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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1:12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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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1998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管理,健全联行工作岗位的制约机制,确保联行划款安全,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随文印发各行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是在《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密押、凭证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有关联行往来管理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加强联行工作的要求而拟定的。《办法》综合了联行管理的各项规定,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全面性。
二、联行往来在划款资金过程中发挥着主渠道的作用,各行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为此,《办法》规定了联行管理的任务和责任,提出“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并要求各级联行要认真做好联行管理工作。
三、为了使业务量指标具有针对性,《办法》对开办全国联行往来业务量的规定由原来的会计凭证量改为联行业务量。联行业务量的确定原则是既有一定量的要求,又要适应工作需要。据此确定平均每日联行往来划款笔数10笔,即从1994年起新增全国联行机构的平均每日联行往
来划款笔数要达到10笔以上(含10笔)。
四、扩大全国联行范围。近年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一些行设立了分理处机构,有些承担了相当业务,需要开办全国联行。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从1994年起取消对分理处开办全国联行条件的限制。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分理处,可申报全国联行。
五、为了严肃联行纪律,针对联行往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便于妥善处理,《办法》增加了“联行纪律和责任”的内容,对联行查询顺序、对帐、错帐处理等主要责任作了原则规定。
各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管理,确保联行资金安全,根据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行往来管理的任务:遵守国家和本行有关法规,认真做好联行往来划款和机构、行号的管理及其印章、密押、凭证等的登记、使用、保管,加强安全保密,保证联行汇划资金渠道顺利畅通。
第三条 全国联行往来制度及印、押、证、行号由总行统一制定和核发。各联行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修改或变更。
第四条 各管辖行负有对所辖各级联行直接管理的责任。各行要重视加强联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划款安全。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全国联行往来的业务范围
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办理建设银行联行间代收、代付业务,除调拨资金、拆借资金以及按规定必须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外,系统内的结算业务和资金划拨均应通过联行往来划拨清算。
总行和各分行以及在联行机构名册中注明不对外办理结算业务的管辖行,只办理上、下级的资金往来划拨及主管部门与其他所属单位之间资金汇拨,不办理结算资金的转划业务。
同城有两个以上建设银行机构,且双方都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相互间开户单位的结算资金,可通过票据交换清算。
第六条 全国联行往来划拨资金的内容
一、在两个建设银行机构开户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结算业务的各项资金的划拨、结算;
二、向在异地联行所在地其他专业银行(指在同一城镇)开户的收付款单位划拨结算资金和其他资金(汇出行为单设机构地区即先直后横转划);
三、其他专业银行开户的付款单位向异地建设银行开户的收款单位划拨结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四、联行间往来资金的上缴和下拨;
五、联行间由于帐户移转经办行发生的帐户余额划转;
六、按规定可由联行扣收的款项。

第三章 全国联行机构
第七条 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会计机构并有三名以上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出纳、储蓄人员),能够坚持做到联行印、押、证三人分管;
二、新设机构必须有人民银行批准的设立机构文件并已正式营业三个月,运转正常;
三、联行业务量平均每日达到10笔以上(包括通过上级行签开的跨省结算的银行汇票及一般汇款)。
第八条 申办全国联行的手续:由申请参加全国联行的行填制“申办全国联行往来机构报告表”(附式一)一式四份,由分管行长签章并盖行章,将三份报上级行。上级行接到申报表后,必须到申办行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盖行公章,将两份报省分行审查签章后,一份随分行申报表转
报总行审批。
第九条 全国联行机构增设及变动
全国联行机构增加、撤销以及行号、行名、行址、电报挂号、邮政编码等需要变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审查,分别汇编打印“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附式一),“全国联行机构变动表”(附式三),随文上报总行,经总行核准后,
以通报形式印发各分行,由分行翻印转发所属全国联行机构。
联行机构变动,由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联行机构变动报告,经审定并汇编后每月通报一次。12月中旬起停止通报当年新增联行机构及变动内容。
第十条 全国联行机构的撤销
一、联行机构撤销时,拟撤销行应在一个月前将撤销的具体日期及撤销后联行业务接收行名称、行号地址、电报挂号、邮政编码上报管辖行,逐级报总行核准。待总行核准后,有关行方可办理撤销和接收手续。
各行申报撤销全国联行机构时,应在“联行机构变动表”内注明有关联行往、来帐的“并入或接收行”,以便有关联行办理联行业务的合并手续。
二、撤销行在向上级行申报撤销后至总行通报前,一般应停止签发联行划款报单,有专人负责清理帐务,直至全部联行往、来帐户核对处理完毕。但在此期间收到各地联行签发的联行划款报单,应照常处理,不得拒收。
自通报确定的撤销日起,全国各联行对撤销行不得再签发联行凭证。撤销行自撤销日起,收到有关联行在撤销日前填发的联行报单,应转接收行负责处理。
三、撤销行和接收行对联行的帐务处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十五、机构变更的帐务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构不撤销但撤销全国联行行号停办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在接到总行撤销全国联行行号通报后,应立即停止向其他行签发联行划款报单。有关联行往来帐务双方应保留到年底,并按规定办理年终签证和清算。
第十二条 原办理结算资金转划业务的管辖行,因业务调整不再办理转划业务的,在接到总行通报后,应立即停止结算业务的联行划拨。有关联行帐务双方应保留到年底,并按规定办理年终签证和清算。

第四章 全国联行行号
第十三条 全国联行行号的组成与编排
全国联行行号由五位数码组成。全国联行行号由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控制号序列内编排,经总行通报后生效。
第十四条 全国联行行号的管理权限
总行:颁发各分行的区域控制行号范围;通报新启用行的全国联行行号和撤销、变更某行全国联行行号。
省分行:在总行颁发地区控制行号范围内,编排所属行的全国联行行号;办理全国联行行号的启用、撤销、变更申报;根据总行全国联行行号通报转发所属行。
第十五条 各分行对撤销行号,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不得在同一年度对同一行处的编排的行号,反复撤销、核发,已撤销行号的行处自撤销日起满一年方能重新申请办理全国联行业务。已撤销的行号,必须从撤销日起(以总行通报为准)满一年方能重新发给新设联行机构使用。

第五章 全国联行专用章
第十六条 全国联行专用章的颁发及启用
一、全国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刻制,委托分行按规定核发所属联行机构使用(专用章与该行行号一致)。各分行如需增刻联行专用章,应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统一增刻。全国联行专用章的领入、颁发、使用、保管,应加强管理,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二、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启用全国联行专用章的时间,必须与总行通报核准启用全国联行行号同步,不得提前启用。
第十七条 联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一、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报单;
二、信汇凭证第三联(特种转帐凭证);
三、联行转划清单;
四、联行对帐签证单。
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一律使用业务用公章。其他业务单证按规定加盖有关印章,不得盖联行专用章。
第十八条 联行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一、联行专用章原则上应由会计负责人保管和使用。业务量大的行根据需要可由会计主管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
联行专用章的保管和用印必须坚持一人,不得随意分人保管和用印。
二、加盖联行专用章时,必须使用红色印泥,签章清晰。联行专用章要严加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各行应配置带锁的铁皮盒存放,临时离岗,铁皮盒要上锁。做到“人在岗章在位,人离岗章入盒上锁”。营业终了把锁好的印章盒放入保险柜保管。工作调动或暂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
交接手续,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的“交接记录”栏由交换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注明交换日期并签章。
三、撤销行号的行处的联行专用章,应即交回分行并办理移交手续。分行对收回的联行专用章应即登记封存保管,不得切角、损坏、销毁、严防丢失。俟恢复使用这一行号时,再将联行专用章发给新颁行号的行处继续使用。
四、联行专用章由于磨损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的,应交分行保管。由分行申报更换新的行号和发给新的联行专用章。
五、由于工作需要,总行通知启用新的联行专用印章后,停止使用的联行专用章一律逐级上交分行集中封存保管,并在停止使用后三个月内进行切角或熔化销毁,编制销毁明细清册上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全国联行密押
第十九条 联行密押的颁发
全国联行密押(含密押编制办法、特约数码,下同)由总行统一制定,委托分行按规定核发所属联行机构,全国联行密押只限于总行核准颁发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在办理联行业务时使用。
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决定启用或废止。
第二十条 编押范围: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包括邮划或电划);总行今后规定的其他需要编押的结算凭证。
签发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不编密押。
第二十一条 联行密押的保管和使用
一、联行密押按全国金融系统保密规定属于绝密级事项。各级行处必须按“绝密”级管理要求,严格管理。各级行领导必须加强安全保密措施,指定政治上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会计人员使用。
二、全国联行密押的保管及使用实行个人负责制。
1.基层行由经办联行人员自编、自核,发生丢失和泄密由其负全责。联行业务较多的行,可设专职编押人员并负责保管和使用。
编押人员因故未上班的由会计主管人员代为编核押。
2.管辖行保存的尚未使用的联行密押由会计主管保管。
3.联行划款中密押发生差错,应及时发出(最迟次日内)查询与查复,在查询中,不得涉及密押的组成以及密押编制方法等内容。
4.各级管辖行在发送联行密押时,可采取专人领取或机要寄发的方式。派专人领取的要双人领取(会计、保卫部门各一人),用牢固的封套密封并在封套封口处贴棉纸后加盖公章。通过机要部门寄发的,必须按寄发“绝密”件手续办理。
使用密押人员要按规定要求严密保管,密押用后,必须立即装入保险箱(柜)保管。
5.联行密押在总行通知停止使用后填列销毁清单,并逐级上交各分行集中粉碎销毁。销毁时财会、管押、保卫人员三人在场,共同负责销毁后,将销毁清单报总行备案。
6.经管密押人员调动工作或暂离工作时,要将经管的密押填制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或接管人各一份,归档一份),由接管人逐项点收,并将密押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交待清楚。移交工作由主管行长或会计主管监交。
移交人员要继续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密押内容和编押方法。
7.各行密押要指定专人按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扩大知密范围,不得抄录副本,不准在制度汇编、刊物和教材上登载。
8.签发邮寄和电报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时,必须认真按规定编列密押,保证准确无误。如发生填写错误,不得更改,应重新填制一份联行划款报单,错误报单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十”规定办理。收受方必须认真核对,密押不符应及时查询(最迟次日内),在查复更正后才能转帐。


第七章 全国联行往来报单
第二十二条 联行往来报单的保管和使用
一、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一律使用总行规定格式的联行往来报单,包括“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和“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电报划收款补充报单”和“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1.“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是专用于向联行转划代收款的凭证。包括:划拨各种结算业务款项,上下级行间有关款项的清算等。使用时分邮划和电划两种方式。
2.“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是专用于向联行划转代付款的凭证。包括:划转拨款支出、贷款帐户余额、上下级行间有关款项的清算,解付汇票以及按规定可代扣的其他款项。使用时只限邮划方式,不得电划。
3.联行往来划收款采用电划时,要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电文格式填写(附式四),不得简化或变更,以免发生差错。
“电报划收款补充报单”,由收受行根据联行往来的划收款电报填制的联行划收款记帐凭证。
4.“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是办理“先直后横”转划款项,便于事后查考的凭据,转划款清单的金额和内容必须与联行往来报单及所附结算凭证相符。
二、全国联行往来报单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手工填写的报单由各省分行负责印制、分发。采用电子计算机打印的,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的规定打印。
三、使用电报方式发送联行往来报单,其电文必须按总行规定的格式、内容拍发、不得加入其他内容或变更格式。
四、使用电报方式发送联行往来报单或查询,其电报种类必须使用“K”类电报。
收受行收到有与总行规定的格式、内容和电报种类不符的不得入帐。
五、联行往来报单(含压感纸套印报单)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按“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指定专人严密保管,列表外科目“重要空白凭证”核算,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实、帐实相符。
六、严格联行报单的入库手续,印制的空白联行报单要办理入库手续,根据委托印制任务单验收,验收时应清点数量、起迄号码和检验质量。验收合格的,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并按规定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
七、全国联行往来报单的分发、领用。分发空白联行往来报单时,由分发行填制调拨单交领用行,领用行据以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持向分发行办理领取手续。分发行经与调拨单核实,在“重要单证领用单”上盖章后,一联为出库记帐凭证,一联交领用行据以填制“重要
单证入库单”,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领用单作为入库单凭证的附件。
八、联行专柜(组)领用空白联行报单时,应根据业务量多少和专柜(组)保管条件等有计划地领用,不宜领存过多。领用时,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经签章后交管库员。管库员审查无误后,配发空白联行往来报单,经领用人清点后,在一联领用单上签字,作为出库记帐
凭证,一联退领用人保管。对于本柜(组)内部,每个经办人所领用的空白联行报单亦要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
九、每日营业终了,应根据联行往来报单存根联分别统计已使用凭证的份数,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并结合数量和余额,与实存联行往来报单核对相符,然后将结存报单装箱加锁入库(柜)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十、遇有填错作废的联行往来报单(包括微机打印的联行报单)应加盖“作废”戳记,按报单号码及时登记“作废重要单证登记簿”,并将作废的联行往来报单装订在当日联行凭证的后面,便于管理和查阅。
十一、不得用联行往来报单作为教学和练习之用。
十二、严禁在联行往来报单上预先盖好联行专用章。
十三、电子计算机打印的联行报单除按上述要求外,应由专职会计人员每天坚持登记当日打印联行报单起止号码并专夹保管,其规格、栏目内容还必须符合统一规定的格式要求,并冠以省别和报单流水号。密押不得输入电子计算机编制(总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联行往来报单的填制和签发
一、分清划款种类,分别填制划款凭证
1.联行间划收款或划付款,要分别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和“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不得按收、付款项轧差后的差额划款。
2.划款要严格区分系统内划款及异地跨系统的“先直后横”转划款。
凡收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代收非大额汇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下同)和代付款项,应直接向收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或“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划款。
汇出行所在地是单设机构的采取“先直后横”转划时,汇出行向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转划,邮划必须附有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3.划往同一收受行同时有系统内的划款及系统外转划款的,必须分别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或“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划款,不得混在一份报单划款,以免造成查考的困难。
4.电报划款应一笔一划,即按每笔结算凭证填制划款报单拍发电报,严禁并笔拍发电报。
5.年度内往帐行签发第一笔私人汇款联行往来报单,不得采用电划方式。
二、联行往来报单金额字迹必须清晰、准确,并与附件核对相符。
三、填制联行往来报单及电报必须做到:报单种类使用正确;项目填写完整;单位名称及款项内容清楚;金额、余额、密押准确;印章字迹清晰,附件齐全。邮划报单的“收受行”及“签发行”栏必须填写行名全称和行号,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
四、电报划款电文中的日期、报单号码、帐号、次数、金额、余额、密押、行号等均用阿拉伯数码填写并加括号,金额及余额数码分两组拍发,即元以上为一组,角分位为一组。例如:43221.05元填写为(43221)(05),不必写金额单位,对只有元而无角分的,也应
加角分位,如43221.00元,填写为(43221)(00)。
五、联行往来报单的编号方法,应分年度按每个收受行编列顺序号,即在年度中签发行签发联行往来报单时,应按签给同一收受行联行往来报单的先后顺序(不分划收或划付),在联行往来报单上编列顺序号,不得跳号。
六、联行往来报单“我行往帐户借贷方余额”栏,由签发行根据本行“往帐户”的余额(包括本笔帐目在内)填列,借方余额的将“贷”字划去,贷方余额的将“借”字划去。
七、联行往来报单必须使用银行专用挂号信封,进行登记后寄发。收件人地址必须详细写明省、市、县、区、街名称、邮政编码及门牌号,收件人名称应写收受行全称并加会计处(科)字样,不得简称缩写,挂号信封封面上注明联行往来报单的份数。
收到的挂号信件,必须清点份数签收,拆封时必须核对编号。每天将空信封进行复查,并要保存半年后处理,以便清查。
八、拍发联行电报,必须按规定的电文格式填写划款“K”类电报,登记后专人送邮局按规定手续拍发。
九、收到联行往来报单应在当日处理,业务量较大的集中转划行最迟在收到的次日处理完毕。如联行往来报单有问题不能转帐,也应在此期限内向有关行查询。
对有问题的联行往来报单,收受行不得将原联行往来报单退回,应以帐务联系书或总行规定的电报格式向对方查询,接到查复后,区别情况处理(处理手续详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第八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年度内签发的联行往来报单,均为当年联行往来报单记当年联行帐。年度过后不再签发上年度的联行往来报单。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逐笔复核联行往来报单各要素及电报类别,未经复核的联行往来报单严禁寄发和解付。如果因联行划款发生差错而影响单位用款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生差错的一方负责;凡是属签发联行往来报单的错误或对查询不及时答复,由签发行负
责,收受行发现联行往来报单有误不及时查询负有连带责任;凡是签发的联行往来报单无误,而属收受行处理的错误由收受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帐过程中一时难于查清的帐目,由往帐行向来帐行抄寄(或复印)副本帐页,来帐行收到副本帐页后,逐笔勾对,查明不符帐项后,及时通知对方行错帐原因,共同协商调整帐项:
一、已查清余额不符确属联行往来报单未达的,由收受行出具公函,证明确未收到,签发行收到公函后,向邮电局查询的同时给收受行补寄联行往来报单,补寄的联行往来报单一律采取邮寄方式,并在摘要栏内说明“补寄×年×月×日×号”联行往来报单,如补寄联行往来报单已记帐
,又收到原联行往来报单,应将原联行往来报单作附件附其后。
二、属重划款项,如已转划到其他专业银行或单位已经支用,收受行要主动追回,一时追不回的,将重划联行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先对清联行帐务,待追回款项时再予冲销。
第二十七条 联行印章、密押、联行往来报单必须三人分管,并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各级行处领导要定期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印、押、空白联行往来报单发生泄密、丢失、被盗或不法分子作案,各行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查处,除组织人员立即查找和采取防范措施外,还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三日内逐级上报总行。
对责任性事故,各行要根据《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因不认真执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而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要由责任行、处负责并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办全国联行的各级行处必须按总行与邮电部电信总局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到当地邮电局办理电报挂号手续,交纳费用。由于未办电报挂号手续和按期交费,影响电报投递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行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国联行往来会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一条 开办省辖联行往来的各省、自治区分行,对省辖联行往来的管理比照“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制订具体规定,帐务处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三十二条 总行确定使用“电子密押器”编核押后,有关密押器的保管和使用总行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式略。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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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宏观管理
第三章 企业职责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的,采用效率更高的劳动手段、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新型材料以及科学的管理而进行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进步的主体,应当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把技术进步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途径和手段。企业技术进步以市场为导向,以产品为龙头,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并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的计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技、财政、计划、金融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 宏观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实施企业技术进步应当坚持以支柱产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重点,兼顾其他类型企业。
第八条 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或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相应的协调组织,负责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并限期淘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和办法,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同级或上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出具的备案证明,予以贷款支持。

第三章 企业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企业在进行技术进步重大决策时,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咨询、论证。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加速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其财务可以实行独立核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以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为重点,加大投入,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企业应当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决策、人员、经费等方面的职权。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企业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队伍,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技术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科技人才的引进工作,并为其发挥专长创造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其当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新产品在两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将征收的该新产品新增增值税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拨付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技术进步,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级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缴纳本省规定的费用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每年不得少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分期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将折旧费和法定盈余公积金以及国家允许使用的其他资金,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或生产性投资。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每年拨付相应资金,用于省重点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项目,并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逐年增加技术开发资金,并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每年拨付相应资金,建立省技术改造基金,用于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每年拨付资金的增长比例不低于当年省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必须建立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用于本地重点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地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省银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及时将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拨付企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企业据实列支技术开发费用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百分之一的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对企业进行考核时可视同利润。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优秀新产品开发和创名牌产品、质量效益型企业,新技术开发推广,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以及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和资源节约项目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受益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地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可处以拨付资金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以及退休、离职的人员,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在企业重大技术进步项目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或未经科学论证而决策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总署公告〔2010〕76号


为保障海关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推进海关依法行政,现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目录中列明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1
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1984年署货字3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2 〔1984〕署税字第11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委托外贸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技术改造设备一律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通知
3 〔1989〕署监二字第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4 〔90〕署监二字第09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5 署监二〔1990〕98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凭外交部新闻司证明函办理外国短期来华记者入境海关手续的通知
6 署监二〔1990〕1033号 海关总署关于携带进境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验放问题的通知
7 署监二〔1991〕639号 海关总署关于放宽出国人员在国内免税外汇商品销售部门购买电视机规格限制的通知
8 署税〔1992〕1749号 海关总署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政策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9 署监二〔1993〕492号 海关总署关于同意对驻华外籍人员在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安家物品放宽品种限制的批复
10 署监二〔1994〕2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港澳台记者进出境管理的通知
11 海关总署关税司1994年9月8日签发 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钢材进口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12 署监〔1995〕91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13 署法〔1995〕501号 海关总署关于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通知
14 署法〔1995〕648号 海关总署关于红绿通道通关规定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5 署监〔1996〕1059号 加工贸易台帐工作小组关于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台帐工作指示的通知
16 署监〔1997〕124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1万美元以下加工贸易项目及合同审批手续的通知
17 署调〔1997〕7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18 署监〔1997〕829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补税工作的通知
19 署税〔1997〕9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1996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 署监〔1998〕354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出口报关管理的通知
21 署税〔1998〕817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
22 署税传〔1999〕188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23 署财〔1999〕456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海关业务单证收费降低部分单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24 署法〔1999〕50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
25 署法〔1999〕86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监管证件问题的通知
26 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27 署税〔2000〕111号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8 署办法〔2000〕12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
29 署法〔2000〕623号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
30 署法函〔2001〕1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31 署法函〔2001〕58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32 署法函〔2001〕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33 署法函〔2001〕217号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企业由主管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的通知
34 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35 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36 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37 署办发〔2002〕7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38 署税发〔2002〕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39 署法发〔2002〕1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40 署税发〔2002〕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相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1 税管函〔2002〕162号 关税征管司关于对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办理中期结转手续问题的函
42 署税发〔2002〕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署办函〔2002〕42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成人玩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调查函〔2003〕47号 海关总署调查局关于制发《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相关文书的通知
45 税函〔200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汽车散件实行预归类的通知
46 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47 署税函〔2003〕254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第40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48 署财发〔2003〕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工本费有关问题
49 署税发〔2004〕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36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50 总署公告2001年1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的公告
51 总署公告2003年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硼酸等20种商品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
52 总署公告2003年3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商品的调整清单的公告
53 总署公告2003年7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的公告
54 总署公告2003年78号 海关总署关于按照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标准的规定,经第三方转运的进口货物,进口申报时须向海关交验在转运地未再进行加工的证明文件的公告
55 总署公告2004年13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的公告
56 总署公告2005年43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公告
57 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58 总署公告2008年14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59 总署公告2008年35号 海关总署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公告






    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2
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署监二〔1992〕284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南非中国研究中心”有关海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2 署税传〔1999〕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实转配套文件的通知
3 署税〔1999〕401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4 署税〔1999〕4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5 署税〔2000〕4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6 署税〔2000〕8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7 署监传〔2002〕24号 海关总署关于ATA单证册计算机管理系统正式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8 署税发〔2002〕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9 署办函〔2003〕15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联塑(苏州)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10 署税函〔2003〕441号 海关总署关于卫生部血站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问题的通知
11 总署公告2002年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3国进口的钢铁产品实施国别限量管理的公告
12 总署公告2006年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延期使用的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