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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4:18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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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经济交流和经贸合作,规范举办经贸展览会的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办经贸展览会,是指特区各单位出境举办,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各种经济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和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单位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或接待外国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均应提前将出展、来展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出展、来展计划应写明如下内容:
  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展):国外邀请单位;单独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博览会;目的和理由;展出时间、地点、内容;展台面积;展团人员、人数、在外天数;国内外费用来源及预算;我驻外机构意见等。
  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来展):展览会名称;办展的目的和理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首次办展的单位还应写明其资信情况);展出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有无技术座谈项目;有无留购展品能力、留购外汇来源;展览会收支预算等。
  出展和来展报送时间:出展计划应于每年一月上旬以前报送;来展计划至少提前半年办理,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以前报送(如有特殊情况,视条件个别处理)。
  第四条 出展应按少而精原则组织展团。为推销特区出口商品,开拓市场,出展单位及有关外资企业可视需要派出精干的、懂外语的、熟悉外贸业务人员组成贸易小组随同外出,实行展贸结合。
  第五条 出展人员出境手续和外国来特区参展的展团人员入境签证手续凭出展、来展批复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举办出展、来展要注重社会效益,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七条 对外国来展,举办(或深圳合办)单位不承担留购义务,特区和内地单位留购展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留购手续。
  第八条 承办外国来展,可根据需要邀请海关、外运等有关单位参加展览会的管理工作,使展出顺利进行。
  第九条 外国来展结束后的遗弃物资,由承办(或合办)单位接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赴港澳地区办展和港澳地区来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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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的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1998.06.23]

  第一条 为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外部环境,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行为,减轻不合理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河北省向上乱收费、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和《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民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费用(以下简称收费),或向民营企业摊派、集资以及收取基金、赞助的单位与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民营企业,是指我市私营企业和由个体、私营企业发展起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工商、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制止向民营企业乱收费工作。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要管好自己的下属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为佥收费,除此之外一律取消。对国家、省、市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立即停止执行,该降低的收费标准均应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凡新增对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省氢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应将国家现行的涉及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取消的收费项目向社会颂。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也要颂本系统的收费项目标准,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实行收费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对民营企业实行“一证一书一卡”的收费制度,即《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和《交费登记卡》。《交费登记卡》由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印制,民营企业持有。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在进入民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一证一书”和收费人员的《执收资格证》,还必须认真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开具国家统一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树立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支付佥收费,抵制乱收费。对证、书不全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或不出具规定票据的收费部门和单位,民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收费部门和单位需进入民营企业收取费用的,应按《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收取,收费时间要知觉集中。按月收费的,一般应集中在每月初的1-5日内收取;按季收取的,一般应集中在第季的第一个月初的1-10日内收取。

  在全市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逐步衽标款分离或统一征收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上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收费标准降低后,仍不终止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四)未持《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执收资格证》收费,未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时间到企业收费的;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输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收费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收取押金、保证金的;

  (九)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变相收费的;

  (十)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代理服务收费,强制企业和个人参加学会、协会、基金会等收取会费,或把收取会费以及其它费用作为办理证照、票据、手续等先决条件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有第十一条中乱收费行为的,由县以上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一)有第(四)项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入,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视情节累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有其余各项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入,不能退还的的由物价部门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性的乱收费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害的,应当贪污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制止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确保耕地占一补一,实现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和程序。
(一)耕地开垦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全省非农业建
设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都要按规定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除外。今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的,返还耕地开垦费;不能自行开垦的,耕地开垦费不予返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一开垦。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 ̄10倍)的1.5倍征收,占用其他耕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同等标准征收。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征收,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土地复垦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根据土地被破坏的程度和复垦需要投入资金的多少,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工作量确定。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需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专项收费收款收据”。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土地复垦。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使用拨款程序。
(一)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实行项目管理。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款拨给省、市、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上下级之间的耕地开垦费的拨付,必须通过
财政专户内运行。省、市、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将款及时拨给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直接拨款给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项目实施,并与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签订补充耕地合同,明确补充耕地的位置、数量、质量、灌溉设施、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
准等。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州、县一律不得用耕地开垦费到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二)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拨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所需的业务费,可按不得高于缴入财政专户总额的3%拨付。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支情况报表》。
第八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对违反财政纪律、财务制度,截留、挪用、拖欠、挤占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