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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3:00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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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以计征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税局)“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局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第九条 国税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同时,总局亦对各省级国税局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比例执行;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不得超过5%)。各级国税局机关财务部门应根据计征部门提供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同时,财务部门还应据实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第十一条“代征代扣手续费”是支付给代收代扣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9〕92号)文件的规定,对“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在“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4010203);在“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5020203)。
第十五条 收到上级拨入“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向下级拨出“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六条 发生“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代征代扣手续费” 科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级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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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

杜海军


案 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甲公司依法向乙公司要求多少才能最大保护自己利益并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此案,有几中争议观点:
观点一:甲公司应要求2万元。理由是:《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同时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通过这二条可以看出, 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而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以找齐为原则。因此,本案甲公司若选择违约金条款,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损失大于违约金,甲公司可以要求增加至2万元。而甲公司选择定金条款,仅能要求双倍返还1万元。
观点二:甲公司应要求3万元。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同时,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这一点可以从双倍返还中体现出来.而且,定金的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赔偿损失,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损害赔偿责任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并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因此,定金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两者是可以并用。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这体现在《担保法》对定金数额的限定上面。因此,该案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3万元,即定金双倍返还1万元加上损害赔偿2万元。
观点三:甲公司应要求2.5万元。理由如下: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定金与损害赔偿均能并用。但有一定限制,定金或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使用后,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要想很好地分析该案例,应首先分清三种责任的性质。
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符合这一交易原则。但也有少数例外情况,欺诈违约行为具有惩罚性就是例外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只是损害赔偿的例外,并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在一方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主要具有补偿性特征,同时兼有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因此,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在守约方没有遭受损失时,违约金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的金钱。定金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还是证约定金等。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罚则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正确、积极行使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为了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防止权利人得到过多的额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一的做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定金与违约金竞合时不能同时使用。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并有一定的限制。但没有规定定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者并用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从法律实践中看,已有很多案例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二者并用有无限制呢?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有限制的,在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当事人因为取得定金会减轻自己的损失额,所以适用时要求总额不能超过损失额。这要分几种情况:
1、损失小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定金,这既补偿了损失,又具的一定的惩罚作用。
2、在不存在损失时,可只要求定金,这时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
3、在损失大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二者并用,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制。这就体现了对受害方的补偿。这时也可仅要求赔偿损失,与并用效果相同。
因此,在该案中,甲公司主张2万元不能最大保护其利益,因为,因乙公司违约,甲公司已受损2万元,加上甲公司已付乙公司的5千元定金,实际上甲公司已损失2.5万元,肯定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甲公司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加上损失共3万元,这时就违背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导致交易双方的不公平。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2.5万元。可以违约金提出要求,因违约金为1万元,尚不足弥补造成的损失,可增加至损失额2万元,同时要求乙公司退回交付的5千元,总额为2.5万元;以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损失额为2万元,加上已付的5千元(这也应包括在损失之列),这时总额也为2.5万元;以定金合并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根据限制赔偿理论赔偿的有限性,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以赔偿损失额为限度,也为2.5万元。该案例之所以出现相同的结果,是因为该案中定金、违约金规定均太低及损失额较大的缘故,否则,适用不同的责任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以上观点,也可通过另一案例得到反映:甲与乙订立一份钢材买卖合同,2000元/吨,甲要求乙向其支付25万元定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含部分违约),应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甲在按约供应了300吨钢材后,因无货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乙方造成35万元的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85万元的款项。
B.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60万元的款项。
C.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乙若主张定金,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33万的款项。
D.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从理论上讲,乙最多可要求甲返还55万的款项。
这个案例,只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然后再结合我们刚才的分析,就不难得出正确答案为BCD。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决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决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包府发〔2007〕6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的决定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的决定》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包头市关于在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的决定》,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农区和牧区。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围封禁牧工作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保障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围封禁牧的督查、管理工作。农牧、水务、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围封禁牧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围封禁牧的范围、步骤、时间



第五条 全市农区和石拐区五当召镇吉忽伦图嘎查、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土右旗九峰山自然保护区,2007年8月25日起全面实施围封禁牧,牲畜全部舍饲圈养。

第六条 达茂旗1.6万平方公里牧区,2007年开展围封禁牧试点工作,2008年围封禁牧草场不少于总草场面积的40%;到2009年底,达茂旗牧区草原全面实施围封禁牧,牧民基本转移迁出。具体方案结合“收缩、转移、集中”发展战略的实施另行制定。



第三章 扶持引导生产发展政策



第七条 为鼓励发展舍饲肉羊生产,对山北农区(包括石拐区五当召镇吉忽伦图嘎查、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土右旗九峰山自然保护区)新建基础母羊棚圈,实行一次性补贴。凡基础母羊数达到30只以上,新建或改扩建面积超过90平方米棚圈的牧户,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给予新建户每平方米50元的补贴,给予改扩建户每平方米25元补贴,每年补贴棚圈建设面积62万平方米,其中,新建面积为60%,改扩建面积为40%,时限为2007年—2009年。

第八条 为提高畜牧业饲草供给水平,对全市范围内新建青贮窖的牧户(达茂旗牧区补贴方案另行制定),市、旗(县区)两级财政给予每立方米100元的补贴,每年补贴建设8.2万立方米,时限为2007年—2009年。

第九条 为积极调整种植业结构,扩大优质饲草料种植面积,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对全市范围内优质牧草种植给予补贴。对多年生优质牧草每亩补贴50元(种子补贴30元,种植补贴20元),每年补贴面积20万亩,时限为2008—2009年;对一年生优质牧草每亩补贴种子费10元,每年补贴面积8万亩,补贴年限2008—2012年。多年生优质牧草专指苜蓿品种,一年生优质牧草主要指专用青贮玉米和高丹草。

第十条 为解决2007年围封禁牧后养殖户饲草储备不足问题,市、旗(县区)财政对山北农区(包括石拐区五当召镇吉忽伦图嘎查、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土右旗九峰山自然保护区)62万只基础母羊饲养户给予饲草购置费补贴,每只基础母羊补贴20元,每户不超过50只。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补贴范围为达茂旗、固阳县、石拐区、九原区、土右旗,补贴资金由市、旗(县区)按比例匹配。对达茂旗、固阳县的上述补贴,市、旗(县)两级财政按2:1比例匹配;对石拐区、九原区、土右旗的上述补贴,市、旗(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匹配。

第十二条 为加快畜种改良,市级财政对全市新建的“四有标准”(有房舍、有设备、有种羊、有技术员)牲畜人工授精站点给予补贴,用于配备种公羊和配种器材,补贴标准为每处站点1万元。从2007年—2009年,市级财政每年补贴新建牲畜人工授精站点100个,三年补贴新建站点300个。各有关旗县区负责站点房舍建设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为提高全市饲草加工水平,自治区下达我市的农用机械补贴,优先用于对青贮饲料调制机、揉草机、铡草机、饲草粉碎机等机具的补贴。

第十四条 为加大管护和技术推广力度,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管护工作经费150万元,技术推广经费150万元;达茂旗、固阳县、土右旗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以上两项经费不低于60万元,石拐区、九原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不低于30万元。

第十五条 以上各项围封禁牧生产补助资金(详见附表),市、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列入本年度部门预算。市本级财政2007年度为3263万元,2008年、2009年均为3124.5万元。因2007年部门预算已批复下达,市财政2007年安排的资金主要从本年度财政超收中解决。

第十六条 围封禁牧资金运行采取“三专一封闭”和“报帐制”方式管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将待各旗县区匹配资金落实到位后,按项目工程进度拨付各旗县区。

第十七条 未列入补贴范围的东河区、青山区、昆区、高新区、白云区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自行制定补贴办法。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八条 市、各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围封禁牧工作的督促检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都要将督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进行书面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九条 围封禁牧工作督查主管部门,对发现的偷牧现象必须及时督促旗县区采取有力措施迅速处理。处理不及时,未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形成重大影响的,要对督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如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旗县区政府、苏木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禁牧管理职责,导致放牧、偷牧现象频发,禁而不止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畜主违反规定,在禁牧区内放牧的,依照《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由旗县区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畜主和放牧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对偷牧及禁牧工作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内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比。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依照《林业生态建设实绩考评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