销产品或退出投资及分红资
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金的划付。
收入。
直销和代 境内机构和个人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分 划往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以及未能确认成功投资而退回的境内 合格投资者及其代销机构
销外汇账 红款,境内机构和个人退出投资的外汇资 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 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该账
户 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 向境内机构和个人划付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得外汇本金和收益,支付合 户,用于直销和代销客户投
的销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 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的销售手续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经外 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划付。
其他收入。 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