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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1:15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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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国 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美利坚合众国
     兼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
      王丙乾           詹姆斯·贝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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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
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近几年来,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平稳有序地退出市场,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做好今后几年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研究制订了全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总体规划,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规划实施的范围和重点
  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期限为2005年至2008年。2008年后不再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已列入规划的拟关闭破产企业,按年度编制关闭破产计划。全国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的实施范围包括:一是新增的拟关闭破产企业,共1610户,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1502.6亿元,职工228万人;二是目前已送各国有金融机构审核的拟关闭破产企业,共506户,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769亿元,职工123万人。以上企业共计2116户,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2271.6亿元,职工351万人。
  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重点是:继续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西部地区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军工企业改革脱困和资源枯竭煤矿关闭破产;继续做好有色金属困难企业关闭破产的收尾工作。
  二、进一步改进关闭破产项目审核办法
  负责项目审核工作的有关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任务。(一)在国资委下发报送年度项目的通知后,各省(区、市)和有关中央企业(集团)应在1个月内完成关闭破产预案的制订和申报工作。(二)国资委应在1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初审工作,将拟关闭破产企业项目表(含各国有金融机构的债权明细)送有关部门审核。(三)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报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国有金融机构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提出意见,视为审核同意。(四)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个月内,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项目提出处理意见,将审核通过的项目上报国务院。
  三、加强企业债务的审核和管理
  国有金融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拟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核对工作,对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项目提出意见。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不得实施政策性破产。国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拟关闭破产企业索要补偿金;不得因拟关闭破产企业的担保问题而影响审查进度,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国有金融机构在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及时向当地协调小组和企业通报审核进展情况。
  拟关闭破产企业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关闭破产预案并说明有关情况,确保关闭破产预案中的资产、债务、各类人员及各项费用标准等数据真实可靠,主动配合国有金融机构做好项目审核工作,支持国有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审核任务。
  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经国家批准的债权转让除外),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但对企业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有关金融机构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有金融机构以企业破产终结时法院裁定的清偿率进行清收。股份制金融机构(包括改制后的国有商业银行)债权由金融机构按照内部议事程序,依据企业破产终结法院裁定依法核销。
  国家有关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考核时,应对其执行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政策核销贷款发生的损失因素予以考虑。在核销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贷款时,如贷款的审批、发放和贷后管理无违规违纪问题,国有金融机构可不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罚后再核销呆账。
  四、严格破产操作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落实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各地协调小组要做好拟关闭破产企业、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在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完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任务。
  为进一步做好列入总体规划的中央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全国领导小组要会同各地协调小组,按照“先移交后破产”的原则,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有关中央企业(集团)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顺利进行。
  各地协调小组要对拟关闭破产企业进行政策培训,组织企业编制好关闭破产预案,做好实施工作。各地协调小组和有关企业在实施关闭破产项目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得虚报、瞒报企业财务数据;不得私分、转移、故意贱卖拟关闭破产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资产;不得恶意逃废国有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用于关闭破产企业的补助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接收关闭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承诺,积极创造条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妥善接收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资产和人员;已改制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过程中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市场规则办事。各地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纪事件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和企业领导人要从严追究责任。对出现重大违法违纪事件的,全国领导小组将通报批评,并暂停审批该地区的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暂停下达该地区的关闭破产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五、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各地要继续把做好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放在突出地位。企业关闭破产方案未经职代会审议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关闭破产所需资金不落实的,不能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切实维护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施关闭破产期间,企业的党组织、工会组织不能撤,工作不能停,要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化解各种矛盾。各地协调小组要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负责,对突发的重大事件要按规定程序上报全国领导小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函[2006]226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



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与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确保运输安全,促进我省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殊超限货物从德阳到乐山的大件公路运输(含城市道路部分)、从乐山到其他地区的水路运输以及与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是指运输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可解体货物:



(一)长度在40米以上;



(二)宽度在6米以上;



(三)高度在5米以上;



(四)重量在200吨以上。



第三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



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收集汇总特殊超限货物生产状况,编制年度运输计划,通报相关部门;



(二)组织有关部门踏勘运输线路,制订总体运输保障方案,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手续;



(三)按照总体运输保障方案,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



(四)组织专家对枯水期确需论证的通航方案进行论证;



(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护送护航,协调处置意外情况;



(六)对军队设施涉及特殊超限货物安全畅通的,负责报告省、市人民政府,由省、市人民政府与军队进行协调,保证运输安全畅通。



第五条 托运人(含特殊超限货物制造企业)在确定生产制造或采购大型产品以及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须充分考虑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条件。



托运人在确定或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应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意见。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超过大件公路、航道规定技术标准的,托运人必须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组织专题论证。



托运人除在当年底前向省经委报送次年的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计划外,还应在每次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起运3个月前将大件运输的完备运输方案、技术资料报省经委备案。



托运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特殊超限货物并监督承运人按运输法规规定办理完善有关运输手续。托运人和承运人应相互衔接,最大限度地按照报送的运输计划进行安全运输。



第六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行政许可并安排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汽车、船舶驾驶员上岗作业。



承运人制订的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方案,实施前须委托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并在起运20日前将专家通过后的运输方案及拟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报省经委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运输路桥安全,首次采用不同车型整体装运200吨以上的不同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承运人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车辆检测机构对装载后的重载车车辆轴载荷及整车均衡性进行检测并将合格报告作为申办手续的必备资料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方可起运。



第七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审批手续由省经委设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受理,实行一站式联审联办机制。



涉及公路、运管、公安、航务等部门的,省经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省经委在与公路、运管、公安、航务等部门汇总相关意见后确定特殊超限货物的起运时间,在5个工作日内下发运输通知,发布公告。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排障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由省经委负责总协调并督促办理。



大件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确保行政区域内特殊超限货物运输通道的畅通,城市建设中新建、改造的设施必须满足大件公路统一技术标准,在新建、改造施工过程中不得影响大件运输畅通。



沿线各级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电力、通讯等部门在设置架空线路、广告牌、标牌等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大件公路统一技术标准。



沿线各级公安部门应按照总体运输保障方案维护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交通秩序,确保安全畅通。



省交通厅负责大件公路、航道的管理及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大件公路除满足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



(一)公路、桥涵的设计荷载为公路-Ⅰ级,并用法国威廉姆和日本大件车进行验算;



(二)路基宽度不小于12米,路面宽度不小于9米,最大纵坡不超过5%,弯道半径不小于50米;



(三)净空高度不低于9米,跨越公路的通讯、电力等管线另加安全高度,净空宽度不小于12米。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路段,主管单位应进行改造,保证该路段符合统一技术标准。



各城市道路、公路规划及建设涉及大件公路的,其设计必须满足上述统一标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大件公路技术标准确需调整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



大件公路各管养单位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加强养护管理,确保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基、路面、桥涵和构造物满足设计荷载要求,确保运行空间无障碍。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大件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地方规划道路等确需与大件公路交叉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应采用立体交叉方式,不得平交。



对未按规定程序在大件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或加宽原有道口的,由省经委牵头,会同沿线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统一清理归并。



第十一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件航道进行建设、整治、维护和管理,提高大件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十二条 起运港海事机构应对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船舶现场签证,依法核实船舶、船员是否适航、适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一律不予签证放行。



第十三条 枯水期间水位不能满足特殊超限货物运输通航要求,确需通行时,省经委根据承运人提供经勘察论证可行的通航方案,及时与相关电站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电站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吊装企业应做好码头吊机及辅助设备安全运行的检测和维护,针对不同的特殊超限货物制订吊装方案,确保吊装安全。



第十五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海事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航路)、时速通行并按规定悬挂标志。



第十六条 涉及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超过大件公路、航道规定的技术标准产生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费和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确需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预算,由托运人及承运人给予适当补偿,限时达到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范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市场秩序。



各级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



第十八条 省内其他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