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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9:02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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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1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监察机关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制度。有关规范性文件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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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

政府令第24号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施行,改善市容市貌,创建卫生城市,给全市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地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以外的沿街地段,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施行。
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金水河管理处和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在其管辖范围内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包括门前及围墙至人行道侧石,两侧起止点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定。
金水河两岸和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责任单位,两侧起止点分别由金水河管理处和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划定。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路面清扫保洁,清除污水、污物及废弃物;
(二)负责维护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对未硬化的路面(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的除外)负责硬化或种植花草,保证地面不露黄土;
(四)负责管理、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保护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摊点摆放等公共秩序;
(七)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倒垃圾、和成搭乱建、乱贴乱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单位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金水河两岸、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责任单位分别与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门前三包”执勤员,履行“三包”责任。
第九条 “门前三包”执勤员在其责任地段内对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冰糕棍(纸)和其他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每次可处以二元罚款;
(二)对随地便溺、乱倒粪尿、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每次可处以五元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清除并打扫干净外,每一簸箕可处以二元罚款,每一架子车、三轮车可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对损坏花草树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每次可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乱挂者,除责令清除外,每次可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偷盗、损坏垃圾箱、果皮箱、痰盂及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每次可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机动车乱停乱放者,每辆次可处以五元罚款,对非机动车乱停乱放者,每辆次可处以二元罚款;
(八)对未经批准乱摆摊点者,每次可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改正的,可加处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条 “门前三包”执勤员对在其责任地段内的下列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由接到报告的单位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每次乱倒垃圾、下房土、施工废土一汽车或一拖拉机的;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堆物堆料的;
(三)乱搭乱建的;
(四)严重损坏公共设施和绿化设施的。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所属的街管会负责对本辖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的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执勤员上岗情况、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支持、协助“门前三包”执勤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在所管辖范围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发现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门前严重脏、乱、差的,可责令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决定罚款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的,报区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的,报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责任单位使用的罚款票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发给,票据使用完毕后,其存根交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保存。
第十七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执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乱罚款的执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并责令退还所罚款项,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换人或者辞退。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区财政部门。所需管理费用及街管会人员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外沿街地段执勤员的工资支出由区财政部门核拨。
在金水河两岸、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所需管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九条 “门前三包”执勤员和街管会人员上岗执勤,必须分别佩戴由市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郑州市‘门前三包’执勤员”或“郑州市街道管理员”证章。
第二十条 对阻碍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金水河管理处和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所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区市容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县县城、巩义市和郑州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巩固、扩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转向常态管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做到力度不减、队伍不散,防止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问题反弹。现就2008年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综合执法
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用血安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摆在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推进综合执法,加强统一管理,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任务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二、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各地要针对专项行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游医、黑诊所的打击力度,继续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督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广告监测及查处情况。要以确保血液安全和献血者(供浆者)身体健康为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行为和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重点对采供血机构的献血者(供浆者)管理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血液来源等进行核查,严肃查处冒名顶替、超采频采等违法行为,杜绝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要重视群众举报投诉,畅通举报渠道,做好投诉举报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调查处理率达到100%。加大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
三、加强部门联动,明确职责,建立与完善日常监督机制
要继续保持专项行动中建立的各部门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沟通与通报制度。加强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涉及违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与采供血机构的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监督工作基础档案,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严格准入,完善校验工作。要做好医疗服务行政管理和监督执法的有效衔接,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确保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加强稽查,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者的责任。
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取得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新方法、新措施。积极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加强农村乡镇卫生监督力量,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协助执法和信息报告的作用。
四、强化依法执业教育,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各地要大力开展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医护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科学就医宣传引导,提高群众安全就医意识。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卫生监督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基层监督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各地在开展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监督工作中,要坚持整治与规范相结合、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采取有力措施,务求实效。
我部将针对工作薄弱环节,对重点地区加强督导和检查,并对各地工作情况开展评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收集工作信息,并将工作总结和工作情况汇总表(另发)于2008年12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