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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6:53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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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3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
61号)的精神,现就1993年挂钩方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有条件的部门、各总公司及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称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公司经国家批准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单位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
备条件实行总挂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资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采用单一指标挂钩的要转为复合挂钩。复合挂钩的主要指标以实现税利为主,也可以选择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
三、1993年新实行挂钩的单位挂钩方案的审核:新挂钩的单位,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
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转正定级、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相应确定。
四、1992年已实行挂钩的单位,其1993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础确定。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
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3)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中,原实行“总挂分提”办法的,可改为“总挂总提”,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未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后
可改为“总挂总提”办法。奖励基金由成本中列支后,对利润影响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挂钩效益基数。
(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规定,凡挂钩企业年终因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企业利润,对职工效益工资影响较大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核准,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的新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给职工发放的1992年的粮价补贴,按1992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60元计算,自1993年起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各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台的物价补贴,经审核后合理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4)经国家批准调整艰苦岗位津贴企业,所需增加的工资按批准核增的工资额,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5)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岗位技能工资、全员劳动合同等)的企业,根据企业工资水平和效益工资增长的幅度,区别情况,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但人均最高不超过15—20元/月。
(6)原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等工资性支出(具体项目附后),按上年决算数,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后,不再按原办法提取。
(7)“总挂分提”改为“总挂总提”的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挂钩决算数作为挂钩基数,即原在留利里列支的挂钩奖金原则上按上年挂钩决算数核进成本性工资总额基数中。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1993年的挂钩工资浮动比例,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批准可作适当调整。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可按国机出〔1993〕7号《关于对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增加出口创汇浮动比例计提工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1985年以来实行挂钩的部门、企业,原先经济效益较高,并且由于价格、汇率调整因素等影响导致经济效益增长困难,工资水平偏低的,经批准,从1993年起,可采取“定比”的办法(即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在执行期内不再按上年实际数进行调整),一定三至
五年不变。
六、实行挂钩的单位,要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能够反映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要填入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以确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七、实行挂钩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或系数)和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自1993年始对上年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不再执行分档递减的办法和下浮工资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的规定。上年新增效益工资核入下年工资总额基数不再比照工资调节税办法进行扣减。经
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八、挂钩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要从当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以丰补歉。企业要严格按照“两个低于”原则,合理安排使用效益工资。
九、各单位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3年9月30日以前按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于下年三月以前将挂钩工资清算表报劳动部、财政部。
十、各单位要总结经验,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模式,结合本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符合行业、企业特点的工效挂钩形式,更好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经贸、物资供销和军工产品生产等部门、企业,要结
合行业特点,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起符合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

附件:取消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外各类单项奖一览表
一、保留额度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单项奖
1.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2.燃油节约奖;
3.电力企业煤耗、限损奖;
4.企业出口创汇奖;
5.机电产品出口奖;
6.军品出口收汇奖;
7.货轮船员从事职责外劳务收入奖;
8.船员扩大自修劳务提奖;
9.客船小卖部等收入提奖;
10.“四技”收入奖;
11.军工企业按标准工资10—12%提取的综合奖;
12.电影洗印企业废水回收白银奖;
13.电影洗印企业胶片节约奖;
14.书刊印刷企业纸张节约奖;
15.报社纸张节约奖;
16.速遣费收入提奖;
17.涉外保险劳务费提奖;
18.工挂的金融企业煤电为节约价值的12%奖金率;
19.工挂的金融企业铅、铝合金、金银、外购蒸汽为节约价值的3%奖金率;
20.工挂的金融企业柴油、纸浆、木柴为节约价值的6%奖金率;
21.工挂的金融企业铜为节约价值的2%奖金率;
22.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提成奖;
23.非贸易外汇创汇奖。
二、继续保留项目仍维持现行办法提取的单项奖
1.堵漏保收奖;
2.港口速遣奖;
3.船舶速修奖;
4.发明奖;
5.石油企业勘探开发基金提奖。
凡不在上述两类内的单项奖金,皆作为取消的项目,不再保留额度。
各单位在申报挂钩方案时,附上提取单项奖的有关文件依据。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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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办厅字〔2006〕217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部机关编印各类正式出版物和各类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出版质量,严肃财务纪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科技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部机关以科技部或各厅、司、局名义,使用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项目费等财政资金编印的各类正式出版物及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各单位在自身业务工作范围内,以非盈利为目的,为宣传科技工作编印的可以公开发行出售且具有正式书(刊、版)号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含与各类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各单位用于宣传科技工作方针政策、指导科技工作、管理科技计划及其项目、交流信息的各类非卖性图书、简报、资料类文件汇编、报告选编以及各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不包括单个印发的公文。

第五条 资料性出版物分为连续性出版物和临时性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定期出版或不定期但在一段时间内(时间跨度不少于1年)连续出版的有刊期、年卷、年月顺序或期数的资料。临时性出版物,是指为某一会议、论坛、展览、活动等准备的资料。

第二章 出版物编印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出版物的编印应本着工作必需、节俭实用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已有工作简报的作用,尽量利用科技部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减少出版物的印刷种类和数量,促进资源共享。

第七条 正式出版物禁止刊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性出版物,要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刊登重要内部工作信息的资料性出版物要在出版物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等字样,并严格发放范围和管理。

第八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自身所承担职务和从事相关工作的有利条件,以个人名义出版有关科技工作的出版物。如以个人名义撰写有关出版物,涉及本人工作内容或需要利用有关文件、档案和工作资料时,需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出版物文责和费用自负。以个人名义编印出版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不得对作者署名冠以部门单位名称和现任职务,更不得在发行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行摊派和推销。

第九条 未经部务会或部领导审批擅自编印出版物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有关费用。各单位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支付出版费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审批

第十条 出版物的编印实行编印单位申报、办公厅和条财司汇总协调、部务会集体研究的审批程序。

1、机关各单位必须于每年8月10日前(与每年预算申报时间基本一致)向办公厅报送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的次年度编印出版物计划。计划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2、办公厅汇总后商条财司综合协调,提出科技部机关次年度出版物编印计划,报部务会审议批准后由办公厅正式下达。

3、机关各司局编印的连续性出版物,经部务会审批后,在出版期内不需再报出版计划,但应列入计划,并报办公厅备案。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拟临时增加编印出版物时,出版单位要提出申请并经办公厅、条财司会签后,报有关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开始编印。申请内容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第四章 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以本单位名义编印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法律关,对出版物的内容负总责。

第十三条 编制资料性出版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拉赞助或从事有偿经营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的形式进行编辑印刷发送等。

第十四条 机关各单位编印资料性出版物,除印制质量、印制时间等无法满足要求外,在费用相近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由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印,并需标注“内部资料、免费交流、会议交流”等字样。

机关服务中心不能承印或因特殊需要到部外承印的,编印单位须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定点印刷厂印刷。如定点印刷厂也不能承印,需要定点印刷厂以外厂家印刷的,需按规定报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20日前向办公厅、条财司报送上一年度各类出版物种类、数量、费用支出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经部务会批准同意编印的出版物印制完毕后,出版物编制单位应向办公厅、条财司各报送两份出版物样刊备案。对于出版内容好,印制质量精,读者评价高的出版物,可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部领导批准同意后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印制出版物的,将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体改委(办)、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促进就业、平抑失业率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是借鉴股份制的做法,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实行民主管理;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凡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仍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生产扶持资金和失业保险金扶持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对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劳服企业,可用适量失业保险金作为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依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与主办或扶持单位签定协议,建立新型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议商定,劳服企业可有条件地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安置任务。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成本工资与税后利润按股分红和劳动分红的分配办法。并根据地方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和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因素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依照规定标准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用人形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其财产和正常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开展党的活动。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采取原有企业改制和组建新企业两种方式设立。
新组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由三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有20名以上个人股东;原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大会通过,有外来投资的,应征得投资者的同意。上述两种方式均需报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
照,由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向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新组建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五)企业财产验资确认书;
(六)企业资产所有者及投资者意见;
(七)劳服企业认定证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及场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股份管理办法;
(六)股东(职工)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措施和办法;
(十二)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在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并吸收投资者参加,成立清产核资小组,清理原有企业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界定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明确债权、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下列原则进行产权界定:
(一)企业开办初期和企业发展过程中,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扶持的资金及非闲置设备等资产(折合资金),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经双方签订协议,这部?
肿什勺魑头笠蹈淖槲煞莺献髦剖敝靼斓ノ还蟹ㄈ送蹲剩蜃魑绦仓弥靼斓ノ恢肮ぷ优透挥嘀肮さ姆龀痔跫?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集体所有,并依照国家规定,列为企业集体资本金。
(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积累,归企业集体所有;全民单位提供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
(四)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可继续有偿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
(五)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企业公积金,单独列帐反映,国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资产可用于企业发展和安置就业。
(六)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八)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九)其他社会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等,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折成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产的20%。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其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当年新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带资入厂或以技术、实物、财产等投资入股的股金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是指在原有企业界定产权时,划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
(三)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劳服企业的股份,或扶持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所有。法人股为优先股。企业章程应对优先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职工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所规定的限量数额股份。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占主体。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企业可根据情况购买职工持有的股份。当出现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负责收购部分个人股份。企业收购的股份,可出售给企业其他职工或新参加企业
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出具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照国家对劳服企业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前年企业亏损,不足弥补的亏损额,以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的由股本金抵补。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劳动分红。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的股份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和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职职工分配,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直接分配给职工;二是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可转增职工个人?
晒杀尽V肮ぜ骞煞值玫墓衫肮し峙浜蟮氖S嗖糠郑傻ザ懒姓剩笠道┕墒保鲋肮ぜ骞晒杀尽?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或转增股本。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益金应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可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表决企业议案。股东(职工)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二)决定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三)批准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方案;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七)决定企业发行债券;
(八)对其它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决定召开股东(职工)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四)执行股东(职工)大会决议;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七)审定企业安置失业人员的方案;
(八)制定企业设立、合并、终止方案;
(九)制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选聘企业经理(厂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标准和支付办法;
(十一)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活动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照企业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四年,但可连任。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监事会议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方可实行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的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对董事和经理(厂长)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查阅企业财务帐簿和其它会计资料,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面报告;
(四)审核企业年度决算和清算的表册,并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五)必要时召集股东(职工)临时会议;
(六)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行为进行制止,必要时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其规模限制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有关职责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实施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职工)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三)提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四)提出职工收益分配方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任免副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决定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提出安置失业人员就业的方案;
(八)定期向股东(职工)会议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九)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情况及享受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应由各方签定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妥善安置好企业人员。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对企业债权的承担,应事先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并签定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宣告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限定日期做好企业财产清算工作和各种债务偿还工作。
第四十六条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其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清算终结,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偿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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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时,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事务所验证后,报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试点的劳服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