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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8:20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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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农村基层逐步实现村民自治,民政部决定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地方,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分级
进行命名表彰。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择先选优,进行全国性的命名表彰。
现将《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在全国农村广泛、深入开展,建立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发挥其示范作用,根据民政部《关于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民基发〔1990〕24号)和《全国农村
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民基发〔1994〕5号)的精神,现就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标准,搞好命名工作
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树立的村民自治的样板。依法履行自治,达到村民自治示范标准的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村;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村达到一定数量的乡(镇),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
范乡(镇);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命名表彰。
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坚持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中制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标准,搞好检查验收,不能走过场;要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为基础,扎实搞好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县
(市)的命名工作;要以经济建为中心,突出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并与农村“奔小康”的目标紧密结合;要充分发挥模范单位的典型引路作用,搞好组织观摩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布局
到本世纪末,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地(市)、每个县(市)、每个乡(镇)都要建有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并逐步实现每个地(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每个县(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每个乡(镇)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村。各地可
以对原来所确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进行重点验收,但也不要局限于已经确定的示范单位,要允许各地依照标准,平等竞赛,争创模范。
三、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程序
(一)逐级申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乡(镇)命名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地(市)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地(市)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申报;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省级民政部门向
民政部申报。申报时,应附有检查验收、命名情况和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典型材料。
(二)每年进行分级检查验收。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地(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检查验收,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村的检查验收。
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民政部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检查验收。
(三)凡验收合格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命名,分别颁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村”的荣匾或证书。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将村民自治示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及评选结果报民政部,由民政部发布命名决定,正式授予“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荣匾或证书。
四、加强命名后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各级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创造和积累村民自治的新经验,提高村民自治质量,切实发挥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作用。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是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各项日常工作,及时总结推广模范单位的经验,切实加强对模范单位的指导,使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19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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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 甘政发〔1991〕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要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技术措施,减少粉尘危害。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及干式凿岩作业。推广使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防尘设施必须定期维修,保持正常有效的运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
  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应经鉴定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经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鉴定合格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防尘经费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其他企业。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和个体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发给职工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方可从事粉尘作业,并建立档案,以备存查。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各级计划、基建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包括对防尘的要求和投资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应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具体分工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规定执行。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检查,依靠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的,向同级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卫生专业机构或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未测,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八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如遇职工工作调动时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有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从事粉尘作业的合同工、临时工工作期满返回农村后,发现有尘肺病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治疗费用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报道表扬,授于尘肺病防治先进单位称号。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的奖励,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工厂工作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对尘肺病患者不按规定安排治疗或拒不安排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七)不执行或不接受检查、监测、监督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的;
  (二)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三)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四)挪用防尘经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的工程技术措施性能进行综合评价的;
  (六)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个体企业的;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委员会同意擅自投产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
运事业。
  第六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七条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
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防洪、农田水利、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本市内河航道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编制,在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局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交通局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内河航道规划编制内河航道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
  专用航道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自行筹措。
  第十三条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内河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专用航道建设工程由专用单位组织实施;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养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内河航道建设的技术规范,兼顾防洪排涝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
  内河航道建设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内河航道和专用航道的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内河航道建设、养护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遗留物。
  第十七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为实施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助航标志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航务管理处以及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制定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内河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或者因修建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内河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交通局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二十一条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整治河道涉及内河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要求,不降低现有通航能力,并事先征求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
  第二十二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市航务管理处审查。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建或者设置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须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负责本市助航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助航标志。损坏助航标志的,应当及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内河航道通航条件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调整助航标志或者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跨内河航道桥梁的桥柱灯或者桥涵标,由管理桥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内河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发布通告。
  市交通局对失去通航功能的内河航道,应当在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决定废弃,并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内河航道被决定废弃后,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内河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水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过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征得市航务管理处的同意。
  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工作,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在接到影响通航条件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
  (五)在内河航道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六)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七)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市航务管理处,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发布通告,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市航务管理处收到内河航道养护费后,应当开具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讫凭证。内河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应当用于内河航道的养护,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单位终止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应当拆除相应设施,并负责恢复岸线正常状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整治设计方案施工,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务管理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市航务管理处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航务管理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助航标志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助航标志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进行日常维护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沉船、沉物等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任人未立即报告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视情节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务管理处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和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破坏航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