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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6:36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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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项下,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所赋予的或依法在合同项下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
  (一)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法规组成或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商号。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所投财产形式上发生的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领土和依据国际法该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接受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受到全面的保护和保障。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同意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其在缔约前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不应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其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补充,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尽可能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予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优惠或特权同样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四条 征收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求有关的公共利益,依照其国内法程序,并且给予合理的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发生前一刻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的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其支付不应被不合理的迟延,并应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迟延自提交有关申请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动、叛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如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持和发展投资而追加的资金;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所得;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提成费和费用;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前提是向该缔约一方应履行的所有财务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如果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则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官员做出所需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其余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斯科普里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兹拉特卡·波波夫斯卡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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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3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及收入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合作,参与投资、经营取得的收益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或开办提供服务场所取得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有偿使用:(一)国家财政拨款;(二)上级补助资金;(三)维持和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资产。
  第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程序:(一)单位申报填写《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村料:1.申请报告;2.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3.拟投资兴办企业的章程;4.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协议(合同)草案;5.拟有偿使用资产清单(含土地证、房产证);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7.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或资产评估报告;8.需提交的其他资料。(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初步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三)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登记手续。(四)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依法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或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对外招租。(五)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经司法公证后,必须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所取得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缴入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一)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应监督其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和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从经营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二)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内部非独立核算的附属营业单位,其收支要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三)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和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部门、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必须依法签订协议或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凭据。续签、变更的协议或合同须先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年终各部门、单位要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相关的财政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缴单位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安全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更新、淘汰、报废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转让)的资产;(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七)因搬迁需要处置的资产;(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为主进行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分类分级处置的原则,实行以资产类别和金额为标准,确定处置审批权限。(一)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市财政局审批;(二)市级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三)因单位分设、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批;(四)涉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程序执行。(一)单位申报。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凭证、相关报表及资料。1.单位处置资产的申报文件及原因说明;2.资产报废、损失的原因、鉴定资料、赔偿证明等;3.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审计、评估报告;4.处置资产申报表及清单(见附表),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总价等;5.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的有关文件、方案;6.单位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部门审批。对单位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论证,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三)资产评估。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四)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竟价方式公开处置。(五)备案。市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追索;以后又追回的,作为盘盈申报入账,留归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帐目的凭证,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办理产权变更、土地、房产和交通运输工具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证明。未取得财政部门有关批复文件或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供上述有关国有资产变动的文件或证据,不能提供的,财政局不予办理年度产权登记。已处理的账务要予以冲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等,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德政办发〔2007〕41号)要求,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评估、经济鉴证、拍卖公告等处置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中支付。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罚没的物品和代管的储备物资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处置收入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项违纪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节约、有效使用。在拟处置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前,行政事业单位负有保证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对提供的与资产处置行为有关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与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报告书、鉴证证明、意见书等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不因审批机关的核准、备案或对该项资产处置行为的批复而转移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