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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0:04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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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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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力工业部:
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并免交各种税费。1994年,国务院调整了三峡基金的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三厘提高到四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
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将三峡基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
年12月31日。
二、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欠交的三峡基金,其纳税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电力企业已作应收款项的部分,随电费回收后仍按免税处理;新补收部分,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考虑到三峡工程目前筹资的特殊困难,对由于开征增值税而减少的三峡基金,中央财政将以拨款方式给以补足。



1994年3月31日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筑工业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开采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采矿活动。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矿山(如水泥厂所附属的水泥原料矿山),应以加工企业的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证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部、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
1.矿产资产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2.开采范围图;
3.矿区范围图;
4.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登记管理机关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六条 正在建设或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改建、扩建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应按照新开办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矿区范围已有合法证明的,属核定矿区范围的矿山,具有下列文件之一即可作为核定矿界的依据:
(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等有关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三)在《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和各级政府为解决矿产资源纠纷所作的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限,划定时原纠纷双方无异议的,可作重新核定矿区范围的依据。
(四)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区范围的证明文件。
缺乏图纸、资料的矿山企业,要争取当地地质队伍的支持,有偿取得矿山资料。
第九条 属于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普遍无正式审批文件,在补办审批手续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为界。多年来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集聚地范围,原则上应当划为矿区范围。
(三)开采范围的划定应以地质构造界线为界,与矿山企业的开采能力、开采规模、矿山的服务年限、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相适应,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的合理利用、合理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四)在《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撤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妥善处理;经协商可以部份开采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条 以上各条所述的文件、图件及其它资料均应加盖相应建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将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区范围图一式八份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一)开采范围图,即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体、矿脉、矿层分布的平面图(含崩落区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
(二)矿区范围图,是既包括开采范围,又包括工业广场、生产管理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在内的矿山企业生产、生活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或标点的位置);
(三)矿区范围示意图,即标明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与毗邻的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廓和矿界标志界桩的位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凡申请在国家批准建材矿山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建材矿产区采矿,或者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建材、非金属特种矿进行开采的,需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建材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十五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范围内采矿、盗窃、抢夺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破坏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破坏或移动企业矿区范围界桩及地面标志等不法行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在有效期满以前三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建材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登记,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