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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2:17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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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中国农业银行


全 国 妇 联
文 件
中国农业银行

妇字〔2007〕4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银行:
农村妇女占我国农业劳动力的65%以上,她们是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力量。开展面向广大农村妇女的小额信贷服务,对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具有积极意义。多年来,各级妇联与农业银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积极开展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在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方面取得了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继续加大对农村妇女的金融扶持力度,贯彻实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支持农村妇女积极投身新农村建设,全国妇联和中国农业银行决定在全国进一步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新农村建设是党中央统揽全局、着眼长远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造福亿万农民的民心工程。如何帮助农村妇女更好地发挥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支持农村妇女创业发展、脱贫致富,组织引导农村妇女参与发展现代农业和农村二、三产业,是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也必将对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资金缺乏是农村妇女参加生产、增收致富的发展瓶颈。资金是妇女群众最需要、最切实的发展需求,也是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必要杠杆之一。实践证明,小额信贷对于农村妇女参与经济建设,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具有积极的作用。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银行要从关注民生的高度,进一步增强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与时俱进,主动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以服务新农村建设为中心,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妇女增收、农村经济发展为目的,进一步强化支农服务意识,提高支农服务水平,不断开辟新途径、实现新突破,推动妇女小额信贷工作深入开展。
二、强化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服务与管理
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银行要明确在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农村妇女小额贷款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
妇联要发挥贴近妇女的工作优势和组织网络优势,从实际出发,做好组织发动、调查摸底、科技培训、推荐承贷户、评选信用户和贷后跟踪服务等工作,不断提高小额信贷的使用效益。要在家庭和妇女中开展诚信教育活动,通过评选“诚信女性”、“信用户”、“信用村”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和家庭成员的信用意识。要负责建立项目(贷户)库、推荐项目(贷户),帮助申请小额贷款的妇女开展生产、用好资金、增加效益,督促贷款到期收回。
农业银行近期将出台农村个人客户贷款管理等办法,各级行要按照相关办法的规定,在妇联推荐的项目(贷户)库中择优选择农村妇女小额贷款支持对象,并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收回。要对借款人是否符合信贷准入标准,是否能够按期还本付息进行把关。要加强基础管理,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规范贷款手续,健全贷款台账监测制度,完善贷款担保抵押手续,防范贷款风险,确保贷款的正常使用和到期收回。要合理配置农村信贷资源,在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原则前提下,主动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转变工作作风,创新贷款方式,改进贷款服务,简化贷款程序,提升服务水平。
在项目(贷户)库确定方面,农行要尊重妇联的项目(贷户)推荐权和认定权;在项目(贷户)选择上,要充分听取妇联的意见,主动沟通协调,及时通报审批进展情况,并做好相关信贷政策的解释与宣传工作。妇联要尊重农行的项目选择权和审批权。
三、区别对待,加大对农村妇女信贷支持力度
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要坚持区别对待、同等条件妇女优先原则,在实施银监会《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农村信贷资源,积极为农村妇女提供金融服务。
一是扩大投放范围,放宽贷款准入条件。将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发放对象拓展到农村妇女种养户、多种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妇女自办的各类微小企业。大力支持农村妇女创办的能带动贫困农户增收的龙头企业和基地,通过“公司+农户”、“基地+农户”、“公司+基地+农户”的形式,鼓励妇女带头人带动更多的妇女走上创业道路。根据农村妇女实际情况,以及承贷人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项目经营等情况,在充分考虑贷款安全前提下,适当放宽贷款准入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农村妇女或她们的项目作为信贷支持对象,支持她们发展现代农业,提高收入,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二是优化资源配置,简化贷款审批手续。优先为农村妇女发展生产和自办企业配置信贷资源,对辐射带动农户脱贫效果明显的“女能人”创办的企业,在信贷政策上给予适当倾斜。尽量简化审批流程,开通农村妇女贷款绿色渠道,提高贷款审查效率,缩短贷款审批时间。积极探索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农村妇女进行个人信用评定等新的服务方式,在授信额度内实行“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
三是合理确定额度,灵活确定贷款期限。对个别生产规模大、经营效益佳、信用记录好、资金需求量大的农村妇女或其创办的农村小企业,贷款额度可适当调高。在贷款期限上,由农行根据农业季节特点、生产项目的不同周期和贷款用途以及借款人综合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允许用于传统农业生产的小额贷款跨年度使用。对农村妇女申请的生产周期长、见效慢、收益相对高的林果业、经济作物和特色种植业、养殖业贷款,期限可按信贷政策灵活确定。
四、加强协调,建立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长效机制
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银行要发挥各自优势,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建立促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长效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一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明确各自职责,建立协调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定期研究有关事宜,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反馈进展情况。
二要认真做好小额信贷政策的宣传。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宣传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成功经验,向妇女群众宣传小额信贷的政策,提高她们对政策的知晓率,帮助她们掌握小额信贷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享受政策带来的实惠,为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努力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要规范和完善客户信用档案,做好小额信贷工作的数据统计和情况反馈,对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共同调研分析,研究解决办法。
四要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注重培养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敢闯市场、勤劳致富的新型女农民,大力表彰妇女小额信贷工作中涌现出的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及时总结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成功经验,以点带面,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又好又快开展。


全 国 妇 联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20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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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计价检[2002]26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现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药品价格,省级及市(地)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当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正式执行前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医疗机构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也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使价格公示工作顺利推行。

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附件: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公示的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七、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九、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6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见苏政办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请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2〕116号)一并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以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第

  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苏人发〔1998〕73号)终止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