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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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3日)
中方去文
津巴布韦共和国外交部:
中国大使馆向津巴布韦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提及外交部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CX/E/934/135号照会和大使馆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EA11/87号复照。
大使馆确认,中、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津方的要求和工作需要,中方将于一九八七年五月派出由十二名医务人员(即外科、麻醉科、针灸科医生各二人,妇产科、放射科、理疗科、内科、眼科医生、手术室护士长各一人)和三名工作人员(即翻译兼秘书、厨师、司机各一人)组成的新的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奇通圭扎综合医院工作,接替即将服务期满回国的上届中国医疗队。自新的医疗队抵津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
二、医疗队三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中方支付;他们往返两国之间的机票费仍由津方负担。
三、中、津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哈拉雷签订的《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条款,除医疗队人数、专业和三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按本照会上述一、二项新的规定办理外,全部适用于本届中国医疗队。
以上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复照即作为中、津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正式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国大使馆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津方来文
津巴布韦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通知使馆,外交部已收到了使馆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EA—27/87号关于奇通圭扎综合医院新医疗队的照会。
外交部谨此确认,津、中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中方去文)
本对大使馆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EA—27/87号照会的复照,由此从现在起构成,津巴布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津巴布韦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牌的设置,加强招牌管理,发挥其美化市容、方便群众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地(办公地)设置的,含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的横匾、挂牌、灯箱、霓虹灯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招牌的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招牌,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设在区(市)县的分局核准,取得招牌登记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招牌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置招牌申请书;
(二)原登记注册机关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文字书法、制作规格、式样和材料、设置位置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招牌的设置必须与市容景观相协调,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成都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九条 招牌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可以加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
除采用名人名家题字或属涉外企业、老字号企业的外,招牌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条 招牌中营业执照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应当醒目、突出,可以附加经营范围、服务宗旨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牌的式样和所采用材料,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可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鼓励采用霓虹灯、灯箱等夜间灯光照明设施设置招牌。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得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安全作用,定期维护;发现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及时更换、整修。
第十三条 需高出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必须符合城市净空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变更名称或地址的,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招牌变更核准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歇业、终止营业、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负责将其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招牌不得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贴于墙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设置的招牌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招牌登记证擅自设置招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招牌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发布的《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