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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9:01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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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证券交易中从事有奖活动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8)12号〕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根据该规定,抽签、摇号是典型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但抽奖式有奖销售并不限于这些方式。在
有奖销售中,凡以偶然性的方式决定参与人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而偶然性的方式是指具有不确定性的方式,即是否中奖只是一种可能性,既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是否中奖不能由参与人完全控制。
二、在证券经营者实施的以投资收益率或者利润率等高低确定部分投资者是否中奖的各种奖赛、比赛等活动中,各个投资者获取的投资收益率或者利润率等以及由此决定的能否中奖,取决于多种主客观因素,均不能完全以投资者的主观愿望、努力和能力为转移,投资者能否中奖具有偶
然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此类奖赛活动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
三、社会主义市场是由商品市场和各种要素市场(如技术市场、劳动力市场、资金市场和信息市场)组成的有机统一的市场体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
市场体系的基本法律,适用于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各类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以其所在市场的特殊性而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主管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部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
体应用问题享有行政解释权,其行政解释属于有权解释。



19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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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6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九月七日







桂林市工业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工业企业内的办公和生活用地及城市总体规划中用于发展工业的用地。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建规、经济、环保、财政、投资促进、国资等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监察部门对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全过程进行同步监督。
第五条 因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竞争方式提供的工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适用《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市政〔2002〕60号)和《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市政〔2005〕51号)的规定。
第七条 工业企业因扩大生产,在本企业周边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立项、环保许可和通过用地预审后,可挂牌出让。挂牌内容应包括扩建项目名称、产业要求、位置、面积、出让价格、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城市中心区工业企业实施“退二进三”,采取土地置换方式供地的,原工业用地由政府收回,政府根据企业发展规模、投资落实情况等,重新安排企业用地。收回的原工业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退二进三”企业用地的建设项目、位置、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出让价格等应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招商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意向书签订后,招商部门(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在完成工业用地相关手续后,设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公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应包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有关费用。出让底价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有关技术规程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转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中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中心编制拟出让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前10日在交易场所和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
(二)宗地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产业要求、投资强度、生产规模;
(五)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等;
(七)确认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要求的期限内,竞买人应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符合公告要求的竞买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交易中心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收到投标人、竞买人申请后,应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发给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资格的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发出招标拍卖挂牌通知书和文件5日内组织投标人、竞买人集中勘察出让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规定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封密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中心将挂牌宗地的建设项目名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投资强度、建设规模、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中心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中心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而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公告要求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公证。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出让人未能按成交确认书要求提供土地给受让人使用的,受让人有权解除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缴土地出让金、定金和其它相关费用。
竞得人未按成交确认书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逾期按日加收土地出让金额的1‰的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在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而擅自采取协议出让的,或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有关排污收费及罚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排污单位应如实地向市或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任何单位不得谎报、拒报、也不得拒绝、阻挠环保
部门行使抽查、监测的职责。如对缴纳排污费数据有异议时,应先缴费,后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复核。
第四条 凡缴纳两年排污费后仍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第三年起,应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还应按提高征收标准后的缴费额为基数,增加收费一至五倍:
1、国家、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治理资金已基本落实,纯属排污单位措施不力,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2、凡备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无故不坚持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3、凡因严重污染而被决定限期关、停、并、转、迁,逾期不执行而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4、违背有关规定,将有毒有害废渣转移,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或倾入江河湖海者;
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泄超标废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和使用其他办法逃避缴纳排污费者。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按市、区环保部门核定的缴纳金额,于当月二十四日前通过人民银行,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的结算形式(目前暂用“同城托收承付款”结算凭证加盖“根据环保法征收排污费”印章)缴款,存入市环保局“征收排污费”专户,由市环保避在每月
二十七日前解交市金库。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和加倍收费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 嵊嗪驮に阃庾式鹬辛兄В缬胁蛔悖纱拥ノ皇乱捣阎辛兄А?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且处理设备经过三至六个月连续试车运转正常,可向环保部门申请,经验收同意后,从验收之月起,停止或减少收费。上述单位在停征、减征期间,仍须按月向环保部门如实报送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处理设备运行情
况。如果处理设备因检修或其他非正常情况造成排污时,应及时报告,主动交费。对不报或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单位,除按规定标准从检查发现之月起实行加倍收费外,并且对停征或减征期间的排污费,予以加倍罚款。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应将治理污染措施的方案或设计文件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向市环境保护部门
申请补助。经批准拨给的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五(包括省拨给我市的两个电厂排污费的百分之十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用于购置监测仪器设备和环境宣传教育及管理费、业务费等项开支。财政部门监督拨款,保证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凡是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项目,市计经委、规划、建材、建工、物资等部门,在计划、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方面应予以积极安排解决。
第十条 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六合、江浦、江宁、溧水、高淳县。



198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