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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57:35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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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中国铁道部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在两国铁路部门和企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开展科学技术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铁路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铁路工程的勘测设计和建设;
  二、铁路电气化、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现代化;
  三、铁路运营组织和运营管理自动化;
  四、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的维修。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双方感兴趣的铁路书籍、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以本国文字提供);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专业考察、技术座谈、举办学术讲座和进修、实习;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
  五、交换资料、样品和用于试验的器材。各方保证遵守制造者的工业产权;
  六、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工业合作,其产品向第三国出口;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议进行的合作,将根据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逐年商定计划项目。为执行上述计划派遣的人员,双方按照互惠原则支付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组成一个工作组,工作组长中方由铁道部长的代表担任。法方由运输部长的代表担任。工作组按共同商定的日期至少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一次会晤,工作组会晤旨在保证本协议的执行,磋商执行本协议的有关事宜、进展情况、工作顺序,并拟定在铁路合作方面的工作步骤。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或延长。
  二、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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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 28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 O六年十一月九日


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一、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立项。《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已经发布)的编制和修订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 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修订。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立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应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预案修订工作。预案修订过程中,要认真对照省总体应急预案,借 鉴外市总体预案,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草案及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发。
  4、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报省政府备案。
  5、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下简称“专项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部、省在邵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 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理由, 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 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省专项应 急预案,借鉴外市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要认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部 门(单位)意见,对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 务副市长审发。
  4、印发。市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5、修订。市专项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三、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部、省在邵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 理由,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省部门应急 预案,借鉴外市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 部门(单位)意见,对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
  4、印发。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负责解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5、修订。市部门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部门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主办部门(单位)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四、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本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
  2、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
  1、市有关部门(单位)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经贸等集会活动,应事先制订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应急处置火灾、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设备事故、食物中毒事故、群体性骚乱、恐 怖袭击、重大刑事案件等。
  2、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行前3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材料送市应急管理 办公室)。


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营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对因任期届满、转任、晋升、调动、辞(免) 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职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和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条所,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考核确认其从事离任审计资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组织作出审计结论前,不解除离任者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遵循客观、及时、真实性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下列分工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经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属大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管辖,由市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属中小型企业及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市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四)县(区)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管辖,由县(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八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及依法订立的企业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进行。实施审计时应主要审查下列内容的真实性:

(一)任期经营目标、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企业发展后劲和潜力;

(四)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水平和职工生活福利状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六)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状况以及与离任审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审计组织有权追溯,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与审计结论
  
  第十条 同意或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部门,应将任免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任免文件下达后5日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前2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向审计组织书面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并通知离任者所在单位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审计组织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后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受理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应当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在实施离任审计前3日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统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企业年度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经营决策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和单位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的资料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自实施审计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因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未能有效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致使审计期限延误的,审计组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但在提交上述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签署书面认可或异议意见送交审计组或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的认


  第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定并依法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或查证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有关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离任审计结论应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人事安排和明确责任、承包兑现分配的重要依据。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接到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后,应及时将离任者任免情况和企业落实审计意见的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同时对离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暂停安排新的职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部门内审机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如有异议,可以向该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离任审计查证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审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做好对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离任审计质量的日常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有要求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决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帐册、文件和资料,积极配合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同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派出的法定代表人,其离任需要审计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离任审计事项所收取的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