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核销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我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30:3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核销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我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核销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我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信贷局、武汉分行:
为了有利于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我行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贷款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销程序和权限
根据行领导在财会局“关于核销列入《全国计划》的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企业我行贷款利息损失有关问题的请示”签报上的批示:财会局要制订《核销办法》,在没有《核销办法》之前,可简化核销程序,各信贷局拟写的核销请示签报会签政法局、财会局审查后送行领导审批,其中1
000万元以内由刘明康、姚中民副行长双批,超过1000万元的再报行长审批。
二、关于“核销审批表”的编号
目前,各信贷局(含分行,下同)填写的“核销审批表”均没有编号,为了便于归档管理和据以制发“核销通知书”,本表设定为唯一的9位数编号,其中前6位数主要用于满足统计和分类的需要,各信贷局根据实际情况编列,后3位数为各信贷局设定的总核销项目序列号,不允许重
复(详见附件一)。
三、各信贷局收到经行领导审批同意的核销资料后,应及时将审批完整的“核销审批表”复印件送财会局财务处(8025房间),由财务处负责据此填写“核销通知书”(附件二)。全部核销资料由各信贷局负责妥善保管,以备稽查。
四、关于贷款企业被兼并后代理经办行问题
代理经办行变更原则上按以下方法处理:
1.被兼并企业(原借款人,下同)与兼并企业(新借款人,下同)在同一城市(含县)的,原则上不变更代理经办行。由信贷局书面通知代理经办行按新借款人进行贷款核算与监督管理,同时抄送代理行省分行和我行营业部。
2.被兼并企业与兼并企业不在同一城市(含县)的,原则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代理经办行。如兼并企业仍在本省范围内的,由信贷局书面通知代理行省级分行协助办理变更经办行事项,如兼并企业在外省的,由信贷局提出建议(跨地区的,由被兼并方所属信贷局会签兼
并方所属信贷局后提出)、财会局负责书面通知代理行总行协助办理变更代理经办行事项,财会局将变更结果通知有关信贷局及我行营业部。
3.信贷局在向代理行省分行或经办行发通知前应会签财会局。信贷局与兼并企业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抄送代理行省分行、经办行及我行营业部。
4.代理经办行变更后,信贷局负责督促新、老经办行办理有关资料交接手续。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审批表编号原则
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通知书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审批表编号原则
---------------------------------------------
| 第1、2位 | | 第3、4位 | | 第5、6位 | | 第7、8、9位 |
|-------|-|--------|-|----------|-|---------|
|计划年度编号 | |信贷局、分行编号| | 核销种类编号 | | 核销序列编号 |
|-------|-|--------|-|----------|-|---------|
| 97| |01:华北信贷局| |01:试点破产 | |001 |
|-------|-|--------|-|----------|-|---------|
| 98| |02:东北信贷局| |02:兼并 | |002 |
|-------|-|--------|-|----------|-|---------|
| 99| |03:华东信贷局| |03:减员增效 | |003 |
|-------|-|--------|-|----------|-|---------|
| ……| |04:中南信贷局| | | |004 |
|-------|-|--------|-|----------|-|---------|
| ……| |05:西南信贷局| | | |…… |
|-------|-|--------|-|----------|-|---------|
| ……| |06:西北信贷局| | | |…… |
|-------|-|--------|-|----------|-|---------|
| | | | |(不单独分类,请统一| | |
| ……| |07:武汉分行 | | | |(不允许重复) |
| | | | |编号) | | |
---------------------------------------------
如:“核销审批表”970102005号,可以明确为97年核销计划华北信贷局兼并类总第005号,
001-004则可能为兼并、破产或减员增效。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通知书
编号:行核销〔 〕号3-联
____信贷局(分行):
经审批,同意核销你局(行)___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帐、坏帐损失核销审批
表”所提出的_______借款单位___贷款本金____元,利息_____元。
请据此通知有关单位进行帐务处理。
国家开发银行(代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财会局财务处留存,第二联由会计核算部门(营业
部)用作记帐凭证附件;第三联交有关信贷局(信贷局负责据此书面通知被核销企业及其
代理经办行进行帐务处理,通知前须与我行营业部核对清楚),并随全部贷款呆、坏帐损失
核销资料存档。



1998年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4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是解决保证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问题,所以对碘盐市场中的无照经营、牟取暴利、投机倒把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对这类行为的监督处罚未作具体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对碘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在碘盐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物权产生的利益、债权产生的利益、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这点己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旧《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在保留此款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的增大,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多些赔偿。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法》,是否赔偿很难界定。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从而进一步减少或避免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利益原则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六、新《保险法》增加其他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除作了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改外,还在其他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分类和定义。旧《保险法》统一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具体区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概念。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三是对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的修改。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关系问题,旧《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有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才能依法变更合同。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则保险合同就一律无效,显然,这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非常不利。而新《保险法》对此作了一些修改,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条规定与该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相接轨,很好地解决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的问题,还很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该法对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怎么处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同时,仍然保留了保险人的知情权。该法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实行完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未能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