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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7:38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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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0)338号




各中央直管企业,国家煤炭工业局:
从2000年起,中央企业(集团)基本建设贷款的财政贴息工作实行归口办理。为了使此项工作及时、顺利进行,现对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本通知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包括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和经国家批准以前年度借用的专项贷款贴息。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一)对于原享受财政贴息的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可继续申请贴息。其中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94)财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理。
(二)对于新增加的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项目必须是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务院特定的由其他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2.根据目前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对象为水电、煤炭、有色、冶金、原油开采、交通、节能、环保项目;
3.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原则上安排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和已竣工或交付使用的项目均不予贴息。
二、贴息标准和贴息、计息时间: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实行固定贴补率,其中水电、煤炭、节能、环保项目为3%,交通、有色、冶金、原油开采项目为2%;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原贴息利率执行。由于煤炭企业已逐步下划地方,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煤炭项目的中央财政贴息延止2000年,其他项目的贴息期限一律为基本建设期间,即项目的建设期。
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到2000年9月20日。
三、报批程序:借款的建设单位填制贴息申请表,并附利息清单和借款合同,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予以核拨贴息资金。下划地方的煤炭企业贷款贴息项目仍由煤炭工业局负责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具体报批程序按照财基字〔1999〕474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为了便于正确计算固定资产价值,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五、请各有关企业(集团)于10月30日前将申请2000年度贴息的全部资料报送财政部企业司,逾期不报的,不再补办。
六、实施财政贴息是财政支持基础产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财政部核拨贴息资金后,各有关企业(集团)应立即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严禁截留或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七、各有关企业(集团)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贴息项目进展情况和效果专题报送财政部企业司,此专题报送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拨付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之一。
附件:
1.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2.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3.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4.借款单位归还基建专项贷款本金表(略)

附件1:

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贷款项目名称: 贷款项目建设期:自 年至 年 月 日
------------------------------------------------------------
| 贷 款 名 称 | | | | 按国家批准贴补率计算 | |
|---------------|1999年9月21日至2000 | | |------------| |
|贷款银行及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年9月20日止尚未归还|占用天数| 积 数 |贴补率| 贴息金额 | 备 注 |
| |----|的贷款本金余额 | | | | | |
|(自 年至 年)|(万元)| | | (元天) | % | (元) | |
|----------|----|-----------|----|------|---|--------|-----|
| | | (1) |(2) |(3)=(1)*(2) |(4)|(5)=(3)*(4)/3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签章) 贷款经办银行:(签章并加注意见)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
单位负责人电话及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基建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一个单位同时有几种贷款的,按贷款种类分别填列。
2.此表只填中央级在建项目(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地方项目不得填列。
3.备注栏中需注明有关文件文号。

附件2: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单位: (盖章)
----------------------------------------------------------
| 借 款 项 目 | | 项 目 建 设 期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贷款积数|贴补率|申请贴息额|
| |贷 款 银 行| | | | | |
|(按项目分别填列)| |(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 (万元) |(元天)|(%)|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注: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附件3: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部门: (盖章) 单位:元
-----------------------------------------------------
| | 合 计 | 建设银行贷款 | 工商银行贷款 | 中国银行贷款 | 农业银行贷款 |
| |--------|--------|--------|--------|--------|
| 建设项目 |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
| | | | | | | | | | | |
|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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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能建贷(节能工商贷款)|
------------|
本年| 其中:应贴 |
| |
利息| 当年利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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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上报时需注明批准贴息的有关文件及贴补率。
②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200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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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即决犯不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苏沭阳县修远中学 章彦威


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应该说,对敌视人民民主政权的反革命分子和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剥夺其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并防止他们滥用这种权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很有必要。但对判处死刑、并予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剥夺生命、没有意志的情况下,再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已没有实际意义。
一.剥夺死刑即决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没有实质性内容。 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四种权利并仅限于这四种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一种资格权, 是以生命权为基础,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这些权利也就丧失了。他们已没有可能利用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继续从事犯罪活动。
二.有人认为对死刑即决犯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权利,如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发表宣言、著作等。有些权利不以人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而消失。比如其生前的立说著作,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就可能再版或继续流传于社会。比如其亲属或其他人代替罪犯行使出版权,以此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剥夺了这些罪犯终身的政治权利,就可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这些观点是针对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出版权,认为这对死刑即犯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死刑即决犯的出版权问题剥夺也是没有必要的,视出版内容的不同来看,如果是死刑即决犯要出版的是科技著作,对科技经济发展有帮助作用的,让这样的著作发表还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这样的出版权不应剥夺;如果是对国家政权有害的、对人民利益有害的著作,即便是正常有出版权的人要出版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违法的,对于死刑即决犯再规定剥夺有多余之嫌,这通过《著作权法》调整即可。
三、有人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从宣告、核准到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死刑罪犯可能遇到赦免而不被执行死刑。这期间我国的特赦实践来看,特赦共经历七次,都是特赦服刑犯,没有死刑即决犯(有死缓犯),并且都是减刑。当然由于我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以后或许会出现死刑即决犯被特赦或减刑的情况,但特赦或判刑都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到那时法院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不迟。
对死缓犯也没有必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只需规定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如执行死刑,其权利如同死刑即决犯,如减刑第二款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鉴于此,我建议将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对于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问题探讨

刘浩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过水污染防治法》是现阶段处理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在赔偿范围的界定、赔偿标准、主体请求权的认定等方面还有不尽完善之处。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水资源的保护立法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水资源保护作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污染防治的主要方面,应该根据具体的流域情况分别制定相应的法律,不可以面盖全,制定与我国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法律,并对相应的有损害水资源的具体活动规定相应的赔偿尺度,从而说明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重要性。
关键词:水资源保护 流域分别保护 水资源损害赔偿


目 录

引言 水资源的现状以及水资源保护的立法的重要性
一.阐述我国当代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
1.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水资源的保护
2.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们的矛盾冲突
二.从水在市场上、法律上的特性来说明对它应该实行统一管理
1.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2.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3.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环境安全的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1.水生态系统健康诊断制度
2.水环境风险评估与安全分析制度
3.水环境安全预警制度
4.水环境生态安全设计制度
5.水环境安全维护和管理制度
四.最后的思考
1.完善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思考
2.立法建议认为应当统一立法,加强法制宣传的粒度,出台水资源保护法,在浪费水资源的赔偿责任中有具体的内容和统一的适用标准,以便于实务操作
五.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是一个干旱缺水严重的国家。淡水资源总量为28000亿立方米,占全球水资源的6%,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四位,但人均只有23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美国的1/5,在世界上名列121位,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扣除难以利用的洪水泾流和散布在偏远地区的地下水资源后,我国现实可利用的淡水资源量则更少,仅为11000亿立方米左右,人均可利用水资源量约为900立方米,并且其分布极不均衡。到20世纪末,全国600多座城市中,已有400多个城市存在供水不足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为60亿立方米。
  我国的水环境问题严重,水形势严峻,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恶化、水旱灾害频繁问题日益突出,水环境安全已成为21世纪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全国每年降水总量6.2万亿m3。但人均量很低,受气候和地形影响,降水分布极不均衡,形成南涝北旱的局面。长江流域以南地区水资源占全国的80%以上,耕地面积只占全国总数的1/3;而北方地区干旱少雨,水资源占有量很少,耕地却占全国耕地的60%以上,旱灾已成为农牧业的主要灾害 。据监测,目前全国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点状和面状污染,且有逐年加重的趋势。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影响,而且还严重威胁到城市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个流域的水资源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淮河的教训还历历在目,而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的立法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目前,我国的水资源的保护法主要是《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但是由于我国的地域,人口等因素的影响,水资源的保护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对水资源保护的新的立法应该刻不容缓。
本文针对我国水流域的具体情况,说明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应该是分层次地,具体地,进而的分析和探讨,以便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进一步的完善。


一.阐述我国当代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
1.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水资源的保护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
2.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们的矛盾冲突
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3).各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的设立都没有专门的组织法,各部门的职权都是由各部门自己先制定方案,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从而忽视整体利益,造成权力设置的重复或空白,只有分工没有协作,既不能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又不能形成整体效益;反而因为各部门的权力竞争造成对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损害。这种现象在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十分典型:污染管理者、资源开发者、排污者相脱节,管理者只收费不治理、资源开发者既要开发又要治理、排污者只交费什么都不管。其结果只能是流域水资源得不到有效保护。
(4).一些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职权不定,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管理目标。在四部法律中,关于流域水环境保护仅有《水污染防治法》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却是相互矛盾的。该法第四条规定:"……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水资源保护机构,根本没有什么水源保护机构;然而从《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其它规定来看,显然流域水污染防治就是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职责。由于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权力不清、职责不定,当然无法发挥对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作用,致使流域水资源保护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