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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7:37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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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增设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7〕第247号)。为使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注册申请人准确使用该书式,现就该书式的填写事宜通知如下:
一、日期、编号由商标局编定。
二、撤回商标申请有关事宜,在“□”处划“√”。原申请日期、原申请编号指代理人或申请人办理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申请时由商标局编定的申请日期、申请编号。注册号指该商标注册证上的编号。
三、撤回商标变更、续展或注销申请的,只填写“申请人”栏。
四、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应同时填写“受让人”栏和“转让人”栏。
五、一份申请书只能办理一件撤回申请。办理撤回申请不再交纳费用。
六、委托代理的须填写“代理人”栏并附《商标代理委托书》。在我局直接办理的,不需填写“代理人”栏。
七、此书式适用于代理人或商标注册人在其申请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的商标末获核准之前的撤回申请。我局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继续有效,但只适用于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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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吉政发〔2003〕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就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实施。要严格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依法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资源优化配置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提高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项目立项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及其审批、招标、拍卖,矿山建设用地审批等,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提高集约化水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三、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各地要按照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分制运行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拓宽地质工作服务领域,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省建设及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积极探索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激励机制,改善矿业投资环境,鼓励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提高重要矿产的供应能力。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规划实施工作,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五、各地要按照建设生态省的要求,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的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严把矿产资源开采立项关,避免产生新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积极探索新机制,鼓励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逐步建立环保型矿业。

六、各地要加快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编制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要以《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依据,充分体现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供需状况,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要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广泛宣传,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要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印发。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