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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1:56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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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沈阳辽河机械总厂复议案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3]97号)收悉,现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属于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为减轻农民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89号)对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按照“农机”依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上述两类产品应当从2002年6月1日起按“农机”征收增值税,在此之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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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商标代理组织资格:
(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指定或者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合格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商标代理组织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援助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援助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的通知

教师厅函[2008]4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等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根据我部《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的意见》(教发〔2008〕20号)工作部署,为帮助和支持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我部决定组织实施“援助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组织实施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暑期国家级培训、组织实施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心理康复教育国家级培训、把支持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培训纳入各地对口支援计划。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地震灾区中小学骨干教师暑期国家级培训

  根据地震灾区复学和灾后重建中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为帮助灾区中小学教师提高教育教学能力,并调整身心状态,我部决定于今年暑期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举办“地震灾区中小学骨干教师暑期国家级培训班”。此次培训班将有针对性地安排心理康复、课程改革及人文、自然、社会、艺术和体育等方面的培训内容。培训对象主要为四川省极重灾区(县)的中小学骨干教师。共计培训1500人。此次培训由我部划拨专项经费予以支持。我部师范教育司会同四川省教育厅负责统筹协调。委托西南大学、四川大学、四川师范大学、西华师范大学、四川教育学院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培训计划的具体安排同时另行发文部署。

  二、组织实施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心理康复教育国家级培训

  为使灾区教师了解地震灾后心理康复专业知识和科学的心理辅导方法,提高其开展灾后学生心理康复教育工作的能力,并帮助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自身心理状态的调适,引导和促进灾区中小学心理康复教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决定在今年暑期举办五期“四川省地震灾区中小学骨干教师心理康复教育国家级培训班”。遴选四川地震灾区500名中小学骨干教师进行灾后心理康复教育专题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震后常见身心反应及其应对;沟通与助人技巧;团体辅导的技巧;哀伤辅导的基本知识和方法;灾后情绪管理;学校危机管理;生命意义与生活的重建;教师自我保健的常识和方法;灾后学校卫生防疫等专题。此次培训由我部划拨专项经费予以支持。我部师范教育司会同四川省教育厅负责统筹协调。四川师范大学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培训计划的具体安排同时另行发文部署。

  三、把支持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培训纳入各地对口支援计划

  根据中央要求,有关省(市)已经开展了对地震灾区的对口支援工作,积极帮助地震灾区开展震后重建工作。各有关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对口支援关系,将灾区中小学教师暑期培训工作作为对口支援的一项重要内容,精心组织实施。通过安排丰富多彩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灾区中小学教师提高业务能力,调整身心状态,为新学期开学后的教育教学工作奠定基础。开展灾区教师暑期培训活动应紧密联系灾区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送培到县、分批集中培训的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康复、课程改革及人文、自然、社会、艺术和体育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活动。具体培训活动的时间安排和实施计划要根据灾区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由各地援受双方共同商定。有关培训工作的进展情况请按《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报送灾后学校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教办厅函〔2008〕53号)要求报送,并抄报我部师范教育司。

  开展灾区中小学教师暑期培训计划是全国教育系统帮助和支持灾区震后重建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实施这项计划时间紧,任务重,希望有关地方、部门和高等院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培训任务,为地震灾区教育灾后重建作出贡献。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